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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内容: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未经批准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未经批准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的非营利法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基本职能是从事证券登记、托管、过户和资金结算与交收,它是证券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登记结算业务是保障证券交易连续进行必不可少的环节。为了保证证券交易活动中证券保管、清算交割、登记过户业务的顺利进行,维护证券交易安全和防范交收风险,本法规定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采取了严格的审批制。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即属于违法行为,根据本条规定,应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对于通过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获得的金钱和其他非法收入,应予以没收。同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还要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证券活动是一项复杂的活动,其正常运行有赖于各种专业服务机构为其提供的服务。为了保证各种专业服务机构为证券市场提供的服务真实、高效,保证证券市场的安全、稳定,本法对专业服务机构从事证券业务也规定了审批手续。本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构批准。上述机构未经批准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也属于违法行为。根据本条规定,有关专业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服务业务的进行,或与客户解除服务合同,或是在获得有关部门许可后继续进行有关服务。对于有关专业服务机构通过擅自进行证券服务业务所获得的非法收入,依据本条规定也应予以没收。同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还要对违法的专业服务机构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数额是其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本法还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责、业务规则和禁止性行为作了具体规定;对证券服务机构的业务规则、业务人员的条件、业务人员的禁止性行为以及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等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都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服务机构所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规范。除此之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法律规定统一制定的上述机构的具体业务规则,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服务机构也应当认真遵照执行。如果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服务机构违反了本法的有关规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制定的业务规则,不能严格规范运作,其行为必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也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法定的业务规则进行有关活动。同时,违法的机构还要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没收违法所得,即将其通过违反业务规则进行活动所获得的收人予以没收;(2)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地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3)情节严重的,对于违法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责令其关闭,对于违法的证券服务机构可以撤销其证券服务业务许可,这也是对上述机构最重的一种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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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内容: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未经批准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未经批准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的非营利法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基本职能是从事证券登记、托管、过户和资金结算与交收,它是证券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登记结算业务是保障证券交易连续进行必不可少的环节。为了保证证券交易活动中证券保管、清算交割、登记过户业务的顺利进行,维护证券交易安全和防范交收风险,本法规定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采取了严格的审批制。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即属于违法行为,根据本条规定,应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对于通过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获得的金钱和其他非法收入,应予以没收。同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还要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证券活动是一项复杂的活动,其正常运行有赖于各种专业服务机构为其提供的服务。为了保证各种专业服务机构为证券市场提供的服务真实、高效,保证证券市场的安全、稳定,本法对专业服务机构从事证券业务也规定了审批手续。本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构批准。上述机构未经批准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也属于违法行为。根据本条规定,有关专业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服务业务的进行,或与客户解除服务合同,或是在获得有关部门许可后继续进行有关服务。对于有关专业服务机构通过擅自进行证券服务业务所获得的非法收入,依据本条规定也应予以没收。同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还要对违法的专业服务机构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数额是其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本法还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责、业务规则和禁止性行为作了具体规定;对证券服务机构的业务规则、业务人员的条件、业务人员的禁止性行为以及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等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都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服务机构所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规范。除此之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法律规定统一制定的上述机构的具体业务规则,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服务机构也应当认真遵照执行。如果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服务机构违反了本法的有关规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制定的业务规则,不能严格规范运作,其行为必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也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法定的业务规则进行有关活动。同时,违法的机构还要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没收违法所得,即将其通过违反业务规则进行活动所获得的收人予以没收;(2)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地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3)情节严重的,对于违法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责令其关闭,对于违法的证券服务机构可以撤销其证券服务业务许可,这也是对上述机构最重的一种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