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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9-19 09:28:3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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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监所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讨2014年09月18日09:40东方法眼李淑权
  内容摘要:新刑诉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后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取到了积极促进作用。由于新刑诉法等对此项工作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需要改进的问题,对这些问题进行必要的探讨,会使该制度得到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  监所检察部门  对策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强化了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监督,有利于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对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在我国法治进程中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来说,赋予新的职责既是机遇,同时也是一种新的挑战。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开展的情况来看,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这一制度规定过于笼统,在具体执行中遇到了一些问题,对这些问题进行必要的探讨,会使该制度得到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重大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尊重和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对宪法人权精神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人权思想的重大进步,尊重和保障人权包括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在没有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之前“一捕到底”、“一押到底”成为司法实践中顽症之一,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为救济措施,能够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
  (二)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防止不当羁押。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履行刑事诉讼监督职能,既要强化惩治犯罪、保护人民,又要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监督。新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进一步拓宽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途径,有利于减少羁押,防止长期羁押和不当羁押。
  (三)有利于打击犯罪与化解社会矛盾的有机统一。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类社会矛盾易发多发,积极有效的推进刑事和解工作,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是新形势创新社会管理的一个重要课题。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给检察机关提供了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有效途径,对于捕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性,有利于社会和谐的案件,在确保案件正确依法处理的前提下,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有利于帮助当事人化解积怨,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矛盾化解,实现打击犯罪和化解社会矛盾的有机统一。
  二、基层监所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遇到的问题。
  (一)审查主体重复,部门之间缺乏联动机制,不能形成合力。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 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 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中发现不需要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从目前基层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来看,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三个部门均有羁押审查的职责,同时《规则》中没有对三个部门如何相互协调、互相配合等做出规定,实际工作中不仅不能形成活力,而且还可能出现同一个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三个部门同时进行审查的情况,极易造成部门之间的争权和互相推诿、扯皮情况,导致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不能落实到位。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时间和审查间隔时间不明确。
  在审查侦查机关提请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时,应当同步审查羁押必要性,这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审查的通常情形。但就基层检察院而言,大多数案件都属于简单刑事案件,审前羁押期限并不长,绝大多数案件在二个月的期限内即能侦查终结。此种情况下,如何确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时间需要进一步明确。如果时间间隔过长,则失去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有作用,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时间间隔过短、频率太高,增加了司法成本,也不利于维护诉讼程序的稳定性。
  (三) 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只是一种审查建议权,监督缺乏刚性保障。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该条文未规定监督对象的具体义务及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检察院发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后,办案单位可以有权不采纳,使得该项工作的开展缺乏法律刚性保障。
  (四)、监所检察部门对案件事实及证据变化情况掌握不及时不全面,增加了审查工作难度。
  虽然监所检察部门在看守所派驻了检察官,能够及时了解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的表现,包括是否认真遵守监规、羁押期间的表现、有无自首立功情节等,能够方便听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但对于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变化情况却很难掌握,只有通过侦监、公诉等部门了解案件情况,需要时间和人力,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增加了一定的难度。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仍然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评估标准不易把握。
  根据《规则》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在八种情形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这八种情形中,较难把握的是第(三)项,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所以被批准或决定逮捕,是因为有证据证明或有迹象表明其可能实施上述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后,由于空间封闭、信息隔绝等客观条件的限制,使其无法实施上述行为,但并不能证明其没有实施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行为的主观意识,进而无法准确判断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羁押环境,被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后,是否会实施妨害诉讼等行为。
  三、基层监所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
  (一)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联动工作机制,分工明确,形成合力。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后的相关情况始终在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之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现的患病等不适合羁押的情况监所检察部门能够及时掌握,而且监所检察部门不是具体办案部门,与案件本身没有利害冲突,能够及时、客观、公正的对羁押的必要性作出审查结论。所以应该明确以监所检察部门为主导,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由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配合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机制,建立三部门沟通协调、信息通报、信息反馈、重大案件讨论机制,定期进行沟通,遇有情况变化应当及时通知其他部门。在捕后的侦查阶段,由侦监部门与监所检察部门配合,侦监部门提供犯罪嫌疑人案件的基本信息,监所检察部门结合在押人员在看守所的表现情况以及是否有影响羁押的疾病等情形,根据侦监部门提供的事实与证据,进行审查后作出决定;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 由公诉部门与监所检察部门配合,公诉部门将审查起诉过程中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赔偿等具体情况提供给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的表现情况以及是否有影响羁押的疾病等情形,根据公诉部门的意见,进行审查后作出决定。三个部门紧密协调配合,能够充分实现检察业务资源的优化整合,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各个业务部门的法律监督的优势,避免一个部门监督不力的现象,从而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与保障人权的目标。
  (二)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期限。
  根据《规则》第六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分依职权主动启动和依申请被动启动两种形式。因此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期限上,可以分两种不同情形进行:一是依职权主动审查,一般采取定期审查方式进行。由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侦查机关一般案件具有两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侦查羁押期限更长,因此,建议羁押必要性审查在逮捕后,每月对可能存在无继续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一次羁押必要性审查,因为在此期间,监所检察部门可以从侦查部门、看守所等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真悔过以及羁押期间的表现以及是否存在案件事实、证据发生变化(如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等情况;二是依申请被动审查或个别依职权主动审查,采取即时审查方式进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要求变更羁押措施,以及在驻所检察等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出现无继续羁押必要情形时,无论案件在侦查、公诉、审判哪个阶段,监所检察部门均应即时启动审查程序,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三)确保羁押必要性审查监督建议的有效性与权威性。
  新刑诉法规定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一种建议性的审查制度而不是决定性的审查制度。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从建议性审查转向决定性审查,即检察机关一旦经审查,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继续羁押,通知办案机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应当无条件执行,办案机关如果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审查决定错误,可以申请复议,如果仍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当然,检察建议或决定也不能滥用,要慎重行使,更要有理有据。要结合全案情况及其他客观条件,把握好建议分寸,防止滥用权力,保证检察建议或决定全面有效行使。
  (四)、加大宣传力度。从目前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情况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数量很少,检察机关应加大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宣传力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后,驻所检察人员在告知其权利义务时,要及时告知其被逮捕后有权向办案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同时,驻所检察人员还要加强对在押人员的谈话教育,进行必要的法制宣传,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透明度。
  (作者单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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