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7-19 08:53:4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045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  郑水河律师/文
     
    基本案情
    2007年4月23日,被告梁某向原告吴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某人民币共款柒拾伍万元正(750000.00)定于2007年6月18日一次还清上述借款,如超期,每天加还壹万元正,特此立据。”同年7月8日,被告梁某向原告吴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某人民币捌拾壹万元正(810000.00元),定于2007年8月8日一次还清上述借款。”2007年3月31日,通过银行现存的方式,被告梁某收到原告吴某交付的10万元;同日,通过银行转存的方式,被告梁某收到原告吴某交付的10万元;2007年4月23日,原告吴某通过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到B装饰公司账户的方式,支付40万元给被告梁某。
    2009年5月11日,吴某向茂南区人民法院对梁某及其妻子黄某提起诉讼,请求梁某偿还欠款人民币15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暂计至2009年5月11日的利息为428882元,以后另计),黄某对梁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诉辩争鸣
    原本以为是一场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但该案从笔者开始担任律师助理不久开始,直至笔者执业数年才告终结。原因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金额、利息计算存在巨大的争议!
    对于借款金额,原告吴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先后有四个不同的陈述:
    2009年10月23日,本案的原一审庭审中,原告吴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述上述两笔借款中的6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梁某的,其余款项均以现金方式支付。
    2011年11月3月9日,本案的原二审庭审中,原告吴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述:第一笔75万元的借款,6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存转账支付的,15万元是通过现金交付的;第二笔81万元的借款,其中80万元的借款是分四次通过现金交付的,每次20万元,无法具体交待交付的时间、地点,没有其他人在场,剩余1万元是在此之前被告梁某欠原告吴某的。
    2012年11月21日,本案重审第一次庭审,原告吴某亲自到庭陈述。原告吴某陈述称75万元借据中的15万元系原告吴某于2007年4月23日当天在被告梁某的车上交付给被告梁某的,没有其他人在场。另外,81万元借据系2007年7月8日晚上8许时,原告吴某在其居住的楼下,将从朋友处借来的80万元现金一次性交付给被告梁某,剩余1万元是在此之前被告梁某欠原告吴某的。据此,原告吴某全盘推翻其代理人之前的陈述。
    2012年12月7日,本案重审第二次庭审,原告吴某到庭陈述。原告吴某述称:在2007年7月8日晚上,被告梁某驾驶黑色丰田佳美轿车到原告吴某住宅楼下,原告吴某将从朋友处借来到的80万现金一次性交付给被告梁某,另外出借的1万元是于2007年7月8日之前在某市人民南路附近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梁某的。两次现金支付都没有其他证人在场。另外,原告吴某主张其于2007年4月23日当天亲自交付了15万元现金给被告梁某,并由被告梁某于当天出具75万元借据,当时亦没有其他人员在场。
    被告梁某则针锋相对,梁某主张75万元借据中的15万元利息是以6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10%计算,从2007年3月31日到2007年6月18日共78天,按78天计算,计算为15万元,并且是原告吴某要求被告梁某预先将15万元利息写入借据。被告梁某主张加上2007年7月8日至2007年8月8日期间的利息6万元,在2007年7月8日重新出具81万元的借据以替代75万元借据,两张借据不是两笔借款。被告梁某当时向原告吴某索要2007年4月23日的借据,但原告吴某称该借据已经遗失,无法提供。
     
    律师代理思路
    张洪杰律师和笔者作为被告梁某、黄某的诉讼代理人,经认真研究,就本案争议的借款金额问题提出了如下代理思路:
    (一)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应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通过大额现金交付进行出借钱款,仅提供两张借据起诉而未提供其中96万元付款凭证,被告梁某又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因提出权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所实际履行的主观证明责任在先,提出抗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所实际履行的主观责任在后,故应由原告吴某承担已经实际交付借款给被告梁某的主观证明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
    司法实践中,就小额借款,若出借人具有支付能力,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与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条,一般可视为其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并认定交付借款的事实存在。对于大额借款尤其是数十万甚至数百万的借款,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借据而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在处理时必须十分慎重,需要同时审查出借人的经济实力、支付能力、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能否成立,避免当事人通过虚构巨额债务、借用法院判决来谋取不当利益。
    本案中,原告吴某称被告梁某向其借款156万元,而被告梁某承认借到60万元,另外15万元是借款利息,才会有75万元借据。对于60万元借款,有被告梁某的承认、银行存款及银行转账单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对于其余15万元借款及81万元借款均通过现金支付的事实仅有两张借据和原告吴某本人的陈述为凭,并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同时,综合审查全案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吴某主张的15万元及81万元的现金借款的事实的存在:
    第一,原告吴某对于81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原告吴某陈述是从朋友处借来的,但是原告吴某既未提供借据证明,也拒绝透露其朋友的姓名,显然有违巨额借款交付的日常交易规则,同时原告吴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大额现金的支付能力。
    第二,根据75万元借据中的约定,如因被告梁某未能及时偿还借款,且75万元借据中约定逾期还款的每日加还1万元。现有证据表明,梁某是通过吴某乙才结识吴某的,在吴某出借钱款给梁某时,双方认识的时间并不长,交情也不深,也不存在其他特定关系。那么,在被告梁某缺乏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原告吴某在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再次借出超过第一次借款金额的81万元给被告梁某,有违常理。
    第三,在当前银行汇款比现金交易更便捷和安全,且原告吴某曾分三次,其中最少的一次为10万元均通过银行现存或银行转账的情况下,却将15万元和81万元的的大额借款一次性通过现金直接交付给被告梁某,有违日常交易规则。
    第四,原告吴某对15万元、81万元资金来源及交付过程,既未能说明为何采取现金交付方式而不通过银行汇付,又无法对现金交付相关细节作清楚说明,且在原审一审、二审及重审的陈述不一,令人难以信服,原告吴某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一、二审及重审中对于现金交付借款的陈述。
    第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梁某申请证人吴某乙出庭作证,证实原告、被告之间曾就梁某尚欠吴某及吴某乙的债权债务进行过结算,被告梁某在2008年2月5日出具给吴某及吴某乙的《无法还款意见书》(该证据在原一审庭审中由吴某作为证据提交)中确认尚欠吴某及吴某乙的款项合计为130万元,吴某及吴某乙在合理期间均未对该意见提出异议,并且吴某乙确认已经梁某偿还55万元,吴某及吴某乙接收并使用梁某提供的六间商铺,用六间商铺的两年经营权抵作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吴某因对借款数额、来源、交付过程等事实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实其主张的15万元及81万元现金借款事实的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梁某偿还156万元不应予支持。
    (二)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
    由于原告吴某在庭审中确认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所以原告吴某请求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采纳。对于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依法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利率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时止。本案中60万元借款的逾期之日为2007年6月19日,梁某应以6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07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时止的利息给原告吴某。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完全采纳张洪杰律师、郑水河律师的上述代理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梁某、黄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60万元利息(以60万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07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吴某,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40331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发新帖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