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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9-23 18:05:3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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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结合实际案例论述辩护人在诉讼中的地位
    内容摘要:从辩护人定义出发,属于接受委托人委托或受人民法院委托,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维护其合法权益和实现自身权利的律师或公民。所以辩护人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人民团体,在法庭辩护中大多以律师身份出现,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所信任的特殊人群,也可以是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亲属,能够为其提供专业辩护知识并且又具有对其案件比较了解的特殊人群。可是在专业辩护过程中当接受法院委托的辩护人,必须是取得国家律师执业资格的律师。辩护人是特殊的具有独立性质的带有特殊诉讼地位的人群,由于辩护人的特殊地位,既不从属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也不从属于也不从属于人民检察院或法院,辩护人本身是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自身权利而设立的,能够真实地反映和提出个人见解的自然人,所以在法庭中能够起到很大的作用,主要是根据法律和案件事实,从中提出问题,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名轻重以及为其开脱罪名提供材料和意见,而从中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或团体。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了,辩护人的特殊意义和指定的范围说明了辩护人的重要性,辩护人是鉴于法官检察官之间的人群具有本身的独立性,能够在法庭中起到很好的澄清事实的作用,所以辩护人的价值和辩护人的意义则对案件事实能产生很好的作用,不但能够推动庭审进程还能够将案件事实进行澄清以避免冤假错案。
    关键词:诉讼、辩护职能
    内容: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该条中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的权利。其中自行辩护也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为自己辩护。根据该条所规定的具体内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都可以为自己行使辩护权,《田洪山寻衅滋事案》①该案例田洪山酒后在三五八厂家属区北门拦乘出租车时,因其拦乘的多辆出租车未停,遂引起其不满。为泄私愤,田洪山回家取铁锤返回三五八厂家属区北门,见车就砸,先后将王苗、朱新祥、胡圣奎、张磊驾驶的汽车砸坏。经信阳市狮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辆汽车损失价值11328元。一审中判定田洪山为寻恤滋事罪,但是从田洪山本人的自我供述中明显缺少寻恤滋事的特殊性,根据自辩的性质遂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提出自辩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一审判决及事实驳回了田洪山的自辩二审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所以法庭自我辩护的性质与委托代理辩护的地位是相同的,在法庭庭审过程中辩护人的地位在举证过程中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可是在案件的整个审理过程充分体现出了当事人的人性化,没有剥夺犯罪嫌疑人的自辩权,从该案的证人证言中我们可以很清楚的了解到,犯罪嫌疑人田洪山一直在为自己做自我辩护,因为寻恤滋事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是两个罪名,如果法院依据其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进行判决,就与其初犯罪名寻恤滋事罪不相同,势必会当成初犯来论罪,这样自辩与委托辩护人的地位就是相同的,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的地位是必须的也是不可或缺的,当法庭为了清除案件事实避免冤假错案的出现,辩护人环节是不可以缺少的,也体现出了我国法院对人权意义的有效提升。
    《付小兵侵占案》②说明的是一种近几年经济类犯罪的自辩类型,因为在该案中犯罪嫌疑人自辩并没有什么具体的限制,嫌疑人自辩不但可以在伤害案中体现也可以在经济类犯罪中体现,其法律地位都是在为自己辩护,将案件事实充分清晰的还原出来,有时候刑事自辩比他人为己辩护还要具有说服力。一般情况下由于《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利委托他人为自己辩护或者自己为自己辩护,这样辩护人的法律地位就不言自明了,我们所掌握的辩护人资料中除犯罪嫌疑人之外还包括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都很详细的介绍了辩护人的情况,可想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法律地位是不容忽视的。