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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12 10:22:51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1215
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财政部驻安徽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发布文号: 财驻皖监〔2006〕112号
发布日期: 2006-01-01
实施日期: 2006-01-01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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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驻安徽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银行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处置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财驻皖监〔2006〕112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管原则       
第三章 监管内容       
第四章 监管方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处置的监督管理,避免和减少资产损失,财政部驻安徽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安徽专员办”)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财政部《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银行,是指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交通银行合肥分行、招商银行合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抵债资产是指银行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以物抵债是指银行的债权到期,但债务人无法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债权虽未到期,但债务人已出现严重经营问题或其他足以严重影响债务人按时足额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经银行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或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作价抵偿银行债权的行为。
第五条 银行应建立健全抵债资产收取和处置的内部申报审批制度,明确申报流程、部门职责、审批权限,并对申报方案的内容、要件和所需材料作出规定。
第二章 监管原则
第六条 根据财政部授权,安徽专员办负责安徽省内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分支机构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处置的监督管理,主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监管原则。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积极保全银行资产,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二)程序规范原则。建立有效的内控制度,规范监管程序,提高监管工作质量。
(三)协调服务原则。树立服务意识,为银行提供相关信息和政策咨询,促进相互间的沟通协调,保证抵债资产监管工作有序运行。
(四)廉洁自律原则。严格执行检查纪律和廉政建设的各项规章制度,不滥用职权,不谋取私利。
第七条 安徽专员办对银行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处置中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将依据《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对银行及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章 监管内容
第八条 安徽专员办对银行抵债资产收取的监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银行在行使债权人权利时,是否首先考虑以货币形式受偿,从严控制以物抵债。
(二)银行在办理以物抵债前,是否进行实地调查,并到有关主管部门核实,了解资产的产权及实物状况,包括资产是否存在产权上的瑕疵,是否设定了抵押、质押等他项权利,是否拖欠工程款、税款、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是否涉及其他法律纠纷,是否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是否属限制、禁止流通物等情况。
(三)银行抵债资产是否经过严格的资产评估来确定价值,评估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是否以市场价格为基础合理定价。
1、协议抵债的,原则上应在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值的基础上,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确定抵债金额。评估时,应要求评估机构以公开市场价值标准为原则,确定资产的市场价值,在可能的情况下应要求评估机构提供资产的快速变现价值。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应在确定抵债金额时予以扣除。
2、采用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追偿债权的,如债务人和担保人确无现金偿还能力,银行要及时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债务人、担保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拍卖或变卖所得偿还债权。若拍卖流拍后,银行要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司法惯例降价后继续拍卖。确需收取抵债资产时,应比照协议抵债金额的确定原则,要求法院、仲裁机构以最后一次的拍卖保留价为基础,公平合理地确定抵债金额。
