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9-24 21:10:0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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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内容:
    第一百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融资融券必须依法进行的规定。
    融资融券交易,又称保证金交易或者信用交易,是指客户按照法律规定,在买卖证券时只向证券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或交付部分证券,其应当支付的价款和应交付的证券不足时,由证券公司垫付的一种交易方式。其中融资买人证券为买空,融券卖出证券为卖空。
    1998年制定证券法时,考虑到当时的实际情况,为了抑制和防止证券交易中的过度投机,防范金融风险,证券法在证券交易一章的一般规定中,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并在证券公司一章中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人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随着我国证券市场上投资者和证券公司的逐步成熟,交易活动的日渐规范,监管机构监管能力的不断提第一部分释 义高,现在已有必要和可能进行融资融券交易。为此,本次修改证券法,将原来禁止融资融券交易的规定,修改为允许融资融券交易。
    本条虽然允许融资融券交易,但由于融资融券交易引发风险的可能性依然存在,所以,本条规定融资融券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对融资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进行严格的监管。
    1.融资融券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
    考虑到融资融券可能带来的较大风险,本条要求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的交易活动,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也就是说,有关融资融券的规定,应当由国务院制定,而不得由国务院下属的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2.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我国的证券市场虽然正在逐步走向成熟,但与国外发达的证券市场相比,我国的证券市场仍有许多地方需要完善,目前还不能将融资融券完全放开。因此,只有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证券公司,才能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的服务,凡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批准的公司,都不能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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