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9-24 22:59:5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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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原文
  第十七条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要约撤回的规定。
  要约的撤回是指,在要约发出之后但在发生法律效力以前,要约人欲使该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根据要约的形式约束力,任何一项要约都可以撤回,只要撤回要约的通知先于或同时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都能产生撤回的效力。
  允许要约人撤回要约,首先是尊重了要约人的意志,是要约人利益的体现,承认要约人享有撤回要约的权利,是对要约人意志的充分尊重。其次,由于撤回的通知先于或者同时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因此,在撤回时,要约并没有生效,撤回要约也不会影响到受要约人的利益,因此不会产生任何法律责任。
  行使撤回权的条件是,撤回要约的通知必须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要约生效后,已对要约人产生了约束力,要约人不能再撤回要约。
  撤回要约的条件是撤回要约的通知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如果撤回要约的通知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以后到达,则要约已经生效,是否能够使要约失效,就要看是否符合撤销的条件。因此,要约人如欲撤回要约,必须选择快于要约的方式向受要约人发出撤回的通知,使之能在要约到达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如果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以后马上又以比发出要约更快的方式发出撤回的通知,按照通常情况,撤回的通知应当先于或最迟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但如果因为其它原因耽误了,撤回的通知在要约到达之后才到达受要约人。在这种情况下,受要约人应当及时向要约人发出通知,告知其撤回的通知已经迟到,要约已经生效。如果受要约人怠于通知时,要约人撤回要约的通知视为未迟到,仍发生撤回要约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62条规定:“撤回要约之通知,其到达在要约到达之后,而按其传达方法,依通常情形应先时或同时到达者,相对人应向要约人即发迟到之通知。相对人怠于为前项通知者,其要约撤回之通知,视为未迟到。”
郑小敏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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