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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9-17 21:35:4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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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     , 王玲                    
   唐青林,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玲,苏州太仓市人民法院
《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8月出版。
版权声明:“作者授权中国民商法律网(www.civillaw.com.cn)独家发布,如需转载使用,务请联系作者获取授权。”
27.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
    案例名称
徐某与杭州杭挂机电有限公司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点评要旨
《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作了明确禁止,但未对有限责任公司除三种法定事由外的其他回购予以排除或禁止。可见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公司法》所确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股权回购规则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禁止回购自身股权”的规定,也即有限公司可通过公司章程约定在某些条件成就时,公司可回购股东股权。

    基本案情[B]
徐某为杭挂公司的股东,持有杭挂公司1.96%的股份。杭挂公司在2006年4月22日修订的章程的第5.3条“股权转让”条款中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权益可以而且只能转让给公司现有股东。除现有股东外,任何人不得受让公司股权……股东要求转让股权但无任何现有股东愿意受让股权的,由公司回购,回购价款按回购日上一年度经审计机构审计确定的公司净资产计算。”2008年12月1日,徐某向杭挂公司董事长、最大股东陈某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2008年12月10日,徐某向杭挂公司其余16名股东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以400万元整的转让价格询问上述股东是否有股权受让意愿。后该17名股东均在《股权转让通知书》的“无受让意愿股东签名”栏中签字。2008年12月29日,徐某向杭挂公司董事会递交《股权回购申请书》一份,申请公司对其所持有的股份进行回购,徐某在该申请书上提出,由于公司2007年的审计报告按照成本法进行的审计不能客观反映公司的真实净资产数额且不符合现行公司财务法律制度,故回购价格不宜按该报告确定的净资产额计算,而应依据目前公司现有的土地及厂房设施及即将获得的拆迁补偿,回购价格为不低于400万元,同时要求公司按照权益法对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审计,如审计确定的实际净资产对应的股价高于400万元的,则按照实际净资产确定的股价进行收购。但此后杭挂公司未就徐某的回购申请作出书面答复,也未实际回购徐某的股权。徐某遂以杭挂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杭挂公司回购其股权。
另查明,2009年2月9日,杭挂公司对原2006年的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删除了第5.3条“股权转让”条款中“如无股东愿意受让股权则由公司回购股权”的相关内容,并在该条项下增加了第(7)款,规定:“如果一方希望将其在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但根据以上程序实施后无任何其他股东愿意单独受让的,则由其他股东按各自在公司的股权比例分别受让,受让价格按公司上年度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的80%计算。”2009年4月16日,徐某为与杭挂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杭挂公司于2009年2月9日通过的《关于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决定》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后经审理,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经上诉维持原判后现已依法生效。
杭挂公司于2009年、2010年召开的股东会会议,徐某均出席参加。2010年4月23日召开的杭挂公司的股东会会议通过了第三届董事会工作报告和2009年企业运行情况汇报,通过2009年度按股东出资额的10%分配红利等内容的决议,但徐某未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日,会议还形成董事会选举证明一份,选举方某任董事会董事,徐某作为表权同意股东在该证明上签字。2010年4月29日,徐某收到2009年度杭挂公司分配的红利30400元。
西湖区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徐某依据杭挂公司原2006年章程的规定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做法是否违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二、徐某提出的回购申请是否符合杭挂公司原2006年章程的要求,其能否根据2008年递交的回购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
一、杭挂公司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除了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几种特殊情况外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回购公司股份,因此杭挂公司2006年章程中关于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对此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作了明确禁止,而相比之下,《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除三种法定事由外的其他回购予以排除或禁止。可见,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征,《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所确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回购规则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禁止回购自身股权”的规定。杭挂公司2006年章程中之所以规定公司可回购股东股权,目的在于保障少数异议股东在无人受让股权情形下仍有退出公司的实现途径,并不含有股东抽回出资的意思表示,该内容约定也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杭挂公司2006年章程的效力期间之内,章程对公司及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徐某有权依据该份章程的规定,在符合相关条件的前提下要求杭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1.96%的股权。