(四)银行是否对抵债资产建立了登记制度,并对每笔以物抵债设定抵债资产收取责任人,负责以物抵债的申报和抵债资产的收取、移交、登记等工作。
第九条 安徽专员办对银行抵债资产保管的监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银行是否按照有利于抵债资产经营管理和保管的原则,确定抵债资产经营管理主责任人,指定保管责任人,并明确各自职责。
(二)银行是否在办理抵债资产接收后根据抵债资产的类别(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权利等)、特点等决定采取上收保管、就地保管、委托保管等方式。
(三)银行在抵债资产的收取直至处置期间,是否妥善保管抵债资产,是否建立了定期检查、账实核对制度。
1、银行要根据抵债资产的性质和状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掌握抵债资产实物形态及价值形态的变化情况,及时发现影响抵债资产价值的风险隐患并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和补救措施。
2、银行每个季度应至少组织一次对抵债资产的账实核对,并作好核对记录。核对应做到账簿一致和账实相符,若有不符的,应查明原因,及时报告并据实处理。
第十条 安徽专员办对银行抵债资产处置的监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银行是否尽快将抵债资产处置变现。
1、以抵债协议书生效日或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的终结裁决书生效日,为抵债资产取得日,不动产和股权应自取得日起2年内予以处置;
2、除股权外的其他权利应在其有效期内尽快处置,最长不得超过自取得日起的2年;动产应自取得日起1年内予以处置。
(二)银行是否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处置抵债资产。
1、抵债资产原则上应采用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处置。选择拍卖机构时,要在综合考虑拍卖机构的业绩、管理水平、拍卖经验、客户资源、拍卖机构资信评定结果及合作关系等情况的基础上,择优选用。拍卖抵债金额1000万元(含)以上的单项抵债资产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
2、抵债资产拍卖原则上应采用有保留价拍卖的方式。确定拍卖保留价时,要对资产评估价、同类资产市场价、意向买受人询价、拍卖机构建议拍卖价进行对比分析,考虑当地市场状况、拍卖付款方式及快速变现等因素,合理确定拍卖保留价;
3、不适于拍卖的,可根据资产的实际情况,采用协议处置、招标处置、打包出售、委托销售等方式变现。采用拍卖方式以外的其他处置方式时,应在选择中介机构和抵债资产买受人的过程中充分引入竞争机制,避免暗箱操作。
(三)银行是否对外出租抵债资产。因受客观条件限制,在规定时间内确实无法处置的抵债资产,银行为避免资产闲置造成更大损失,在租赁关系的确立不影响资产处置的情况下,可在处置时限内暂时出租。
(四)银行是否擅自使用抵债资产。银行不能擅自使用抵债资产,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的,应视同新购固定资产办理相应的固定资产购建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银行以抵债资产取得日为所抵偿贷款的停息日。银行应在取得抵债资产后,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严禁违规账外核算。
第十二条 银行应当在每季度末对抵债资产逐项进行检查,对预计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如已计提减值准备的抵债资产价值得以恢复,应在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增加当期损益。抵债资产处置时,应将已计提的抵债资产减值准备一并结转损益。
第十三条 银行应在每季度终了20日内向安徽专员办报送以下资料:
(一)抵债资产处置方案,内容包括:抵债物情况,购买方情况及其他询价者情况,选定购买方的过程与理由,处置价格的形成与合理性分析,分期付款方式下购买方的偿还能力分析和担保措施等;
(二)处置抵债资产审批表;
(三)接收抵债资产的协议或法院的有关判决、裁定或调解书;
(四)有权行批准接收抵债资产的文书及抵债资产入账凭证;
(五)拟处置抵债资产明细清单(包括保管地点、保管责任人);
(六)抵债资产处置意向书;
(七)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 监管方式
第十四条 安徽专员办对银行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处置监管采取以下方式:
(一)日常监管。
1、建立监管工作台账。内容包括:债务人单位、整体债权金额、抵债资产收取时间、保管地点、保管方式、资产评估单位、资产评估价值、拍卖机构、资产受让单位以及资产处置时间、金额等,通过对这些资料进行分析、汇总、判断,使监管人员能够连续跟踪了解并掌握各银行工作动态。
2、定期深入银行了解情况,对上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巡回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督促银行及时整改。
(二)专项检查。有针对性地实施事后专项检查,即根据对银行定时上报的相关数据及资料进行分析判断和巡回抽查的情况,在当年末或次年初,有针对性地选择部分银行实施专项监督检查。在开展专项监督检查时,必须选择一定比例的贷款企业、评估机构、拍卖机构或其他相关单位进行现场调查核实,以确保银行在抵债资产处置工作中的公平性、公开性。
(三)信息调研。充分发挥信息调研的参谋作用,对事前动态跟踪、事中巡回抽查、事后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银行在抵债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的各类问题,及时以信息、案例、调研的形式向财政部或有关部门反映,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五条 安徽专员办应建立健全内部岗位责任制,具体包括:
(一)监管人员负责搜集分管银行的相关数据和信息,及时建立抵债资产工作台帐;对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处室负责人反映;制定专项检查实施方案。
(二)处室负责人定期对监管人员日常监管工作进行督促和指导,对监管人员上报的情况及时处理,负责专项检查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安徽专员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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