法律规定中法律禁止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担任辩护人,这主要是考虑的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亲属聘请该类人为案件提供辩护会直接影响案件的判决、决定的严格执行。并且本人已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客观上难以充分行使辩护人的权利为委托人进行辩护,可是案件的自诉人除外,或者案件的当事人就不在该规定的限制条件之内了。当案件的成立到案件的结束都在很明确的将当事人即被告人作为第一人来处理的,由于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所以辩护人地位的特殊性已经很明确的表现在了检察院和法院之间,属于直涉案件的第三人也是案件的当事人委托人。《付小兵侵占案》2006年9月20日13时30分左右,被害人杜某某将自己办公室的钥匙交给被告人付某某,让被告人到其办公室去拿公文包。被告人拿到公文包后,将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200元拿走,后逃至外地。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则辩称被告人的行为系侵占,不构成盗窃罪。如果在该案中被告人和辩护人不提出辩护意见,只简单地依据法院判决那么犯罪嫌疑人杜某就会得到不公正的判决,在高度重视刑事审判程序的正当性基础上,兼顾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当事人为自己提供辩护也是非常正义的一种体现。
    一般情况下当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承担辩护职能,这一诉讼职能独立于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的情况下。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身份和地位,依照自己的意志依法为自己或者为他人进行辩护,独立履行辩护职能,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既不受公诉人意见的左右,也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左右;既不能成为“第二公诉人”,也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言人。辩护人与出庭公诉的检察人员诉讼地位是平等的,辩护人的法律地位中明确规定了辩护人独特的属性,都应当服从法庭审判人员的指挥,依法履行各自的诉讼职能,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诉讼自由。辩护人承担辩护职能时,仅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其法定职责就是忠实于案件事实真相,尊重客观证据,坚持真理,既不能主观想像、猜测,也不能歪曲事实,还应该有效地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公开性。由于辩护人在案件侦查阶段诉讼地位的划分,目前学术界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所以就会显得有一定的局限性,《刑诉法》第96条规定了律师的活动范围,也没有具体规定侦查阶段律师的诉讼地位,所以侦查阶段律师的称谓就会显得很多,这样就造成了一时的混乱便显得地位复杂也不是没有道理的。由于杜某的辩护人不但是自己,其中还有律师的参与可是其地位也是比较明显的,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与其他的刑事类案件的作用也是相似的,也并不是没有一点道理和没有一点价值,所以辩护人地位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都是很重要的。一般情况下,律师的辩护人地位或者当事人辩护地位虽然在整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都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因此其称谓也没有更合适、更规范的称谓,只可认为“辩护人”或“自辩人”称谓才最为合适。
    律师在审判侦查阶段一旦介入刑事诉讼,依法履行辩护权从世界的角度进行考虑,辩护人地位应该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说明侦查阶段的律师就是辩护人,而不能含糊其辞只以律师的称谓标注其中,更应当在侦查阶段就把律师称谓改成辩护人。这样诉讼侦查阶段辩护人地位从法条中进行规定,就从根本上将辩护人地位提升到法律规范的角度,这样就会极大地促进我国刑事司法文明建设的法制化进程。由于律师辩护和律师地位的历史渊源极其久远,再加上法是国家的统治工具,所以律师辩护制度和犯罪嫌疑人自我辩护制度作为法律的一部分应该是在同一环境下产生的,也是与法律进程法制建设同步的,世界文明起源阶段虽然很难找到有关记载辩护人制度的文字信息,可是只要有法律就应该有辩护人记录,无论是讼师还是自辩人。世界文明发达史中的古埃及、雅典、古希腊、中国至今还存在一些辩护人的影子,埃及文明的秩序井然,雅典文化的历史遗留,古希腊文明,中国非律师辩护人,都很明确地体现出辩护人制度存在,从侧面也显现出了辩护人地位是非常显著的,针对案件事实来讲其重要性也很大。今天的职业辩护人——律师的法律地位在我国法律中已经很明显的凸显了出来,罗马律师以辩护人身份参与弹劾式诉讼目前已经确定下来,纵观历史只要有法治的地方就会有律师的存在,只要有法律的空间就有律师的生存余地,这就说明了一种律师的重要性,也说明了辩护人地位的特殊性。经过历史的发展和推动,辩护人制度在逐渐的形成一种体系,依然还在不停地朝向专业化角度发展,由于刑事诉讼模式的不同,辩护人地位也在朝向专业化角度转变,比如一审诉讼辩护人、二审诉讼辩护人,以及阶段化角度转变,
    历史中法国启蒙思想家,社会学家,西方国家学说和法学理论的奠基人孟德斯鸠对封建纠问式诉讼曾进行过猛烈抨击,历史中辩护人地位在封建社会时期或者西方奴隶社会时期都出现了不同的变化。那个茹毛饮血的年代,人的地位就有三六九等之分,更何况辩护人地位,由于辩护人地位的特殊性具有一定的泛化性,可想而知其本身的地位如何。
