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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原文: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对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定。 一、分期付款买卖的定义和特征。分期付款买卖,是指在合同订立后,买受人即把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占有、使用,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分期付款买卖可于买卖标的物价金较高,买受人筹款一次支付有困难时适用。由于价金是陆续支付,会使买受人在心理上、履行上不感有过重的负担,因此分期付款买卖能促进昂贵品的消费,如购买商品房、汽车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特征: (一)分期付款买卖也是一种特殊买卖,其根本特征在于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后不是一次性支付价款,而是将价款分成若干份,分不同日期支付。分期付款买卖中,当事人双方可以自由约定付款的期限和次数,也可以约定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前先支付或者先分期支付若干价款,但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至少应当再分两次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否则就不属于分期付款的买卖。 (二)分期付款买卖在某种意义上也属于一种赊购,但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之后,不是在一定期限内一次性地支付价款,而是在一定期限内分批次地支付。 二、法律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特殊规则: (一)分期付款出卖人风险的避免。 1.出卖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采取的躲避风险的各种措施中,最重要的就是解除合同或者请求支付全部价款。 (1)为保证能够及时收取价款,出卖人可以在合同中设定这样的条款:买受人不按期支付价金,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一并支付未到期的价金。这种条款可以称为期限利益丧失条款。 需要注意的是,分期付款的买受人与出卖人相比较往往是弱者,其利益容易受到损害,经济地位上的弱势又使得买受人难以对抗出卖人。所以,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律就应当规定出一定的限制,以防止出卖人提出的这些条款过于苛刻。由于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期限利益属于买受人,为防止因特别约定致使买受人一有迟延付款的行为即丧失期限利益的不公平现象,一些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往往对因买受人迟延付款而丧失期限利益的特别约定加以限制,买受人如不按期付款达到一定程度的违约时,出卖人才能请求其加速支付未到期价金。本条也作出了如是的规定:分期付款的出卖人只有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才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法律对出卖人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的特别约定的上述限制是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限制、排除或者违反此限制,否则约定是无效的。但实际生活中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如果当事人的约定更有利于买受人,例如规定只有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四分之一的时候,出卖人才能请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这样的情况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可其约定的有效性。这样的约定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对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更加有利,则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所有,并非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与上述规定不一致就导致无效。 (2)出卖人为了避免风险,还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合同法》总则中规定了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则:A.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合同解除。当事人也可以事后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B.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C.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对方可以不经催告解除合同。合同法分则则针对具体合同规定了一些特殊性的规则,那么就要适用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本条有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的规定就是对总则有关规定的具体化。按照本条的规定,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经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即是法律规定的具体适用“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标准。也就是说,只有达到了这样的条件,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才有权行使合同的单方解除权。 2.出卖人分期付款买卖中还可以设立所有权保留的特别约定以逃避风险。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保留标的物有权的条款。该条款可以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第一百三十四条有关于这一点的提示性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为保证交款能够按时收取,可以约定买卖标的物虽交付买受人,但出卖人保留其所有权;买受人全部支付价金或者在买受人支付若干价款或者已经支付的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一定比例后,买卖标物的所有权方能移转买受人。这种特别约定属于当事人自由行合同自愿权利的范围,各国法律对此一般不加以干涉。 (二)出卖人选择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当事人解除合同后,当事人双方应当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并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有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对解除合同后损害赔偿进行特别约定。因为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是已经交付了买受人的,所以在因买受人一方的原因而由出卖人解除合同时,买受人在占有标的物期间获得的利益也是出卖人的损失。出卖人有可能就提出已在因买受人的过错而解除合同时有权抵扣已收取的价款或者求买受人支付一定金额赔偿的条款。如果这种约定过于苛刻,则会对买受人不利。为了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均势,本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一般情况下,出卖人买受人的原因解除合同时,出卖人向买受人请求支付或者抵扣金额,不得超过相当于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的金额。如果标的物有损,那么出卖人当然还可以请求相应的损害赔偿。 (根据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张新宝、龚赛红《买卖合同 赠与合同》、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奚晓明主编《合同法讲座》和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编著) 蔡崎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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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原文: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对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定。
