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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内容: 第二百一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挪用客户的资金或者证券,或者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挪用客户的资金或者证券,或者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规范证券交易行为,本法从保护投资者利益出发,对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经营业务规则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其中主要包括:禁止证券公司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禁止证券公司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等等。所有这些规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防止欺诈投资者行为的发生,从而保障证券市场健康、稳定的发展。 按照本条的规定,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挪用客户的资金或者证券,或者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收归匡有,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名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也要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要责令关闭违法的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撤销其相关业务许可。对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使他们不得再进行证券业务经营或者从业活动,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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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内容:
第二百一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挪用客户的资金或者证券,或者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挪用客户的资金或者证券,或者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规范证券交易行为,本法从保护投资者利益出发,对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经营业务规则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其中主要包括:禁止证券公司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禁止证券公司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等等。所有这些规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防止欺诈投资者行为的发生,从而保障证券市场健康、稳定的发展。
按照本条的规定,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挪用客户的资金或者证券,或者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收归匡有,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名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也要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要责令关闭违法的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撤销其相关业务许可。对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使他们不得再进行证券业务经营或者从业活动,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