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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犯罪案件作为一种高发案件,律师们接手的案件也比其他案件要多。而且除了刑法对盗窃罪作了明确规定外,最高检、最高法涉及“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也很多,这多少也能发映盗窃犯罪审理、认定、量刑的复杂性。现就2013年4月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机,“老罪新谈”,从辩护律师与公诉机关的对抗细节入手,从一位辩护律师的视角出发,演绎律师法庭辩护过程,以供相互学习研讨之用。 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犯罪一般(当然也存在例外的情况)都会提供如下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及照片、提取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及照片、扣押文书或文件清单、指纹鉴定报告、户口证明或者骨龄鉴定报告等。 上述证据一经法庭采纳,那么被告人必定构成盗窃罪无疑。但是,如果其中某些证据经律师辩护后被推翻,那么被告人就有可能会被判处“无罪”或者“量刑较轻”。下面逐一对律师辩护思路加以分析说明: 一、抓获经过。 “抓获经过”是由案件经办警察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对案件产生的一个简单性描述意见。“抓获经过”带有很强的主张性,但它代表的是一种职务行为,不属于证人证言。在具体辩护时要重点从“合法性”方面加以辩护。如果“抓获经过”由保安、联防人员出具,那么主体将不符合《刑诉法》、《警察法》的规定而无效。如果抓获时执行职务的人员少于二名、采取的强制措施(如强制传唤、拘留、逮捕)不符合《刑诉法》的相应规定,都可以从“合法性”方面否定其证明效力。 二、被告人的供述。 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犯罪的,不得施予刑罚。然而,由于盗窃案件行为方式的秘密性,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很少有其他证据来印证。故在盗窃案件中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又缺少其他证人证言、同一痕迹鉴定结论佐证,盗窃犯罪的指控就很难成立。侦察机关一般都很重视“口供”的收集。但是犯罪嫌疑人出于求生、求轻、求宽、求免的心理趋动,如果案件存在逼供或者诱供的情形,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就会失真。因此,辩护律师要注意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作案手段和作案过程的经细节与痕迹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加以比对,如果有逼供或者诱供嫌疑的,要及时申请排除该证据的适用。 三、报案材料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的陈述作为证据使用,其内容的真实与否仅凭被害人陈述本身无法得到验证,故需要通过其他的相关证据来加以佐证。在盗窃案件中,经常出现被害人夸大被盗物品价值的情况,而盗窃数额的大小又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量刑,因而应引起辩护律师的高度注意。对于被盗物品的实际价值,应着重从来源方面入手判断,如无法与发票核对的,不能予以认可。 四、现场勘验及照片。 根据《刑诉法》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这是该证据具备证据效力的前提和保障,如果现场勘验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字或者见证人身份无法核实的,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盗窃案件中,如果勘验程序不合法,在勘验过程中所获取的指纹也不得用来鉴定,更不能用来指控犯罪嫌疑人有罪。 五、搜查笔录及照片。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但搜查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进行,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对于违法搜查所获取的物证、书证应当加以排除。 六、辩认笔录及照片。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对场所、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七、提取笔录。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所提取的财物、文件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使用。 八、指纹鉴定报告。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独立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指纹鉴定报告能够直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到过失窃现场,具有很高的证明力。但由于指纹鉴定必须依赖于现场勘验、指纹提取的合法性,如果现场勘验或者提取笔录违反法律规定,那么指纹鉴定报告自然应当排除适用。 九、户口证明或者骨龄鉴定报告。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盗窃犯罪嫌疑人未满16周岁的不应判处刑法。而在我国有些地区、特别是农村,有些父母为了孩子参军、结婚的需要而将孩子年龄申报过大。对于被告人辩解自己不满16周岁的情况,辩护律师应当从出生证明、防疫保健卡、学籍档案等书证入手,实际调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对于公诉机关根据骨龄鉴定报告来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如果鉴定报告书显示的年龄又刚好处于18周岁、16周岁或者14周岁这一特殊状况的,鉴于骨龄鉴定水平和条件的限制,辩护律师应当提出合理的质疑。 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的排除是律师辩护过程中的一个难题,但它又关系到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律师应当着重审查指认人对所指认的现场是否有清楚、具体的描述,如果具有现场描述不清的情况,要及时提出质疑。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对于证据不足、有合理的质疑未经排除的,辩护律师在发表辩护意见时要及时提出“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观点,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无罪、从轻或减轻处罚、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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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犯罪案件作为一种高发案件,律师们接手的案件也比其他案件要多。而且除了刑法对盗窃罪作了明确规定外,最高检、最高法涉及“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也很多,这多少也能发映盗窃犯罪审理、认定、量刑的复杂性。现就2013年4月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机,“老罪新谈”,从辩护律师与公诉机关的对抗细节入手,从一位辩护律师的视角出发,演绎律师法庭辩护过程,以供相互学习研讨之用。