一、分期付款买卖的定义和特征。分期付款买卖,是指在合同订立后,买受人即把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占有、使用,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分期付款买卖可于买卖标的物价金较高,买受人筹款一次支付有困难时适用。由于价金是陆续支付,会使买受人在心理上、履行上不感有过重的负担,因此分期付款买卖能促进昂贵品的消费,如购买商品房、汽车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特征:
(一)分期付款买卖也是一种特殊买卖,其根本特征在于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后不是一次性支付价款,而是将价款分成若干份,分不同日期支付。分期付款买卖中,当事人双方可以自由约定付款的期限和次数,也可以约定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前先支付或者先分期支付若干价款,但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至少应当再分两次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否则就不属于分期付款的买卖。
(二)分期付款买卖在某种意义上也属于一种赊购,但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之后,不是在一定期限内一次性地支付价款,而是在一定期限内分批次地支付。
二、法律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特殊规则:
(一)分期付款出卖人风险的避免。
1.出卖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采取的躲避风险的各种措施中,最重要的就是解除合同或者请求支付全部价款。
(1)为保证能够及时收取价款,出卖人可以在合同中设定这样的条款:买受人不按期支付价金,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一并支付未到期的价金。这种条款可以称为期限利益丧失条款。
需要注意的是,分期付款的买受人与出卖人相比较往往是弱者,其利益容易受到损害,经济地位上的弱势又使得买受人难以对抗出卖人。所以,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律就应当规定出一定的限制,以防止出卖人提出的这些条款过于苛刻。由于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期限利益属于买受人,为防止因特别约定致使买受人一有迟延付款的行为即丧失期限利益的不公平现象,一些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往往对因买受人迟延付款而丧失期限利益的特别约定加以限制,买受人如不按期付款达到一定程度的违约时,出卖人才能请求其加速支付未到期价金。本条也作出了如是的规定:分期付款的出卖人只有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才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法律对出卖人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的特别约定的上述限制是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限制、排除或者违反此限制,否则约定是无效的。但实际生活中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如果当事人的约定更有利于买受人,例如规定只有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四分之一的时候,出卖人才能请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这样的情况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可其约定的有效性。这样的约定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对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更加有利,则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所有,并非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与上述规定不一致就导致无效。
(2)出卖人为了避免风险,还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合同法》总则中规定了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则:A.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合同解除。当事人也可以事后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B.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C.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对方可以不经催告解除合同。合同法分则则针对具体合同规定了一些特殊性的规则,那么就要适用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本条有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的规定就是对总则有关规定的具体化。按照本条的规定,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经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即是法律规定的具体适用“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标准。也就是说,只有达到了这样的条件,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才有权行使合同的单方解除权。
2.出卖人分期付款买卖中还可以设立所有权保留的特别约定以逃避风险。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保留标的物有权的条款。该条款可以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第一百三十四条有关于这一点的提示性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为保证交款能够按时收取,可以约定买卖标的物虽交付买受人,但出卖人保留其所有权;买受人全部支付价金或者在买受人支付若干价款或者已经支付的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一定比例后,买卖标物的所有权方能移转买受人。这种特别约定属于当事人自由行合同自愿权利的范围,各国法律对此一般不加以干涉。
(二)出卖人选择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当事人解除合同后,当事人双方应当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并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有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对解除合同后损害赔偿进行特别约定。因为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是已经交付了买受人的,所以在因买受人一方的原因而由出卖人解除合同时,买受人在占有标的物期间获得的利益也是出卖人的损失。出卖人有可能就提出已在因买受人的过错而解除合同时有权抵扣已收取的价款或者求买受人支付一定金额赔偿的条款。如果这种约定过于苛刻,则会对买受人不利。为了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均势,本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一般情况下,出卖人买受人的原因解除合同时,出卖人向买受人请求支付或者抵扣金额,不得超过相当于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的金额。如果标的物有损,那么出卖人当然还可以请求相应的损害赔偿。
(根据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张新宝、龚赛红《买卖合同 赠与合同》、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奚晓明主编《合同法讲座》和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编著)
蔡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