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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内容: 第二百二十条 证券公司对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不依法分开办理,混合操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不分开办理各项证券业务,混合操作的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同时,该条明确要求,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承销业务、自营业务和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证券公司经批准后,是可以同时从事不同的证券业务的。但是,不同的证券业务由于其性质的不同,代表的利益群体和经营目的也是不同的,常常会发生利益上的冲突。例如,证券公司在从事自营业务时,如果允许与其经纪业务混合操作,就可能产生证券公司以自营商的身份将自己持有的证券卖给自己以经纪商身份受理的客户的现象,即自买自卖。在这种交易中,不可能实现证券公司和公司客户的利益同时得到满足,而往往是证券公司为了自己自营业务的利益而损害以自己为经纪商的客户的利益,以便实现既取佣金又赚利润的目的。因此,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经纪业务、承销业务以及资产管理义务,如果混合操作,存在的问题很多,潜伏着相当大的风险。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降低市场经营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必须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应将这上述业务分开操作,凡违反者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证券公司对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不依法分开办理,混合操作的,首先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业务操作,并予以改正,将各项业务分开办理。同时,违法的证券公司还要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没收违法所得。即将证券公司通过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所获得的金钱收入和其他财物,如赚取的利润、获取的佣金等,依法收归国有。 2.罚款。本条规定的罚款处罚,是一种“并处”的处罚,即只要证券公司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就要对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只是在具体的罚款数额上,可以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形式及后果等实际情况,在本条规定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范围内决定。 3.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按照本法的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或者其他证券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在证券公司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处罚机关可以撤销其相关业务许可,剥夺违法的证券公司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 同本法其他条款一样,对于违法的证券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于其在证券公司违法行为的整体意志的形成和违法的整体行为的实施上,都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条也规定:对上述人员要给予警告以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使其无法再在证券公司中任职或者从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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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内容:
第二百二十条 证券公司对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不依法分开办理,混合操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不分开办理各项证券业务,混合操作的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同时,该条明确要求,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承销业务、自营业务和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证券公司经批准后,是可以同时从事不同的证券业务的。但是,不同的证券业务由于其性质的不同,代表的利益群体和经营目的也是不同的,常常会发生利益上的冲突。例如,证券公司在从事自营业务时,如果允许与其经纪业务混合操作,就可能产生证券公司以自营商的身份将自己持有的证券卖给自己以经纪商身份受理的客户的现象,即自买自卖。在这种交易中,不可能实现证券公司和公司客户的利益同时得到满足,而往往是证券公司为了自己自营业务的利益而损害以自己为经纪商的客户的利益,以便实现既取佣金又赚利润的目的。因此,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经纪业务、承销业务以及资产管理义务,如果混合操作,存在的问题很多,潜伏着相当大的风险。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降低市场经营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必须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应将这上述业务分开操作,凡违反者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证券公司对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不依法分开办理,混合操作的,首先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业务操作,并予以改正,将各项业务分开办理。同时,违法的证券公司还要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没收违法所得。即将证券公司通过实施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所获得的金钱收入和其他财物,如赚取的利润、获取的佣金等,依法收归国有。
2.罚款。本条规定的罚款处罚,是一种“并处”的处罚,即只要证券公司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就要对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只是在具体的罚款数额上,可以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形式及后果等实际情况,在本条规定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范围内决定。
3.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按照本法的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或者其他证券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在证券公司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处罚机关可以撤销其相关业务许可,剥夺违法的证券公司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
同本法其他条款一样,对于违法的证券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于其在证券公司违法行为的整体意志的形成和违法的整体行为的实施上,都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条也规定:对上述人员要给予警告以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使其无法再在证券公司中任职或者从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