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9-24 21:09:4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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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内容:
    第二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法人以他人名义设立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为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交易账户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撤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法人以他人名义设立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有关规定,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这是对法人以他人名义设立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的禁止性规定。目前在我国证券市场上,一些法人企业为了逃避监管违法经营,以他人名义设立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有的甚至把生产经营资金和从银行取得的信贷资金也用于炒作股票。这不仅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干扰了正常的交易秩序,而且也损害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不利于资产安全和交易安全,为防范风险应当加以禁止并给予一定的处罚。因此,本法明确规定这是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法人以他人名义设立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收归国有,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也要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要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作为经营证券业务的中介机构,是证券市场的主要参与者,其行为是否规范、合法,对于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如果其利用自身的便利条件为前款的违法行为提供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交易账户,显然属于知法犯法,性质极为恶劣,危害也会更大。因此,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有第一款所禁止违法行为的证券公司,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撤销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使他们不得再进行证券业务经营或者从业活动,成为证券市场的禁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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