二、徐某曾向杭挂公司的其他股东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均得到无人愿意受让股份的答复,至此徐某请求公司回购的前提条件业已成就。在回购价款的确定上,由于杭挂公司2006年章程规定了回购价款“按回购日上一年度经审计机构审计确定的公司净资产计算”,故该回购价格应当是固定不变,且具有唯一性的,股东只要按照该价格提出回购申请,该申请即行生效,公司并无拒绝回购的权利。但在本案中,徐某递交的《股权回购申请书》里明确指出不能按照2007年审计报告的净资产额确定回购价,而是另行提出了不低于400万元的报价,该回购申请并不符合杭挂公司2006年章程的要求,杭挂公司对回购报价有磋商或拒绝的权利。杭挂公司在收到徐某的股权回购申请后,因认为价格过高而未作出答复和承诺,双方在回购一事上未达成合意。故对徐某提出的已按公司章程要求提出有效的股权回购申请以及回购日应确定为2008年12月29日的主张,不予采纳。2009年2月4日后,徐某仍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会议、领取分红,亦未再行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可以说明徐某明知公司拒绝以其报价回购股份的事实,并继续行使着股东权利。2009年2月9日,杭挂公司对原2006年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回购条款进行了修改。因此,对徐某现以2008年被拒绝的单方回购申请为根据,要求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徐某负担。
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杭州市中院提起上诉称:一、徐某回购申请中提出的“不低于400万元的回购价格符合审计机构审计确定的公司净资产”的主张,系其基于审计报告保留意见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2006年章程规定要求。二、按照回购日上一年度即2007年审计确定的公司净资产,徐某提出400万元的回购价款符合2006年章程关于回购的规定,杭挂公司无权拒绝徐某的回购申请。三、根据《公司法》规定,股权的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只有依法变更后股权才发生转移。在本案中,回购法律关系虽已成立,但杭挂公司不仅拒绝支付回购价款,且一直拒绝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徐某仍然具有合法的股东身份,当然可以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四、杭挂公司2006年章程明确规定只要满足“股东要求转让股权但无任何现有股东愿意受让”这个条件,杭挂公司就应当回购该股东的股权。而本案中章程约定的条件已成就,故回购行为于该日起即生效。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杭挂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杭挂公司则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徐某向杭挂公司大股东陈某和其他股东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以转让价400万元整的价格征询该些股东是否愿意受让其股权,均得到无人愿意受让股份的答复。据此,根据杭挂公司2006年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条款,徐某可要求杭挂公司予以回购,但章程规定了“回购价款按上一年度经审计机构审计确定的公司净资产计算”,而徐某所提出的回购价款存在矛盾,一方面,其要求杭挂公司按权益法对公司净资产进行审计,在杭挂公司同意进行审计的前提下,则如果审计确定的实际净资产对应的股价高于400万元,徐某的回购价格即按照重新审计后对应的股价。另一方面,从徐某的申请内容表述意思看,如果重新审计后确定的实际净资产对应的股价低于400万元,可以推断出其仍要求杭挂公司按照400万元予以回购,这与其向其他股东征询的转让价格及在申请中表示回购价格不低于400万元的意思表示均是统一的,而对于这400万元的价格确定,是徐某自己根据计算所估算的,由此也表明无论公司是否同意重新审计,徐某当时提出的回购价款最低价400万元是明确的,显然,该份《股权回购申请》与杭挂公司2006年章程的要求并不相符,杭挂公司认为回购价格过高而未作出答复和承诺,应视为双方在股权回购事宜上并未达成合意。徐某认为其提出的股权回购申请有效之理由不能成立,2009年2月9日,杭挂公司对原2006年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回购条款进行了修改,徐某现以2008年不符合章程规定的回购申请为依据,要求杭挂公司以312万元的价格回购其所持股份,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杭挂公司能否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回购股份进行约定;二是徐某与杭挂公司是否就股权回购事宜上达成合意。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杭挂公司,作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回购股份进行约定的问题。正如本案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作了明确禁止;而《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列举了在发生三种法定事由时,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但未对有限责任公司除该三种事由外的其他回购予以排除或禁止。由此可见,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特征,《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所确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股权回购规则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即我国公司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禁止回购自身股权”的规定,即公司可通过公司章程约定在某些条件成就时,公司可回购股东股权,以保障中小股东的合理利益,使其在股权无人受让的情况下也可退出公司,提高救济手段的可操作性。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徐某与杭挂公司是否就股权回购事宜上达成合意,即股权回购条件是否业已完备的问题。杭挂公司的公司章程中第5.3条“股权转让”条款中规定:“股东要求转让股权但无任何现有股东愿意受让股权的,由公司回购,回购价款按回购日上一年度经审计机构审计确定的公司净资产计算。”可见,完成徐某和杭挂公司之间的股权回购行为来说,需符合条件:一是徐某要求转让股权,且无任何现有股东愿意受让股权;二是徐某及公司就股权回购价款达成一致。现在的实际情况时徐某向杭挂公司其余17名股东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以400万元整的转让价格询问17名股东是否有股权受让意愿,但该17名股东均表示无意愿受让,故徐某和杭挂公司间完成股权回购行为的第一项条件已经满足。而对于第二项条件,即双方就股权回购价款需达成合意来说,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股权回购价格是按照回购日上一年度经审计机构审计确定的公司净资产计算,而根据徐某的表述,可以推断其当时提出的回购价款最低价400万元是明确的,而这一价格显然与杭挂公司2006年章程的要求并不相符,杭挂公司认为回购价格过高而未作出答复和承诺,故应视为双方在股权回购事宜上并未达成合意,从而导致股权回购条件亦并未成就,徐某无权要求公司按照其所提出的400万元的回购价回购其股权。


28.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其主要财产时,异议股东何种情形下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主要财产”如何界定?
    案例名称
    薛峰与京卫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提出问题
点评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在通过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决议后,持反对意见的异议股东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在不能与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时,可以自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公司所转让的财产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使公司结构发生根本性变化,法院对异议股东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B]
