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6-5 09:44:4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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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丁涛
  【案情】
  原告小花(1983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兴旺(1975年12月15日出生)于2001年3月经原告姐姐小梅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2月10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时,因原告小花未年满20周岁,小花便借用姐姐小梅的身份证和李兴旺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4月一次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3月,原告小花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小花借用他人身份证与被告李兴旺登记结婚的婚姻是否有效及处理,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小花与被告李兴旺的婚姻为无效婚姻。小花未达法定婚龄,而持其姐姐的身份证与李兴旺办理结婚登记,在婚姻登记中存在欺骗行为,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双方的婚姻无效,应按照同居关系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小花起诉时已达法定婚龄,无效情形已然消失,其与被告李兴旺的婚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认定双方婚姻有效,按合法婚姻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李兴旺是与案外人小梅进行的结婚登记,原告小花与被告李兴旺之间无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小花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并依法进行登记,婚姻关系便告确立。婚姻关系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强调的是双方的自愿行为,《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 婚姻 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认定婚姻关系是否有效应注重婚姻事实,结婚登记的一方冒用他人身份证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只能认定在婚姻登记过程当中存在着瑕疵,而不能对其婚姻关系予以否认。只要婚姻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就应认定婚姻关系的有效性。本案原、被告系自愿到婚姻机关进行的婚姻登记,申请登记的行为是由其本人行使,隐瞒的身份信息不足以对双方婚姻的实质要件产生影响,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二,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采取的是穷尽列举方式,该法第十条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 亲属关系 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排除了任何其他否定婚姻效力的事由。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小花登记结婚时虽未达到法定婚龄,但至其起诉时,其已达到法定婚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小花与被告李兴旺的婚姻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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