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9-24 20:43:1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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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会计账簿的保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释义与适用】本条基本保留了原《保险法》第124条的规定,但对保管期限的规定作出修改。原法规定“一律不得少于10年”;新法区分两种情形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期限。
    本条是关于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义务的规定。保险公司向保险监管机关填报的报表,是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和资金运用状况的反映,其数据来自账簿,而账簿又是在各项业务发生后根据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后记录的。保险监管机关为了核实报表数据的真实性,有时需要查阅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因此,保险公司的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必须保存一定的期限。
    按照本条规定,任何一份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保险合同的有关原始凭证、资料、账簿,在其终止后10年内,保险公司均应保存;任何一份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保险合同的有关原始凭证、资料、账簿,在其终止后5年内,保险公司均应保存。保险监管机关在认为有必要时均可查阅。假设某被保险人30岁时投保一份年金保险,约定60岁之前每月缴纳保险费,60岁以后每月领取养老年金,直至死亡停止支付。那么该被保险人的投保单、保险单、缴纳保险费收据存根、领取养老年金收据存根等,均要保存到该保险人死亡10年之后才能销毁,投保单、保险单和最初的缴纳保险费收据存根可能要保存40年或50年。这是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重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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