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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医疗费能否按家庭共同财产处理问题的批复[失效] 1979-03-21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79]法办研字第9号 发布日期:1979-03-21 执行日期:1979-03-21 失效日期:1900-01-01 失效日期:1996-12-31 山西省高级人院: 你院晋法发〔1978〕14号和晋法民〔1979〕1号《关于复员、转业军人离婚案件中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医疗费能否按家庭共同财产处理的请示》已收阅。经我们研究,并征求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复员费、转业费系安置复员、转业军人生产、生活的费用,应归军人所有,一般不能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处理。但是,如果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离婚时复员费、转业费所余款额数量大,军人生活富裕,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调解或判决军人一方从中适当给予对方一部分,以帮助对方解决生活困难。 (二)复员、转业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疗费,应归军人所有,不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处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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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医疗费能否按家庭共同财产处理问题的批复[失效]
1979-03-21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79]法办研字第9号
发布日期:1979-03-21
执行日期:1979-03-21
失效日期:1900-01-01
失效日期:1996-12-31
山西省高级人院:
你院晋法发〔1978〕14号和晋法民〔1979〕1号《关于复员、转业军人离婚案件中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医疗费能否按家庭共同财产处理的请示》已收阅。经我们研究,并征求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复员费、转业费系安置复员、转业军人生产、生活的费用,应归军人所有,一般不能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处理。但是,如果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离婚时复员费、转业费所余款额数量大,军人生活富裕,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调解或判决军人一方从中适当给予对方一部分,以帮助对方解决生活困难。
(二)复员、转业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疗费,应归军人所有,不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处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