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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释 义:本条是关于录音录像制作者专有权和权利保护期,以及被许可人传播录音录像制品的规定。本次修改增加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经著作权人和表演者许可使用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专有权。录音录像制作,指用机械、光学、电磁、激光等科学技术手段,将作品音响或者图像记录在唱片、磁带、磁盘、激光盘或其他载体上的行为。在这一过程中,录音录像制作者同样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不仅保留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复制发行的权利,而且增加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出租权。同时针对目前计算机网络发展对著作权及相关权的影响,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一款还规定了上述权利的保护期。该规定与原著作权法中规定不同。修改前,保护期从录音录像制品首次“出版”后起算;修改后,保护期从录音录像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起算。规定不同,保护时间的长短就会有差异。之所以将“出版”修改为“制作完成”,主要是考虑到录音制品制作完成后不出版,就可能出现对录音录像制品的保护期长于对作品的保护期的情况。录音录像制品的保护期是对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保护,在权利保护期内使用录音录像制品,要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取得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超过保护期,该录音录像制品即进入公有领域,可以随意使用,不必经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并不享有完全的权利。本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原著作权法中规定,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只需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 而不需著作权人和表演者许可。本次修改之所以增加许可使用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源于著作权人的作品和表演者的表演,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权利应当得到全面的保护,不应当因为作品使用方式和环节增多而降低保护水平。此外,本条第二款没有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他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要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因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只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享有出租权,对录音制品没有出租权,表演者也无此权利。因此,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他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外国录音录像制作者在中国境内制作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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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释 义:本条是关于录音录像制作者专有权和权利保护期,以及被许可人传播录音录像制品的规定。本次修改增加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经著作权人和表演者许可使用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专有权。录音录像制作,指用机械、光学、电磁、激光等科学技术手段,将作品音响或者图像记录在唱片、磁带、磁盘、激光盘或其他载体上的行为。在这一过程中,录音录像制作者同样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不仅保留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复制发行的权利,而且增加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出租权。同时针对目前计算机网络发展对著作权及相关权的影响,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一款还规定了上述权利的保护期。该规定与原著作权法中规定不同。修改前,保护期从录音录像制品首次“出版”后起算;修改后,保护期从录音录像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起算。规定不同,保护时间的长短就会有差异。之所以将“出版”修改为“制作完成”,主要是考虑到录音制品制作完成后不出版,就可能出现对录音录像制品的保护期长于对作品的保护期的情况。录音录像制品的保护期是对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保护,在权利保护期内使用录音录像制品,要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取得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超过保护期,该录音录像制品即进入公有领域,可以随意使用,不必经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并不享有完全的权利。本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原著作权法中规定,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只需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 而不需著作权人和表演者许可。本次修改之所以增加许可使用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源于著作权人的作品和表演者的表演,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权利应当得到全面的保护,不应当因为作品使用方式和环节增多而降低保护水平。此外,本条第二款没有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他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要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因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只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享有出租权,对录音制品没有出租权,表演者也无此权利。因此,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他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外国录音录像制作者在中国境内制作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