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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内容: 第一百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的规定。 原证券法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规定了严格的管理制度,要求证券公司必须将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入于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但是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起步晚,证券公司内控制度不完善,风险防范意识不够,实践中存在比较严重的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现象。近年来,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导致的风险不断暴露,严重危及投资者利益,影响了证券市场的稳定。为此,国务院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出台了一些完善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措施。此次修改证券法进一步要求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即在商业银行独立存管,以利于从制度上防止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所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是指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以客户的名义,而不是证券公司的名义存放于商业银行,每个客户账户中的交易结算资金的收付,由该商业银行根据证券公司向其发出的指令以及向其提供的该指令确为按客户要求办理的文件进行管理。由于目前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制度实施时间不长,有些证券公司由于挪用客户结算资金数额较大,有些证券公司原有客户账户的清理需要一定时间,有的办理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实施这一制度还需要完善相应的存管、结算系统,因此,本条授权国务院规定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 由于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是客户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买卖的,其中的交易结算资金按照本法规定独立存管于商业银行,其证券资产则存管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独立于证券公司的自有财产。这种独立性体现在: (1)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与证券公司的自有财产相区别,证券公司不得将其归入自有财产。所谓不得归入其自有财产,是指证券公司不得将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由客户的账户划入自己的账户,作为自己的财产。 (2)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所谓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是指接受客户委托的证券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或者证券用于为客户买卖证券以外的其他用途,实践中主要包括:用于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用于其他客户的证券买卖;用作证券公司或者其他客户借款的担保物等。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的用途应当由客户自行决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 (3)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应当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中去除,并将该财产返还给客户,证券公司的债权人不得对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主张权利。 (4)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杏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客户本身的债务包括客户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买卖而产生的债务,也包括与客户证券委托买卖无关的合同债务及侵权债务。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包括客户拖欠税款,受到没收财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罚金处罚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第一部分释 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其他客户的债务或者其他人的债务,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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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内容:
第一百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的规定。
原证券法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规定了严格的管理制度,要求证券公司必须将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入于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但是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起步晚,证券公司内控制度不完善,风险防范意识不够,实践中存在比较严重的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现象。近年来,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导致的风险不断暴露,严重危及投资者利益,影响了证券市场的稳定。为此,国务院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出台了一些完善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措施。此次修改证券法进一步要求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即在商业银行独立存管,以利于从制度上防止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所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是指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以客户的名义,而不是证券公司的名义存放于商业银行,每个客户账户中的交易结算资金的收付,由该商业银行根据证券公司向其发出的指令以及向其提供的该指令确为按客户要求办理的文件进行管理。由于目前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制度实施时间不长,有些证券公司由于挪用客户结算资金数额较大,有些证券公司原有客户账户的清理需要一定时间,有的办理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实施这一制度还需要完善相应的存管、结算系统,因此,本条授权国务院规定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
由于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是客户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买卖的,其中的交易结算资金按照本法规定独立存管于商业银行,其证券资产则存管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独立于证券公司的自有财产。这种独立性体现在:
(1)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与证券公司的自有财产相区别,证券公司不得将其归入自有财产。所谓不得归入其自有财产,是指证券公司不得将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由客户的账户划入自己的账户,作为自己的财产。
(2)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所谓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是指接受客户委托的证券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或者证券用于为客户买卖证券以外的其他用途,实践中主要包括:用于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用于其他客户的证券买卖;用作证券公司或者其他客户借款的担保物等。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的用途应当由客户自行决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
(3)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应当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中去除,并将该财产返还给客户,证券公司的债权人不得对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主张权利。
(4)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杏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客户本身的债务包括客户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买卖而产生的债务,也包括与客户证券委托买卖无关的合同债务及侵权债务。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包括客户拖欠税款,受到没收财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罚金处罚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第一部分释 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其他客户的债务或者其他人的债务,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