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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内容: 第七十九条 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四)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七)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禁止欺诈客户的规定。 欺诈客户,是指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违背客户真实意愿,严重损害客户利益的违法行为。在证券交易活动中,证券公司受客户的委托,代理客户进行证券买卖,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是一种行纪法律关系,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尽信赖义务和善良管理人的责任,诚实信用地履行受托义务。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其履行职责时与证券公司之间是一种职务代理行为,证券公司对客户负的义务也就是其从业人员应当对客户履行的义务。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欺诈客户的行为,理应为法律所禁止。 按照本条规定,欺诈客户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具体表现: 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这种行为的构成有三个要件:第一,客户下达了买人或卖出证券的委托;第二,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入了或者卖出了证券;第三,证券交易结果不符合委托的内容。 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这主要是指买卖成交后证券公司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并交付客户。 3.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这主要是指证券公司或者其从业人员擅自将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资金挪作他用,如将客户账户上的证券用于质押,将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用于自营或者转借给他人等。 4.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是指证券公司或者其从业人员未经客户委托授权,擅自为客户买人证券或者卖出客户账户上的证券。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是指不动用客户账户上的证券和资金,而是借客户的账户为自己或者他人进行证券买卖。 5.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所谓不必要的交易,是指对客户的经济利益来说是没有什么必要,既不能获得多少利润,也不能减少多少损失的交易。 6.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7.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这是一项概括性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实践中证券欺诈行为多样,情况复杂,本法难以一一列举,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此作出补充规定,以有效防止和打击各种欺诈客户的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的民事责任主要是合同责任,应当由合同法调整,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特定情况下,欺诈客户行为可能会涉及到侵权责任。因此,对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客户既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合同责任,在必要时也可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从而保证使客户所受到的损失能得到全面的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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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内容:
第七十九条 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四)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七)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禁止欺诈客户的规定。
欺诈客户,是指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违背客户真实意愿,严重损害客户利益的违法行为。在证券交易活动中,证券公司受客户的委托,代理客户进行证券买卖,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是一种行纪法律关系,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尽信赖义务和善良管理人的责任,诚实信用地履行受托义务。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其履行职责时与证券公司之间是一种职务代理行为,证券公司对客户负的义务也就是其从业人员应当对客户履行的义务。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欺诈客户的行为,理应为法律所禁止。
按照本条规定,欺诈客户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具体表现:
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这种行为的构成有三个要件:第一,客户下达了买人或卖出证券的委托;第二,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入了或者卖出了证券;第三,证券交易结果不符合委托的内容。
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这主要是指买卖成交后证券公司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并交付客户。
3.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这主要是指证券公司或者其从业人员擅自将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资金挪作他用,如将客户账户上的证券用于质押,将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用于自营或者转借给他人等。
4.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是指证券公司或者其从业人员未经客户委托授权,擅自为客户买人证券或者卖出客户账户上的证券。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是指不动用客户账户上的证券和资金,而是借客户的账户为自己或者他人进行证券买卖。
5.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所谓不必要的交易,是指对客户的经济利益来说是没有什么必要,既不能获得多少利润,也不能减少多少损失的交易。
6.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7.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这是一项概括性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实践中证券欺诈行为多样,情况复杂,本法难以一一列举,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此作出补充规定,以有效防止和打击各种欺诈客户的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的民事责任主要是合同责任,应当由合同法调整,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特定情况下,欺诈客户行为可能会涉及到侵权责任。因此,对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客户既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合同责任,在必要时也可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从而保证使客户所受到的损失能得到全面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