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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内容: 第二百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损毁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有关机构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依法履行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时,有权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查阅有关文件,有助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了解所调查事项的真实情况,发现有关机构在业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是履行监督职责的一个重要手段。而保证这一手段能够得以实施的前提,是有关机构必须妥善保存有关文件。因此,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提出了要求。如本法第七十条规定,上市公司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公司应当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公众查阅;本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本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对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关于文件和资料保存的要求,有关机构也要遵守,违反者要根据本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有关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文件和资料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使其认识到违法行为所在,并要求其进行改正,同时对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罚款数额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等实际情况决定;有关机构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的,也要对其处以警告和罚款的行政处罚,由于这种行为的性质更为恶劣、危害更大,所以罚款的数额是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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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内容:
第二百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损毁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有关机构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依法履行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时,有权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查阅有关文件,有助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了解所调查事项的真实情况,发现有关机构在业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是履行监督职责的一个重要手段。而保证这一手段能够得以实施的前提,是有关机构必须妥善保存有关文件。因此,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提出了要求。如本法第七十条规定,上市公司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公司应当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公众查阅;本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本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对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关于文件和资料保存的要求,有关机构也要遵守,违反者要根据本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有关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文件和资料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使其认识到违法行为所在,并要求其进行改正,同时对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罚款数额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等实际情况决定;有关机构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的,也要对其处以警告和罚款的行政处罚,由于这种行为的性质更为恶劣、危害更大,所以罚款的数额是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