    我国清末时期国人纷纷寻求救国之道,“师夷长技以制夷”是当时最盛行之术。何启和胡礼垣指出:若夫人非阴健……则如何明张其词,按律辩论之为得也。新政立,宜以狀师辩案。洋人入侵将坚船利炮置于我中华国门之外,辩护人也在默默的酝酿,当清王朝逐步引进西方法律制度的当时,新制度也在不断地发展和更换,辩护人地位当然也在同步的确立中,清末时期的讼师,民国初期的律师,香港律政司的辩护人,建国后我国律师辩护制度经历了曲折的发展。随着被指控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在世界各国法律中得到普遍的确认,联合国也将其作为联合国系统人权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在一系列国际文件中予以规定。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并宣布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指控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辩护人地位此时就好像凌驾于法院检察院之上的“王”的地位,与此同时我国解放之后针对律师辩护制度也做了相关规定,如今辩护人制度已经被认定为一种基本权利,可是从律师角度来说仍然还需要一定的时间来发展和完善。
    现代民主社会中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2条规定“These rules shall be construed to secure fairness in administration, elimination of unjustifiable expense and delay, and promotion of growth and development of the law of evidence to the end that the truth may be ascertained and proceedings justly determined.”(这些规则应被解释为安全、公平的管理,消除不合理的费用和延误,最后以促进增长和发展法律证据,做出确定诉讼真相和诉讼公正的决定。)③现代民主社会中权利本位的思想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宪政的思想已成为文明的标准,一个公正的司法程序所能起到的作用就在于保护公民权利和限制国家权力,维护公民权利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从维护公民权利出发才能塑造出一个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提高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地位尤其是被告人的地位是保障公民权利的要求,是人民主权的要求,是社会主义国家权力为民所用的要求。尤其提高辩护人的地位,是保护被告人权利、有效约束国家权力的重要环节。律师制度是在现代诉讼制度产生之后产生的带有一定的时代色彩,我国著名法学家江平先生:律师兴则国家兴!④说的就是这个道理。台湾学者黄东熊认为:国家刑罚权行使之程序,必须正确地发现事实之真相,然后再正确且迅速地使用刑罚法规。律师对案件提出相关的证据与主张,反驳控方的指控,和控方一起将案件的事实全方位的展现在法官面前,这样法官才有可能获得充足的信息,做出公正的裁判,正所谓“两刀相割,利钝乃知;两论相辩,是非乃现。”所以辩护制度有利于事实真相的发现,具体表现为“证据收集的全面性,真实性和抑制法官的片面性和随意性。”贝卡利亚与孟德斯鸠所言:控方,法官和被告是平等的,这种平等表现为程序上的平等。正如程序平等方面所说就是可以相互交涉、辩论、反驳,参与程序的所有方面,并对诉讼的结果产生影响。最近发生的著名案件《念斌案》,就已经很全面的体现出了这种观点,由于念斌案从死刑到无罪,所有的辩护所有的论证都是经过了一番思索和辩论而得出的结论,辩护人地位在其中也得到了证实,由于念斌案时间的跨度较长,审判的次数较多,辩护人的地位时好时坏,简单的中毒说成是投毒,又将犯罪嫌疑人转嫁到另外第三者身上,辩护人在其中所做的工作是不可磨灭的。辩护人地位的特殊性,所得出的结论已经很明确的将自身定位到了一个固定的位置,其地位也很正确地显现了出来。
    案件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是没有什么特殊定义的,法律中规定在嫌疑人接受强制措施之日起,是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也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手续,其中并没有规定律师的法律地位,也没有明确规定律师的辩护人身份,在控辩审三方中将辩护人身份置之在外虽有律师以代理人身份出现其中,可是以辩护人身份出现的也有,这样辩护人地位在该阶段不但没有法律保障也没有具体的名词概括,所以当事人委托辩护人参与该阶段活动时就会出现一系列的问题,从另外一个方面侦查阶段的当事人聘请的律师就是辩护人,所以辩护人身份出现时并非只在法庭上进行为当事人提供简单辩护,而是辩护人身份无论是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或者一审阶段都会存在很大的不同,其地位却显得都相同,都是为了将案件澄清于世人面前。国外立法中很早就确立了律师的辩护人身份,德国1965年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被告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聘请辩护人。西方国家由于对人权意识的完整认识,其中将诉讼人的参与权很完整的把律师辩护人地位规范起来,这样律师辩护人地位从某种程度上已经明朗化了。可是我国虽然没有像西方国家那样在法治中没有那么先进,可是从基本的诉讼角度已经将辩护人法律地位很明朗化了,我国的辩护人地位在侦查阶段是一种默许,既没有规定辩护人不能参与也没有规定辩护人可以参与,末前在法律地位中辩护人角色就是一种法律上的默许。如果在我国法律中将律师界定为辩护人也符合世界通行做法,可是依照我国目前法制状况非律师充当辩护人的现实,辩护人既可以是律师也可以不是律师的状况,辩护人的地位就是一种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代名词,既可以认为辩护人为律师的专属,也可以认为是非律师和犯罪嫌疑人或其朋友亲属的专属,辩护人身份明确之后,辩护人所做的大量工作弥补了被告人法律知识的不足,以及法庭取证过程中司法资源的不足。犯罪嫌疑人由于本身的法律知识匮乏有时候还受到人身自由的约束,这样如果在辩护人的辅助之下,被告人才可以拥有相对于控诉方的平等力量,才有可能真正实现相对于控方的平等地位,二者就共同组成了刑事诉讼构造中的辩方,这样就节约了不少的司法资源和时间,其地位的特殊就可以与法院、检察院相当了。
