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9-24 21:11:33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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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无效民事行为】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是行为缺乏法律规定的效力构成要件,因此从行为开始之时,其确定的内容就不对双方发生作用,但是不是不产生法律后果,对此负有责任的一方仍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条规定了七种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况:因为主体原因而无效的,包括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其中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合同法》将其作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即此种情况下,法定代理人予以追认的,合同有效;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的,合同无效。因为违背真实意思而无效的,包括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合同法》把基于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已分成两种情况:一是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合同无效;二是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都是作为可撤销的合同处理。双方一起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违反法律(特别指强制性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以貌似合法的行为达到非法目的;在以前有多部《合同法》时代(现在已经是统一的《合同法》)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最后一种情况随着市场经济健全,逐渐失去意义。至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合同因为《合同法》规定是可撤销的合同,所以在合同领域,这几种情况不是绝对的无效行为,而只是可以被撤销才归于无效的行为,但在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领域仍有适用余地。
    关联法规《合同法》第48、52、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7-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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