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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法解释的通知 2002-8-20 0:0 发文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 号:粤高法[2002]112号 发布日期:2002-8-20 执行日期:2002-8-20 全省各级人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今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为了认真贯彻执行这一立法解释,依法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我省的实际状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领会立法解释的精神。 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一立法解释,明确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四个特征,与2000年12月4日最高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比较,最重要的变化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把"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作为构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必须具备的一个特征,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明确规定:"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也就是说,即使没有"保护伞",而具备其他特征的,同样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各级法院要组织刑事审判人员认真学习、领会立法解释的精神和含义,准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基本特征,依法定罪量刑。 二、严格适用刑法和立法解释办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一立法解释,已于今年4月28日通过、生效。对于4月28日以后发生的案件,适用这一立法解释;对于4月28日以前发生的案件,尚未进行审理或正在审理尚未宣告判决的同样适用这一立法解释;对于4月28日以前适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审结并且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不再改动。 三、依法严惩"保护伞"犯罪活动。 在审判工作中,除了依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外,要注意深挖"保护伞".对于提供"保护伞"、构成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按照具体犯罪行为,依法定罪量刑,防止提供"保护伞"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扩大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成果。 二OO二年八月二十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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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法解释的通知
2002-8-20 0:0
发文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 号:粤高法[2002]112号
发布日期:2002-8-20
执行日期:2002-8-20
全省各级人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今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为了认真贯彻执行这一立法解释,依法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我省的实际状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领会立法解释的精神。
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一立法解释,明确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四个特征,与2000年12月4日最高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比较,最重要的变化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把"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作为构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必须具备的一个特征,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明确规定:"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也就是说,即使没有"保护伞",而具备其他特征的,同样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各级法院要组织刑事审判人员认真学习、领会立法解释的精神和含义,准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基本特征,依法定罪量刑。
二、严格适用刑法和立法解释办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一立法解释,已于今年4月28日通过、生效。对于4月28日以后发生的案件,适用这一立法解释;对于4月28日以前发生的案件,尚未进行审理或正在审理尚未宣告判决的同样适用这一立法解释;对于4月28日以前适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审结并且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不再改动。
三、依法严惩"保护伞"犯罪活动。
在审判工作中,除了依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外,要注意深挖"保护伞".对于提供"保护伞"、构成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按照具体犯罪行为,依法定罪量刑,防止提供"保护伞"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扩大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成果。
二OO二年八月二十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