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12-2 19:08:4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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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念斌案:无罪判决的终局性
   
   

     
    念斌案,福建高院8月份判决其无罪,念斌被释放。此案一度被视为典型错案,为人津津乐道。可好景不长,网络新闻报料,该案被福建公安重新立案,念斌又被列为嫌疑人。
    如此荒唐的事情,竟然会发生,实在让我等法律人无语。好在当下主流声音,是在谴责公安此举。陈有西律师言,念斌案重新立案,体现了典型的警察治国思维。此言尽管有点难听,可大体上符合实际。为什么对一个裁判无罪之人,不能再行列为犯罪嫌疑人,再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呢?要说清此问题,颇需费点口舌,且容我细细道来。
    从域外法的经验看,“禁止双重危险”或“一事不再理”原则,或曰“既判力”原则,此乃法律常识,且已深入人心。不可想象,美国辛普森杀妻案,陪审团裁判其无罪后,有司重启刑事司法程序,将其再来审判一次。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人民不得为同一罪行而两次被置于危及生命及肢体之处境。”这项禁止双重危险的条款,意味着被控以一项罪名的人,只能因该罪名接受一次审判。若判决某人杀人罪名成立,则不能就其杀人一事再次对其审判;若判决认定某人杀人罪名不成立,也不能就该一事再次对其审判。这是原则问题,无须对此作赘述。
    此原则问题,亦非美国宪法制度所独有。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就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该款规定被称之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又称“一事不再理”原则,或“既判力”原则。《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4款和《欧洲人权公约》第七议定书第4条也规定了该原则。现在需要解答的问题在于,为什么国际公约也好,美国宪法修正案也罢,要作此类规定呢?或者说,为什么对念斌一案,再行启动刑事司法程序是错误的?
    先正面谈第一个疑问。西方社会的观念,对权力向来是不大信任的,借用我们这里的说法,可谓是“防火,防盗,防政府”,人民时时提防政府作恶,可作为必要的“恶”,人民又离不开权力的保障。美国刑事司法程序设置陪审团制度,也有对政府官员权力起平衡和制约的作用。美国霍姆斯大法官,有句经典的台词:“让罪犯逃脱法网,比起政府的卑鄙非法行为,罪孽要小得多。”刑事司法,实际上可以看作是国家对一个人的战争,两相比较,作为个人的力量,可谓微不足道的,在此之下,一个刑事被告人,经过一次审判后,若被宣判无罪,基本上就算是无辜之人。冤假错案,当然会有,但因有严格的诉讼程序保障,即使有让嫌犯成了漏网之鱼,也是制度设置而付出的必要的成本。在此之下,国家也不能因同一案件,再行对其宣战。
    正因为国家太强大,个人太弱小,为保护公民权利,防止国家机器,对个人滥施权力之淫威,宪法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就有其必然性。另言之,政府由纳税人供养,让政府随心随欲,翻烧饼一般,查某个案件,像辛普森案,其花费定是惊人的,消耗的巨额公帑都得由纳税人埋单,理性的纳税人也不一定会同意。再说,可能也是最核心的问题是,如果让警察权力无限放大,则必然导致对公民权利的威胁,甚至有人治之虞,这才是西方民众最为警惕的。
    笔者在此,言必称西腊,对某些人物而言,定然不会讨喜,但既然我们宣称,都要依法治国了,这些法治基本的理念,就必须得强调。回到念斌一案,此案福建公检法,查了八年时间,最后还是判决其无罪。以我个人之浅见,大体上念斌真是无罪,我不信福建警方办案无能。刑事司法,在我们这里一直主张命案必破,既然警方未抓到真凶,继续侦查此案,可以说有其必要性。但以不才之见,即便如此,也必须放过念斌!有人可能会问,如果发现新证据,可以证实念斌即是原凶,按鄙人的意思,是不是可以放念斌一马?对于此等弱智的问题,我只想说,你若是不怀疑警方的办案能力,提此等幼稚问题,得先质疑一下自己的智商为妙:一个掘地三尺的命案,查了八年之久,八年抗战,日本人都投降了,公检法还没有搞定念斌,还可能再有新证据吗?!如果你一定要说,万一要有了呢。那就不争好了,等万一的情况出现,再说罢。
    既然说刑事诉讼程序不可逆,既然我们还要强调司法的权威性,就必须确立裁判的终局性。如果法院无罪判决之下,警察还可以限制一个人的人身自由,甚至还将其以嫌犯身份对待,则这是哪门子的法治呢?判决书都成了警察的草纸,司法还有哪门子的权威呢?陈大状言之为警察治国思维,虽然难听了点,但却言之不谬也!(201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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