上诉人薛峰在一审中起诉称:薛峰系京卫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卫公司)的股东,京卫公司持有北京京卫国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康公司)60%的股份,是国康公司的控股股东,京卫公司每年的收益绝大部分是通过作为国康的股东分红获得的收益,京卫公司持有的国康公司的股份系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2010年12月13日,京卫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临时股东会大部分股东同意将京卫公司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份按比例转让给京卫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薛峰对此持有异议,并不同意该决议的内容。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京卫公司以人民币23 158 287.72元的价格收购薛峰持有的京卫公司9%的股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京卫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薛峰没有在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提出回购要求或与公司进行协商,故薛峰无权起诉;2、京卫公司转让的股权并非京卫公司主要财产;3、涉案股东会会议决议并未损害薛峰权益,薛峰涉嫌恶意诉讼。
2010年12月13日,京卫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会议讨论通过转让京卫公司持有国康公司51%股权的决议。薛峰代理人齐亮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表示不同意该项决议,其余股东均表示同意该项决议。2011年1月26日,薛峰通过EI420458167CS号特快专递向京卫公司法定代表人扈本山发出股权回购请求函,要求京卫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薛峰本人所持有的京卫公司的全部股权。收件人单位记载为“京卫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收件人姓名记载为“扈本山”。薛峰在庭审中提交特快专递查询单一份,查询单记载该特快专递的签收时间为2011年1月29日,收件人一栏盖有“宏峰物业收发章”。
关于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是否为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薛峰主张,根据京卫公司和国康公司2010年度的审计报告,国康公司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占京卫公司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的72%、93%、53%和125%;国康公司51%的股份相对应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占京卫公司(不含少数股东权益)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的51%、75%、27%和127%,因此,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系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京卫公司主张,国康公司51%股权的价值体现为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的51%,其仅占京卫公司资产总额的6%左右,故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并非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
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及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薛峰是否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2、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是否为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
对案件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别进行如下评述:
一、关于薛峰是否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薛峰的股权回购请求函是否已经送达京卫公司各执己见,一审法院认为,薛峰在京卫公司关于出售对国康公司51%股权的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京卫公司法定代表人扈本山发出股权回购请求函,并在邮件中同时记载收件人单位为京卫公司,且该邮件有负责收发京卫公司邮件的宏峰物业公司的收发章,上述证据表明,薛峰的股份回购请求函已经送达京卫公司。京卫公司关于邮件系寄给扈本山个人、与公司无关以及其并未收到邮件的辩称,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薛峰作为京卫公司的股东,在京卫公司作出出售对国康公司51%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中投反对票,且在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未能与京卫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故薛峰有权在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关于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是否为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的问题。法院认为,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为主要财产,取决于公司转让该财产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导致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京卫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卫生材料及敷料、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包装食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从现有证据表明,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的行为并未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亦没有证据表明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故法院认为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不能视为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薛峰主张,国康公司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占京卫公司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的72%、93%、53%和125%;国康公司51%的股份相对应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占京卫公司(不含少数股东权益)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的51%、75%、27%和127%,因此,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系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对此,法院认为,上述比例仅是衡量国康公司股权价值的标准之一,并不能表明京卫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国康公司的51%的股权导致京卫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亦不能证明转让的该部分财产系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故对于薛峰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薛峰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但由于京卫公司转让的财产并非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故对于其要求京卫公司以人民币23 158 287.72元的价格收购其持有的京卫公司9%的股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薛峰的诉讼请求。
