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6-3 13:05:39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796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原作者:杜雪刚
──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引发的思考
  裁判要旨
  在市场经济的交易中,相对人往往凭借代理人所持有的授权委托书或被代理人的某些行为来判断行为人是否享有代理权。而在某些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客观上却有代理权存在的表面现象,引起了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以至与代理人发生了交易。如果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不被法律认可,那么与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就会失去安全感,从而影响代理制度的信用和效益,制约市场经济的发展效率。因此,法官在认定表见代理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
  案情
  原告方某甲与第三人方某乙系兄弟关系。2005年8月1日,原告承包被告湖北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电站建设工程,并雇请其弟方某乙为该工程负责人,组织施工和日常管理。2007年10月工程完毕,经原、被告双方验收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25221.59元。后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致使工人工资及生活开支无钱支付,第三人便找到被告,被告提出要求将所欠工程款下浮20%,后第三人于2009年5月4日与被告进行了结账,将尚欠原告工程款下浮20%,即465221.00元,付款金额下调至1860000.00元,被告用现金和一辆丰田轿车抵偿了下调后的全部欠款。后第三人将结账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认为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三人属无权代理,其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与被告协议将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下浮20%结算,致使原告的工程款465221.59元得不到清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知道第三人没有经过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与第三人进行结算,事后又未经原告追认,该结算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偿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方某甲以自己的名义与某水电公司签订合同后,虽然并没有给其弟方某乙出具书面授权手续,但从方某乙一直在施工现场实际负责工程的具体事务,包括领取工程款、借支生活费等均是以方某乙自己的名义、而方某甲也从未提出异议等一系列情形分析,方某乙的身份应当认定为系方某甲的代理人,方某乙具有代替方某甲结算工程款的权限。即使其超越了代理权限,但方某乙在施工期间领取工程款、借支生活费等一系列行为也构成了表见代理,足以使某水电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没有超越代理权。故方某乙与某水电公司与2009年5月4日的结算行为有效,且履行完毕,方某甲要求新正公司支付465221元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驳回方某甲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方某乙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应承担民事责任。方某乙没有经过原告的授权属于无权代理,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方某甲虽然没有给方某乙出具书面授权手续,但方某乙一直在现场实际负责工程的具体事务,包括领取工程款、借支生活费等均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而方某甲也从未提出异议等一系列情形分析,方某乙应认定为方某甲的代理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一规定确立了合同法上的表见代理制度。这一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为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根据该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无权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合同相对人是否出于善意,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法院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审查重点。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某水电公司事先知道方某乙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相反某水电公司是与方某乙协商降低欠款数额,是善意的,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依据双方之间在工程施工期间形成的交易习惯,相对人某水电公司完全可以基于合理信赖认定方某乙是原告的代理人。因此本案中方某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方某甲承担。
  (作者单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240331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发新帖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