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9-24 21:09:5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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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内容: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为了规范从事证券业务的经营机构,将证券公司的经营活动纳入法制轨道,本法对证券公司的设立及经营业务许可等作出了一系列具体规定。根据本法有关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1)证券经纪;(2)证券投资咨询;(3)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4)证券承销与保荐;(5)证券自营;(6)证券资产管理;(7)其他证券业务。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证券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由此可见,我国对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采取严格的审批许可制,未经批准并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们知道,证券公司作为在证券市场上经营证券业务的中介机构,是我国证券市场的主要参与者,对设立证券公司实行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制度,是国家对证券业实行宏观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行为,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破坏了国家对证券市场的宏观管理,潜伏着巨大的金融风险。按照本条的规定,对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首先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严加禁止,然后还要没收由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所获的一切违法所得,依法收归国有,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也要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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