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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年司法考试之《民法》案例分析
2014-4-9 23:5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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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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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大家都能更全面的备考国家司法考试所以小编特意为大家准备了历年国家司法考试之《民法》案例分析。
重大误解、不当得利、法人
1.甲开了一个网吧,生意蒸蒸日上,为了扩大网吧规模,甲决定再买10台电脑。某日,甲在某电器商场订购了10台每台标价3 000元的台式电脑,并约定卖主乙于当天下午将电脑送到甲处。卖主乙委托丙运输公司负责运送。但是该运输公司派出的驾驶员丁刚开车没多久,经验不足,加上货物装运不符合规定,在运送过程中撞到了路边,电脑掉出3台,但从外观基本看不出有何破损。于是该车驾驶员丁以为没有什么问题,仍把电脑送到甲处。甲收到电脑后,验收时发现3台电脑主机损坏,一台显示器损坏。并且发现完好的电脑和损坏的电脑中各有一台是另一个品牌的价值6 000元的电脑,甲拒绝接受损坏的4台电脑,要求乙更换。此时乙也发现送错了2台电脑,遂要求甲归还另外一台电脑,甲不同意,辩称当时买电脑时标价就是3 000元,贴错了标签是乙自己的原因,因此不同意更换,还要求乙重新提供1台价值6 000元、3台价值3 000元的电脑。试根据民法原理,分析下列问题:
(1)试分析本案中存在的法律关系。
(2)卖主乙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其是否应当提供1台价值6 000元、3台价值3 000元的电脑给甲?为什么?
(3)甲应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其是否应该归还送错的1台6 000元的电脑? 为什么?
(4)运输公司及其驾驶员丁应承担什么民事责任?为什么?
1.(1)本案是一起消费者权益纠纷。案情中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甲与卖主乙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二是乙与运输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关系。
(2)在买卖合同中,卖主有责任提供合格的电脑给买方。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所以,乙应向甲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电脑。本案中,由于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电脑的损坏,乙向甲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要求运输公司赔偿损失。《民法通则意见》第153条规定:“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但是,乙仅需要向甲提供4台价值3 000元的电脑即可,不必提供1台6 000元的电脑。因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同时,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乙将电脑的价格标签贴错了,所以对发的20台电脑存在错误认识,应当认定为重大误解。乙有权要求变更或撤销该买卖行为。因此,如果合同变更,乙只需向甲重新提供4台3 000元的电脑,如果甲不同意变更,那么乙应向甲提供3台3 000元的电脑,并退还甲3 000元钱。
(3)除了将4台损坏的电脑归还外,甲还应当归还送错的1台完好的价值6 000元的电脑。甲和乙约定购买的是3 000元一台的电脑,甲多得的电脑的3 000元价值属于不当得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返还。
(4)丁是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丁在运货途中造成了电脑的毁坏。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承担责任。”因此,运输公司应当对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由丁对乙承担此责任。
免责条款不适用性、民事责任
2006年大年三十晚上,外出经商的郭某准备回家过春节,在公路上等候汽车,因当天刚下过下大雪,公路上车辆稀少。郭某等候多时,才拦到一辆个体出租车,但该车已挂出“停止营业”的标志,司机赵某准备回家休息。郭某说明自己要赶火车回家,再三恳求赵某送至火车站。赵某提出“路面太滑,如发生意外本人概不负责,并且加倍收费”。郭某急于赶车,表示同意。当车行至一转弯处,由于路面太滑,赵某又采取紧急措施不当,该车撞伤路边行人宋某后又撞到电线杆上,并将乘车的郭某撞成重伤,车也撞坏了。郭某和宋某都被随后赶来的120送往医院抢救。郭某要求司机赵某赔偿,宋某也要求赵某赔偿其损害。赵某称他事先与郭某有约定,本人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损坏的车辆及对宋某的损害应由郭某一人负责。双方争执不下,起诉到法院。试分析本案中民事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答:本题涉及免责条款的效力和民事责任的竞合问题。
所谓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者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免责条款是双方的合意,但并不意味着它就一定有效。《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样的规定主要是鉴于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当事人的行为在本质上违反了法律关于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的一般义务。若实施此种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当事人不能根据双方的协议免除责任。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免责条款排除其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责任或者损害对方人身安全的责任,必将给法律秩序造成威胁,有悖我国的立法宗旨和社会公德。现实生活中,合同一方当事人常常利用自己在经济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强迫另一方当事人接受苛刻条件,免除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如果对合同当事人订立免责条款的权限不加以限制,必将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合同法》对免责条款的限制是十分必要的。
本案中,郭某与赵某之间事先达成口头合同,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赵某所说的“如发生意外本人概不负责”违反了《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属于无效的免责条款。赵某不能因为存在这样的约定而免责。因此,郭某和宋某的损失应当由赵某赔偿。
另外,本题还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具体来讲,为侵权性违约行为。即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致他人合同利益损害,符合违约责任构成要件。本题中,郭某和赵某原本存在合同关系,赵某应负责安全地把郭某送到车站。而赵某不仅没有把郭某送到医院,还致使郭某受到伤害,既侵犯了郭某的人身健康,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以及相关民法原理,在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竞合的情况下,只能择一请求。因此,郭某既可以选择要求赵某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要求赵某承担违约责任。郭某还可以在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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