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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案件司法解释的三点美中不足
2016-11-22 10:33:46
七柒
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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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直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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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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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细读之下,觉得较以前之规定更加规范,更具操作性,然而还有些美中不足,具体而言,有以下三点。
1.裁定保全与执行实施的期限过长。
虽然有紧急情况48小时作出保全裁定即时执行的规定。但一般情况下,审执作出裁定或实施执行行为均可在五天时间内。须知,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随时都可以处置或转移财产,在具体财产线索与明确的保全财产信息时,法院应当立即作出财产保全裁定采取保全执行措施。
2.司法为民体现不够充分。
关于此点,具体体现在两个申请的规定上,一个是书面申请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查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不过是法院实现财产保全的一种手段,是法院执行实施保全裁定时,份所当为的职责;一个是财产保全时间到期七日前,当事人应当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续期,财产保全期限在当前的法律规定中最短的时间都有一年,而法院正常的审限只有六个月、执行期限也是六个月,所以,财产保全到期不是当事人的过错造成,是法院履行职责不得力所致,在保全期限来临之际,法院应主动予以续期。在该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了,解除保全应当由申请保全人申请,申请不及时得赔偿损失,而并没有规定未予申请续期的法律后果,如果在此种情形下,申请保全人不申请,法院当依职权解除冻结,既可依职权解除保全,难道就不能在未有申请下,依职权继续保全?七天前之规定也未尽合理,难道6日前就不可以,只要财产保全并未过期,全国各地都有法院,委托保全不过是半天功夫,也就是说一天前申请都来得及。究其规定七天前,不过是方便运行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而削足适履地人工制造。
3.审执关系配置未能科学合理。
规定非常确定,立案审判业务部门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执行机构予以实施。虽然,向执行机构移送执行有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作为依据,但在目前的审判管理系统中,根本无法实施,正常的流程必须经过立案这一环节,亦即在作出保全裁定之后,还须通过立案庭进行执行立案,方可进入执行实施环节。综上,当依财产保全规定移送时,执行机构非常有理由拒绝接受。如果不通过立案环节,那么执行案号只通用审判案号,如此,执行实施的独立性则完全不存在,由执行机构执行实施实成画蛇添足。进而言之,财全保全系法院的收费项目,执行也系收费项目,不同的是前者申请保全人预交,后者由被执行人承担。那么,当申请保全费交纳之后,被保全人还得交纳执行实施的执行费。这样一来,将变得无法可依,因为收费办法并款规定被保全人在保全中交纳执行费的义务。如果让申请保全人在申请保全时立案两次,则增加了申请保全人诉累,所以,还是应当仿以前模式,谁裁定保全谁执行。要知道,在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中第“15、诉前、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申请由立案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移交执行局执行。16、诉中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申请由相关审判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移交执行局执行。”早已明确规定,但一直未得到贯彻,非因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之故,实则该类规定水土不服,下级法院无法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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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细读之下,觉得较以前之规定更加规范,更具操作性,然而还有些美中不足,具体而言,有以下三点。
1.裁定保全与执行实施的期限过长。
虽然有紧急情况48小时作出保全裁定即时执行的规定。但一般情况下,审执作出裁定或实施执行行为均可在五天时间内。须知,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随时都可以处置或转移财产,在具体财产线索与明确的保全财产信息时,法院应当立即作出财产保全裁定采取保全执行措施。
2.司法为民体现不够充分。
关于此点,具体体现在两个申请的规定上,一个是书面申请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查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不过是法院实现财产保全的一种手段,是法院执行实施保全裁定时,份所当为的职责;一个是财产保全时间到期七日前,当事人应当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续期,财产保全期限在当前的法律规定中最短的时间都有一年,而法院正常的审限只有六个月、执行期限也是六个月,所以,财产保全到期不是当事人的过错造成,是法院履行职责不得力所致,在保全期限来临之际,法院应主动予以续期。在该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了,解除保全应当由申请保全人申请,申请不及时得赔偿损失,而并没有规定未予申请续期的法律后果,如果在此种情形下,申请保全人不申请,法院当依职权解除冻结,既可依职权解除保全,难道就不能在未有申请下,依职权继续保全?七天前之规定也未尽合理,难道6日前就不可以,只要财产保全并未过期,全国各地都有法院,委托保全不过是半天功夫,也就是说一天前申请都来得及。究其规定七天前,不过是方便运行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而削足适履地人工制造。
3.审执关系配置未能科学合理。
规定非常确定,立案审判业务部门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执行机构予以实施。虽然,向执行机构移送执行有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作为依据,但在目前的审判管理系统中,根本无法实施,正常的流程必须经过立案这一环节,亦即在作出保全裁定之后,还须通过立案庭进行执行立案,方可进入执行实施环节。综上,当依财产保全规定移送时,执行机构非常有理由拒绝接受。如果不通过立案环节,那么执行案号只通用审判案号,如此,执行实施的独立性则完全不存在,由执行机构执行实施实成画蛇添足。进而言之,财全保全系法院的收费项目,执行也系收费项目,不同的是前者申请保全人预交,后者由被执行人承担。那么,当申请保全费交纳之后,被保全人还得交纳执行实施的执行费。这样一来,将变得无法可依,因为收费办法并款规定被保全人在保全中交纳执行费的义务。如果让申请保全人在申请保全时立案两次,则增加了申请保全人诉累,所以,还是应当仿以前模式,谁裁定保全谁执行。要知道,在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中第“15、诉前、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申请由立案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移交执行局执行。16、诉中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申请由相关审判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移交执行局执行。”早已明确规定,但一直未得到贯彻,非因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之故,实则该类规定水土不服,下级法院无法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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