    由于我国辩护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这样辩护人亦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其他,可是在一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检察院是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人的,但是所指定的辩护人必须为律师,这样辩护人地位就逐渐明朗化了。《郑邦能运输毒品案》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郑邦能于2013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李XX律师,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4)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邦能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红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邦能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该案中李XX为该案的指定辩护律师,履行的是辩护人义务,体现出的是辩护人地位在法院或检察院之下,可是从某些方面来讲当律师接受无罪辩护指定的情况下,律师辩护能否可以将个人观点进行转化,指定的意义就会带有法院的固定色彩,辩护人是否可以摆脱所谓的指定进行自由辩护,有的国家是禁止的,虽然从该案中我们很难找到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过程中所出现的辩护人意见,一旦犯罪嫌疑人认罪那么辩护人环节就可以忽略,这样辩护人地位就成了摆设,判决书中却没有显示辩护人意见,就是说指定辩护人的观点还是有约束的。美国刑事诉讼中所规定的认罪程序,如果被告认罪那么就可以直接定罪量刑了。并且律师应遵循委托人的意志,如果律师作有罪辩护的话,实际上他就加入了控诉方,这样被告如果委托律师就说明已经丧失了维护自身权利的意义,在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中,并非说律师充当辩护人就是一种正确的选择,这样就要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来行使自己的权利,否则委托人就会对律师失去信心,不再请该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委托其他律师充当辩护人。
    我国法院将辩护人诉讼地位独立了出来,无论是指定律师还是请托律师,既然担任辩护人那么就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就具有了自身的自由性质。有时候犯罪嫌疑人在声称自己无罪的情况下,经过律师的阅卷发现做无罪辩护不符合法律规定,律师也可以做有罪辩护,这样就属于独立于当事人的辩护人这也是律师的操守。我国律师应当基于法律和事实,不受被告人的意志支配,能够独立发表个人意见的辩护人群体,辩护人的固有辩护权中包括:会见、通信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申请解除强制措施权、出庭辩护权、陈诉意见权、发问权、出示证据权、辩护权、采集证据权等;传来权包括:取保候审申请权、代理控告权、申诉权、上诉权、回避申请权等。从权利应用中将辩护人权利分得非常清晰,这样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辩护人权利就会显得非常简单和细致了,这也是我国法律的进步性和前瞻性的一种体现,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得以细致划分之后所得到的结果只能是重要。不但在庭审之内还是在庭审之外,辩护人的地位只可以认定为凌驾于法院、检察院之外的第三类人群,所起到的作用就是讲正义变得更有价值。由于律师的辩护人地位,调查取证权受到更多限制的因素,我国刑诉法并没有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进行规定,只简单地在侦查阶段赋予了律师的六项权利并没有见辩护人权利加以规定,虽然辩护人权利与律师权利相同可是从辩护人角度来讲,是非盈利性质的,而律师的正常代理活动是盈利性质。律师的辩护人地位是在犯罪嫌疑人认可同意下产生的或者是在固定指定的情况下构成的辩护关系,因此该辩护关系一旦成立即形成特殊的辩护关系,这样其本身的法律地位就会显得比较特殊了。由于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公布以来将律师的特殊地位与辩护人关系进行了细分,这样就造成了辩护人的两种情况分化,一种是非律师辩护人,一种是律师辩护人,非律师担任辩护人是不允许收费的,从这种情况可以看出,辩护人自身的特殊性以及地位都在产生着变化。从律师角度可以看出律师是具有专业性质的辩护人,而非律师辩护人属于非专业性质的辩护人,两者从不同角度来评价非律师辩护人显得地位较低,律师辩护人的社会地位较高。
