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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内容: 第二百二十八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渎职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这是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基本行为规则的明确规定。除此之外,本法还有许多条款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以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参与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单位有利害关系;不得接受发行申请单位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单位进行接触。这是对发行审核委员会组成人员职责的规定。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该严格按照本法的规定履行职责,不得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这里讲的“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的行为。比如说,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对不符合条件的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予以审批等。本条中“玩忽职守”是指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职责或者不认真、不正确或者放弃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比如说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放弃职守,对自己应当负责的审核工作不提出意见的行为等等。此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也属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按照本条的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有本条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要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例如,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依据行政监察法和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分。对于匕述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上述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也应依照其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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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内容:
第二百二十八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渎职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这是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基本行为规则的明确规定。除此之外,本法还有许多条款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以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参与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单位有利害关系;不得接受发行申请单位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单位进行接触。这是对发行审核委员会组成人员职责的规定。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该严格按照本法的规定履行职责,不得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这里讲的“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的行为。比如说,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对不符合条件的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予以审批等。本条中“玩忽职守”是指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职责或者不认真、不正确或者放弃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比如说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放弃职守,对自己应当负责的审核工作不提出意见的行为等等。此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也属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按照本条的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有本条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要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例如,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依据行政监察法和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分。对于匕述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上述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也应依照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