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9-24 20:43:1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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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终止】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对保险公司终止其业务活动应予注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规定。本条保留了原《保险法》第90条的规定,未作任何修改。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包括3种情况:一是在保险公司因破产而终止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注销该公司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二是保险公司因严重违法,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撤销后,保险公司必须终止其原来的保险业务;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某些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解散事由解散,或者进行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时,对终止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或者变更法人名义的保险公司,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除保险公司因被撤销而终止业务活动以外,保险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注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是指保险公司依法终止业务活动时,由主管部门取消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行政管理措施。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严重违法是指超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不按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或者不按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违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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