    事实上辩护律师辩护人地位在诉讼职能上与公检法的职能是相对,虽然从某些方面看出其本身的职能结构是平等的,但是与公检法机关的权力对比中就会显现出来了。《刑事诉讼法》中第45条规定应如实提供证据,所以该条是带有一定的强制性。而律师或者辩护人则需要当事人的同意,否则所采集证据则为非法证据,并且律师或者辩护人向犯罪嫌疑人家属收集证据时还要经过被调查人的同意⑤。辩护律师或辩护人去申请向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时,辩护律师的地位还有《律师法》保护,而非律师辩护人地位就更显干巴了,并且相关机关拥有否定权,更要命的是这些机关中还有号称是与辩护方地位平等的控方(检察机关),如果相关机关同意辩护律师去取证,只要相关人员不同意取证则到此结束,由于相关人员无义务向辩护律师或辩护人提供证据。由于辩护律师的取证权受制于或者说听命于控诉方,这种地位是不利于案件公正审判的,所以我国目前《念斌投毒案》就成了一个很重要的案例了,相关部门的阻挠造成了该案的一审再审久审不决。虽然在刑诉法中规定了辩护人的具体情况和权力,但是由于证据采集力度等原因造成的问题,导致缺乏确凿证据的支持,辩护就会显得没有说服力,很难实现被告人真正意义上的辩护权。律师的独立辩护权是法定的,可是没有确凿证据的支持,辩护人或者律师法律专业知识或者本人修养再高也不会起到真正的辩护作用。这种情况在我国是非常普遍的,因此像这种情况就会阻碍我国《刑诉法》的发展以及国家的法治进程,势必就会阻碍我国的法制建设,《佘祥林案》《念斌案》等一些冤假错案真相大白的时候,我们应当看到阻碍我国法制建设的诸多方面,其中辩护人地位问题应当是非常重要的部分,强化辩护人制度的同时还应当将辩护人地位问题进行明确,加以完善辩护人律师的权利才是避免冤假错案的根源。
        当辩护人采集有关证据时,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具体规定自身的权力,权利明确化之后辩护人的诉讼地位才能够在真正意义上实现。有些在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类似刑讯逼供的证据是不允许当成固定证据使用的,这样就会阻碍法制建设的进程,近几年我国法治建设在不断的朝向明确化、辩护人公开化角度迈进,辩护人地位在逐步的得到加强,所以就会显得法治进程的缓慢,可是从诸多案例中我们发现,我国的法治建设还是在不停的进步着的,所以说辩护人地位也在不断地加强和抬升。如果从某种程度上再赋予辩护人一定的豁免权,这样就会起到很好的促进效果,由于辩护人与“案件的结局本身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即使参与了刑事审判活动,也难以对刑事审判程序的开启、运作和终结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如果将传统的控、辩、裁作为刑事诉讼主体,将证人、辩护人、鉴定人等作为非主体,辩护人的独立地位就会很明确的展现出来,这样辩护人也就会具有非常独立的一面和地位了。理论上的辩护人自圆其说也只能给案件的审理带来负面的效果。我国自古就有“兼听则明”的认识论原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8条进而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进行辩护外,有权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或者经由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为了顺利实现刑事诉讼辩护人地位,它又在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这就为刑事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提供了切实有效的法律保障和组织保障,之所以这样重视“辩护”,是因为确保当事人的辩论权利,通过各种方式将事实澄清道理说明提出有力证据证明有关疑点,是立法的根本也是实现辩护人权利的有力保障。我国《刑诉法》的多次修订都体现了辩护人辩护机遇问题,从更多的层面概括了辩护人在诉讼中的地位。辩护人诉讼地位是法定的,鉴于法检裁之中的特殊群体,具有一定的受托性和客观性,地位明确法制建设才不至于消亡于过去,辩护人的法律地位才可以与法检裁进行有力合作,这样就可以使得法制建设得以完善。 在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之后,如果当事人不服也可以通过辩护人对一审进行上诉,以确保法律公正,一旦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发现其中存在明显不妥,也可向法庭提出质疑确保辩护人的权利,《律师法》第29条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方面说明了辩护人的本质,辩护人有权拒绝当事人的委托,其地位也更加明显化。
    结语:诸多案例明确地表达了辩护人的法律地位,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速前进不断的得到地位的认可,辩护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也在不断地进行加强,这充分说明了法治的进程离不开社会、离不开事实的明晰,辩护人地位的抬升更进一步使得法治建设朝向人民认可的角度转变。
     
①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2辑总第80辑)刑事案例15条②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2辑)(总第64辑)刑事案例7条    ③《美国联邦证据规则》
④《律师兴则国家兴》:《法制资讯》2010年11期    ⑤刑诉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但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调查人同意。
                                            注:本文是由我本年度作业改写而成!
    作者:于伟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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