薛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薛峰向法院提起股权回购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5条之规定。薛峰对2010年12月13日京卫公司股东会通过的出售国康公司51%股权的决议投了反对票,且在股东会决议通过后60日内向京卫公司邮寄了《股权回购请求函》,未与京卫公司达成一致后亦在股东会决议通过后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京卫公司持有的国康公司51%股权不属于其主要财产,与事实不符。1、转让国康公司51%股权影响了京卫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根据京卫公司、国康公司2010年审计报告,国康公司的经营收入、盈利分别占京卫公司的93%、125%,且如果转让国康公司51%股权,京卫公司的营业收入只有原来的7%,由盈利3254万余元变为亏损647万余元。2、一审法院以京卫公司经营范围在转让国康公司51%股权后没有变化为由,认定京卫公司的正常经营没有发生根本变化,缺乏依据。3、确定公司股权的价值,应当依据公司净资产或进行资产评估,而确定转让的资产是否属于公司主要财产,需要依转让财产占公司财产的比例来衡量。4、参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11条、第13条之规定,可以认定京卫公司转让国康公司51%股权的行为,属于转让主要财产的行为。薛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京卫公司按照23 158 287.72元的价格收购薛峰持有的京卫公司9%的股权,判令京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京卫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适用该条规定不符合立法原意,也对京卫公司及其他股东严重不公。二、薛峰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国康公司51%股权系京卫公司主要财产。薛峰援引京卫公司及国康公司2010年度合并财务报表明显不当,根据京卫公司、国康公司2010年度财务报表相关数据无法认定国康公司51%股权为京卫公司主要财产。薛峰援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也缺乏法律依据,京卫公司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应从严掌握。京卫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薛峰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2010年12月13日京卫公司章程、2009年10月12日国康公司章程及2010年4月20日国康公司章程修正案、京卫公司股东出资名册、2010年12月13日京卫公司股东会决议及会议纪要、认购要约签收单、股权回购请求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发票、特快专递查询函、公证书、宏峰物业公司情况说明、京卫公司2010年度审计报告、国康公司2010年度审计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转让主要财产的,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在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可以在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薛峰在投票反对股东会决议后60日内向京卫公司住所地邮寄了《股权回购请求函》,收件人为扈本山,京卫公司未予答复,薛峰在股东会决议通过后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薛峰主张国康公司51%股权属于京卫公司主要财产,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薛峰亦不能证明其股东权益在转让后将受到损害,且转让国康公司51%股权后,京卫公司的正常经营亦未发生根本性变化,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是一种保护中小股东,特别是少数异议股东权利的有效机制。该制度旨在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时,赋予异议股东在获得合理的补偿后退出结构业已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的权利。
我国《公司法》的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三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回购请求权作出不同规定。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需要注意的是,异议股东在向法院提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之诉前,须完成前置程序,即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不能与公司达成收购协议的,且诉讼时效期为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结合本案事实,薛峰作为京卫公司股东,委托其代理人齐亮明确表示反对京卫公司股东会通过的转让国康公司51%股权的会议决议,并在该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京卫公司送达了《股权回购请求函》,然而,不能与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所以,薛峰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收购公司股份的诉讼。至于,薛峰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还需对京卫公司是否转让“主要财产”作出进一步认定。
关于什么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财产”,我国《公司法》及其解释都未提供可供衡量或者参照的标准,除了《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对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作出量化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即出售的资产(一年内的可累计计算)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可被视“重大资产”。然而,在商事审判中,对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财产”的界定已形成一些基本的概括性原则,主要是判断公司转让其财产后,是否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而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如果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则该财产可被视为“主要财产”。综上,在理解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主要财产”时,还是应以转让该财产后所导致的公司结构与运营情况为标准,而不是单纯以该财产占公司资产总额的比例计算。

29.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的行使期限?
