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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管辖的几个问题 胡彬/2014年9月16日 前言 管辖异议是诉讼当事人经常运用的诉讼技巧,能起到拖延诉讼时间的作用。由于今年遇到多例管辖方面有异议的案件,同时也留意了一下相关判例,本文针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几种管辖方面的问题进行讨论。 第一、地域管辖方面的问题 对于地域管辖,我了解到主要有以下方面的问题值得讨论: 其一,在民事诉讼法修订后,承认了应诉管辖,那么在立案后,开庭前,审判庭发现管辖有问题,是否应该主动移送,还是先征求被告的意见? 个人的意见是若在送达应诉通知书前就发现了没有管辖权,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若在送达应诉通知书后,答辩期届满前才发现了没有管辖权,原则上也应该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除非当事人明确表示愿意由受诉法院管辖。理由是,虽然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应诉管辖,但是该条是暗含了一个前提,即当事人对管辖的规定都非常的清楚明白,自愿放弃了管辖异议。但实际上,很多当事人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并不明了其还可以针对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提出异议,这种情况下,如果让当事人稀里糊涂的放弃了自身的权利,并不妥当。在送达应诉通知书前,人民法院已经发现了管辖方面的问题,自然应该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若在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之后,答辩期届满前,被告没有提出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发现了管辖存在问题,也不应该保持沉默,而应该向当事人释明,如果当事人原意由受诉法院管辖,则可以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至于答辩期已经届满,鉴于当事人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我个人认为若过了答辩期,人民法院不再对管辖问题进行审查。 其二,当事人一方单方书面表示愿意由某一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该书面选择凭证由另一方当事人持有,(典型的就是借款人在借条上写明产生争议由XX法院管辖,借条由贷款人持有)另一方当事人向该法院提起诉讼,是否能够视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管辖协议? 个人认为,应该视为当事人双方达成了管辖协议。理由是,虽然传统的观点认为,协议管辖需要满足“书面”、“明确唯一”等条件,但只要持有凭证的一方当事人愿意,可以视为已经达成管辖协议。 其三,协议管辖中,约定由原告方或者被告方所在地管辖,但原告方所在地和被告方所在地在协议后发生了变化的。 一种观点认为,管辖协议达成时,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方或者被告方所在地是明知的,选择管辖法院是自愿的;而在管辖协议达成后,住所地发生变化的,另一方当事人无法控制,对其极为不利。故而,若发生变化,除非又达到新的协议,否则应该以在管辖协议达成时所确定的法院进行管辖。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以立案时原告或者被告所在地为约定的管辖法院。因为约定管辖的目的往往是当事人其中一方想要方便自己诉讼而进行的特别约定。若依旧以变更前的地址为依据确定管辖法院,则不能实现该目的。 个人比较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第二、级别管辖方面的问题。 一、通过合并起诉而增加诉讼标的额,使得分别起诉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合并后由中级法院审理。 具体作法:同一个债权人对同一个债务人,享有性质相同但相互独立的多笔债权的,在同一个诉讼中合并起诉。分开起诉时,标的额较小,合并起诉时,标的额合并计算后较大,应由上级法院受理。 根据最高院的判例,对于这类案件,可以合并审理,选择权在原告。但并不是没有风险,首先,因为是合并审理,若其中一笔涉及管辖等问题,整个案件就要停下来,对于债权人而言,得不偿失。 这一种方法算是合法的管辖规避方式了。 第二、拆分起诉。 所谓拆分起诉是指将同一诉讼标的额拆分,分几次先后起诉。有一种说法叫“保留诉权”,即在一个案件中只起诉某一部分,并宣称对余款部分保留诉权。 对于这种作法,我个人是完全反对的。因为其对于同一诉讼恶意拆分,即违反了诉讼标的的基本理论,也人为增加了被告的诉累。 当然,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法院认为保留诉权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行为,通过判例予以确认,其中山东和江苏的比较多。[1] 第三、超标的起诉,受理后减少诉讼请求。 第四、不足额起诉,受理后增加诉讼请求。 第三和第四种情况都是在利用管辖恒定原则,所谓管辖恒定原则,指管辖权的归属以原告起诉时为准,只要法院在原告起诉时依法对该案件取得管辖权的,该案件自始自终由其管辖,法院已经取得的管辖权不因据以取得管辖权的因素在诉讼中发生变化而丧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恶意规避级别管辖而被移送的也不在少数。[2] [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克忠诉被告沁阳市思可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彪、河南思可达光伏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535号 2014-01-28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李小娟与刘强龙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邹民初字第2127号 2014-06-27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平诉被告杨永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外民三初字第516号 2014-06-12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射阳县临海镇同胜砖瓦厂与顾志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射耦民初字第0399号 2014-04-04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豆诉被告曹文学、孙天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云民初字第3362号 2014-03-05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姜德惠、姜元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海商初字第415号 2014-07-14 内黄县人民法院 张保平与燕良臣、崔林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内城民初字第100号 2014-07-18 [2] 重庆市三中院李波与王敬,陈春平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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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浅谈管辖的几个问题[b]
胡彬/2014年9月16日
前言 管辖异议是诉讼当事人经常运用的诉讼技巧,能起到拖延诉讼时间的作用。由于今年遇到多例管辖方面有异议的案件,同时也留意了一下相关判例,本文针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几种管辖方面的问题进行讨论。
[b]第一、地域管辖方面的问题
对于地域管辖,我了解到主要有以下方面的问题值得讨论:
其一,在民事诉讼法修订后,承认了应诉管辖,那么在立案后,开庭前,审判庭发现管辖有问题,是否应该主动移送,还是先征求被告的意见?