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犯罪一般(当然也存在例外的情况)都会提供如下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及照片、提取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及照片、扣押文书或文件清单、指纹鉴定报告、户口证明或者骨龄鉴定报告等。
上述证据一经法庭采纳,那么被告人必定构成盗窃罪无疑。但是,如果其中某些证据经律师辩护后被推翻,那么被告人就有可能会被判处“无罪”或者“量刑较轻”。下面逐一对律师辩护思路加以分析说明:
一、抓获经过。
“抓获经过”是由案件经办警察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对案件产生的一个简单性描述意见。“抓获经过”带有很强的主张性,但它代表的是一种职务行为,不属于证人证言。在具体辩护时要重点从“合法性”方面加以辩护。如果“抓获经过”由保安、联防人员出具,那么主体将不符合《刑诉法》、《警察法》的规定而无效。如果抓获时执行职务的人员少于二名、采取的强制措施(如强制传唤、拘留、逮捕)不符合《刑诉法》的相应规定,都可以从“合法性”方面否定其证明效力。
二、被告人的供述。
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犯罪的,不得施予刑罚。然而,由于盗窃案件行为方式的秘密性,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很少有其他证据来印证。故在盗窃案件中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又缺少其他证人证言、同一痕迹鉴定结论佐证,盗窃犯罪的指控就很难成立。侦察机关一般都很重视“口供”的收集。但是犯罪嫌疑人出于求生、求轻、求宽、求免的心理趋动,如果案件存在逼供或者诱供的情形,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就会失真。因此,辩护律师要注意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作案手段和作案过程的经细节与痕迹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加以比对,如果有逼供或者诱供嫌疑的,要及时申请排除该证据的适用。
三、报案材料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的陈述作为证据使用,其内容的真实与否仅凭被害人陈述本身无法得到验证,故需要通过其他的相关证据来加以佐证。在盗窃案件中,经常出现被害人夸大被盗物品价值的情况,而盗窃数额的大小又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量刑,因而应引起辩护律师的高度注意。对于被盗物品的实际价值,应着重从来源方面入手判断,如无法与发票核对的,不能予以认可。
四、现场勘验及照片。
根据《刑诉法》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这是该证据具备证据效力的前提和保障,如果现场勘验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字或者见证人身份无法核实的,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盗窃案件中,如果勘验程序不合法,在勘验过程中所获取的指纹也不得用来鉴定,更不能用来指控犯罪嫌疑人有罪。
五、搜查笔录及照片。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但搜查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进行,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对于违法搜查所获取的物证、书证应当加以排除。
六、辩认笔录及照片。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对场所、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七、提取笔录。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所提取的财物、文件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使用。
八、指纹鉴定报告。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独立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指纹鉴定报告能够直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到过失窃现场,具有很高的证明力。但由于指纹鉴定必须依赖于现场勘验、指纹提取的合法性,如果现场勘验或者提取笔录违反法律规定,那么指纹鉴定报告自然应当排除适用。
九、户口证明或者骨龄鉴定报告。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盗窃犯罪嫌疑人未满16周岁的不应判处刑法。而在我国有些地区、特别是农村,有些父母为了孩子参军、结婚的需要而将孩子年龄申报过大。对于被告人辩解自己不满16周岁的情况,辩护律师应当从出生证明、防疫保健卡、学籍档案等书证入手,实际调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对于公诉机关根据骨龄鉴定报告来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如果鉴定报告书显示的年龄又刚好处于18周岁、16周岁或者14周岁这一特殊状况的,鉴于骨龄鉴定水平和条件的限制,辩护律师应当提出合理的质疑。
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的排除是律师辩护过程中的一个难题,但它又关系到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律师应当着重审查指认人对所指认的现场是否有清楚、具体的描述,如果具有现场描述不清的情况,要及时提出质疑。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对于证据不足、有合理的质疑未经排除的,辩护律师在发表辩护意见时要及时提出“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观点,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无罪、从轻或减轻处罚、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