    案例名称
    李保华诉云南圆通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收购请求权纠纷案

    点评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有法定的行使期限,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的,法院予以驳回。

    基本案情[B]
    原告李保华起诉称:原告因策划石林生态民族体育运动场及旅游社区服务项目,并得到有关部门批准立项,被告云南石海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石海公司)因此成为两项目的建设主体,由此得到了43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旅游社区服务项目,又由此得到5000亩运动项目土地规划,项目策划至项目立项批准和相关建设项目的必须手续均由原告实施完成,原告因此成为被告石海公司的股东,享有1%的股权。
  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原控股股东张荣将其股权出让给被告云南圆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圆通公司),被告圆通公司成为石海公司99%的控股股东,原告仍持股1%。
  被告圆通公司成为石海公司99%的控股股东后,停止了原告及其工作团队的工作,为排斥原告的表决权,被告圆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毕成从社会上找寻“董事”,要求原告同意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及处置权由其找寻的“董事”决策。发生该事项争议后,被告石海公司的任何会议及任何事项一概不通知原告,阻碍原告参与重大决策,行使股东权益。
  至本年10月28日,原告得知石海公司名下的项目及土地使用权已经转移由圆通公司享有。石海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430亩全部转移至圆通公司名下,有关应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权属也由圆通公司享有并取得。至此,本属于石海公司的项目、权益、土地使用权一应全部转移至圆通公司名下,石海公司已经成为一个空壳,原告的股东权益,财产权益完全被违法侵占,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按照合同的价格收购原告名下的股权(合理价格暂定500万元人民币);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原告依据《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提出股权收购请求权的诉讼,根据《公司法》第75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股权。本案中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是2008年8月21日作出的,而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时间及本院立案的时间在2008年11月24日,故原告起诉已超过九十日的法定期限。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李保华的起诉。

    专家点评
    本案案情较为简单,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的行使期限。
股权收购请求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满足以下条件时,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其中,当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时,对该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法》及其解释都未提供可供衡量或者参照的标准,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定,笔者认为,主要是判断公司转让其财产后,是否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而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如果公司转让财产的行为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则该财产可被视为“主要财产”。在理解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主要财产”时,应以转让该财产后所导致的公司结构与运营情况为标准,而不单纯以该财产占公司资产总额的比例计算。
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的行使有法定的期限限制。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必须在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对于超过此时间限制的起诉,会导致被法院驳回起诉的后果。
就本案而言,原告因被告石海公司的主要财产已被转让至圆通公司名下,请求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符合法定的条件,但是,原告未符合九十日的时间限制,起诉时已经超过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后九十日的法定期限,因此,法院予以驳回。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终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商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书。本书作者为了突出拟点评的主要法律问题及表达方便,可能将部分案件事实略去不表。需了解该案详细情况,请查阅该判决书原文。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233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0986号民事判决书。本书作者为了突出拟点评的主要法律问题及表达方便,可能将部分案件事实略去不表。需了解该案详细情况,请查阅该判决书原文。

参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五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本书作者为了突出拟点评的主要法律问题及表达方便,可能将部分案件事实略去不表。需了解该案详细情况,请查阅该判决书原文。
                                                                                                                                 出处:《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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