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9-24 21:11:3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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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它是因为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导致民事法律行为可能不发生效力,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是严重的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要件而确定的、自始不发生效力。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将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赋予当事人,只有当事人请求且法院或仲裁机关作出撤销决定才可能发生撤销的结果。本条规定了两种撤销情形: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行为有至关重要影响的内容产生了误解,而使得继续履行将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显失公平则是从民法公平原则出发,衡量双方的利益得失,做出该民事行为将造成一方获得过多利益而另一方遭受过多不利,结果上极端的不公平的情况。这两种情形都比较注重经济上的后果的。我国民法基于当事人利益考虑,还赋予当事人请求变更内容的权利,这样使得在原先的缔结关系得以延续的前提下,得到双方都达到满意的结果。
    关联法规《合同法》第54、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7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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