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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9-13 21:49:42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1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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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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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渝中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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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1年6月17日,刘某委托某运输公司托运货物,某运输公司向刘某出具《货物运单》,备注中第3条为“请顾客参加保价、货损、货差、参照保险公司赔付索赔;不保价者,货物灭失、损坏按货物单件运费的5-10倍赔偿”等内容。刘某未在货物运单上签名,也未保价。

  在某运输公司托运过程中,刘某托运的部分货物产生损坏,遂提起诉讼,要求某运输公司赔偿货物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006元。

  庭审中,刘某提交自制的损坏清单、某汽车涂料公司制作的用户价目表和2011年10月25日的发票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在法院的组织下,刘某和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前往存放损坏货物现场进行勘验,双方共同确认存放的货物型号就是刘某制作的损坏清单上商品编号为7111,7201(2件),7202,7203,7204(2件),7206(2件),7273,7281的货品共计11件,但刘某只认为编号为7281的货物是完好的,某运输公司认为编号为7281,7204,7202,7201,7204的货物是完好的。

  【审判】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为:一、某运输公司提供的《货物运单》中关于不保价者货物遗失按运费5-10倍赔偿的约定是否有效;二、刘某的损失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货物运单》在备注中第3条载明“不保价者,货物灭失、损坏按货物单件运费的5-10倍赔偿”。作为格式运单的制作方,某运输公司未采用足以引起刘某注意的特别标识,刘某也未在货物运单上签名确认,同时某运输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承运货物时已告知刘某该条款内容,故该条款不能约束刘某和某运输公司,不能就此免除刘某和某运输公司因货运关系而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举示其损失的证据为损坏清单、用户价目表和发票各一份。逐项分析,损坏清单是刘某自己制作;用户价目表作为某汽车涂料公司制作的价目表,其功能也只是作为价格参考,因为价格随着市场波动,不能就此直接反映货物价值;发票为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发票的形成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与本案发生的时间不一致,货物又不为同一批,故不能就此认定涉案货物的价值。因刘某举示的证据无法确定某运输公司损坏货物的价值,且其诉讼请求中误工费、交通费也无证据支撑,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货运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未强制统一货运单,只有相应基本格式提供参考,各物流公司以此为参考自行制作托运单,一般包含了名称、价格、托运人、承运人、保价条款、特别提示等部分。但由于承运单的不规范和随意性造成各物流公司托运单上对于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的约定不尽一致,这既是承运人和托运人争议的焦点,也是司法认定的难点。

  一、保价和不保价的法律后果

  有观点认为,一般运输运费偏低,如要承运人承担全额货损的法律责任并不公平,承运人只应在托运人以保价运输方式托运的情况下才应承担全额货损。诚然,保价运输是最为保险的运输方式。一旦出现货损或灭失,物流公司理应按所保货物价值进行赔偿。但保价运输的缺点也显而易见——费用过高。一般行业标准是按照所托运货物的1%收取运费,对于有大量、长期需要货运服务企业也是不能承受的经济负担。笔者认为,对于承运人的责任认定不应简单以是否保价来进行区分。托运人支付的运费不论多少,承运人均应按约提供完善的运输服务。一旦产生托运物损坏或灭失且是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造成,承运人理应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法律原则,托运人应当举示证据证明货物损坏或灭失的价值。在保价的情况下,如果承运人拒绝赔偿,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保价的货物价值进行司法认定,托运人的举证难度较小,一般只需举示托运单或证明双方具有运输合同关系即可。而对于没有保价的货物,特别是已经灭失的货物,对于托运人举证难度较大,其需要举证证明货物的价值,一旦举证不能,将要承担败诉风险。

  二、格式条款的司法审查及效力

  一般的托运单上往往有特别提示的格式条款,如“如托运人不保价,产生损失只按运费的5-10倍进行赔付”等内容。在纠纷产生后,托运人和承运人往往各执一词,托运人否认知晓该特别提示,承运人坚称已进行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又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由于托运单上的格式条款均是承运人制作,且减轻或免除承运人的部分责任,承运人应当对于格式条款尽到审慎提示的义务。实践中,运输企业往往发货量巨大,承运人单独就格式条款中“特别提示”部分向托运人进行书面告知并不现实,故承运人对格式条款中“特别提示”应当以区别于其他颜色、字体进行提示,尽到特别说明的目的。一旦在此种格式托运单上托运人签名确认,应当认定承运人已履行其告知特别提示的义务。如果托运人并未在承运单上签名,且无法查明托运人知晓该“特别提示”,不应认定承运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其特别提示不应约束双方。一旦出现货物损坏或者灭失情况,如果承运人尽到告知托运人特别提示的义务,且托运人签字确认,承运人的承运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其他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在格式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无法证明托运人知晓特别提示,在托运人不能举证证明货物的价值或损害价值时,托运人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托运人能证明货物的价值或损害价值时,承运人将承担全额赔偿的法律风险。

  三、货物损失的认定途径

  如前文所述,在确定格式条款无效,且托运人无法举证证明货物的价值或损失价值时,托运人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也有观点认为,在托运人能够证明确实存在损失的情况下,以其无法举证证明其损失的数额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并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法院可以根据其损失酌定承运人应当赔偿的货物损失。笔者认为,此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此举是建立在诉讼参加人诚信的基础上的司法裁量。现在的事实是,诉讼参加人素质参差不齐,而判决书又具有公开性和指导性,一旦法院的酌定标准被诉讼参加人知晓,在出现货物完全灭失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能以巨额损失提起诉讼,以期得到法院酌定金额的增加。当然,具体实务中,法院也可以结合案情的查明对货物损失得出认定。如承运人和托运人系长期运输合同关系,运输货品为同类物品,且托运货物所用的是标准货箱,在货物出现灭失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以往的货运情况对灭失货物进行认定。又如对于损坏的货物,有相关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亦可作为损失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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