个人的意见是若在送达应诉通知书前就发现了没有管辖权,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若在送达应诉通知书后,答辩期届满前才发现了没有管辖权,原则上也应该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除非当事人明确表示愿意由受诉法院管辖。理由是,虽然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应诉管辖,但是该条是暗含了一个前提,即当事人对管辖的规定都非常的清楚明白,自愿放弃了管辖异议。但实际上,很多当事人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并不明了其还可以针对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提出异议,这种情况下,如果让当事人稀里糊涂的放弃了自身的权利,并不妥当。在送达应诉通知书前,人民法院已经发现了管辖方面的问题,自然应该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若在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之后,答辩期届满前,被告没有提出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发现了管辖存在问题,也不应该保持沉默,而应该向当事人释明,如果当事人原意由受诉法院管辖,则可以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至于答辩期已经届满,鉴于当事人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我个人认为若过了答辩期,人民法院不再对管辖问题进行审查。
其二,当事人一方单方书面表示愿意由某一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该书面选择凭证由另一方当事人持有,(典型的就是借款人在借条上写明产生争议由XX法院管辖,借条由贷款人持有)另一方当事人向该法院提起诉讼,是否能够视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管辖协议?
个人认为,应该视为当事人双方达成了管辖协议。理由是,虽然传统的观点认为,协议管辖需要满足“书面”、“明确唯一”等条件,但只要持有凭证的一方当事人愿意,可以视为已经达成管辖协议。
其三,协议管辖中,约定由原告方或者被告方所在地管辖,但原告方所在地和被告方所在地在协议后发生了变化的。
一种观点认为,管辖协议达成时,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方或者被告方所在地是明知的,选择管辖法院是自愿的;而在管辖协议达成后,住所地发生变化的,另一方当事人无法控制,对其极为不利。故而,若发生变化,除非又达到新的协议,否则应该以在管辖协议达成时所确定的法院进行管辖。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以立案时原告或者被告所在地为约定的管辖法院。因为约定管辖的目的往往是当事人其中一方想要方便自己诉讼而进行的特别约定。若依旧以变更前的地址为依据确定管辖法院,则不能实现该目的。
个人比较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b]第二、级别管辖方面的问题。
[b]一、通过合并起诉而增加诉讼标的额,使得分别起诉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合并后由中级法院审理。
具体作法:同一个债权人对同一个债务人,享有性质相同但相互独立的多笔债权的,在同一个诉讼中合并起诉。分开起诉时,标的额较小,合并起诉时,标的额合并计算后较大,应由上级法院受理。
根据最高院的判例,对于这类案件,可以合并审理,选择权在原告。但并不是没有风险,首先,因为是合并审理,若其中一笔涉及管辖等问题,整个案件就要停下来,对于债权人而言,得不偿失。
这一种方法算是合法的管辖规避方式了。
[b]第二、拆分起诉。
所谓拆分起诉是指将同一诉讼标的额拆分,分几次先后起诉。有一种说法叫“保留诉权”,即在一个案件中只起诉某一部分,并宣称对余款部分保留诉权。
对于这种作法,我个人是完全反对的。因为其对于同一诉讼恶意拆分,即违反了诉讼标的的基本理论,也人为增加了被告的诉累。
当然,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法院认为保留诉权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行为,通过判例予以确认,其中山东和江苏的比较多。[1]
[b]第三、超标的起诉,受理后减少诉讼请求。
[b]第四、不足额起诉,受理后增加诉讼请求。
第三和第四种情况都是在利用管辖恒定原则,所谓管辖恒定原则,指管辖权的归属以原告起诉时为准,只要法院在原告起诉时依法对该案件取得管辖权的,该案件自始自终由其管辖,法院已经取得的管辖权不因据以取得管辖权的因素在诉讼中发生变化而丧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恶意规避级别管辖而被移送的也不在少数。[2]
[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克忠诉被告沁阳市思可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彪、河南思可达光伏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535号
2014-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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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娟与刘强龙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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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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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三初字第516号
2014-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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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耦民初字第0399号
2014-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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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豆诉被告曹文学、孙天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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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05
[b]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姜德惠、姜元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海商初字第415号
2014-07-14
[b]
内黄县人民法院
张保平与燕良臣、崔林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内城民初字第100号
2014-07-18
[2] [b]重庆市三中院李波与王敬,陈春平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