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9-2 09:25:53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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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丁友才
  案情简介:2013年4月13日8时30分许,陈某驾驶其所有的鄂C51520号载货汽车在竹溪县水坪镇梧叶子沟村十组乡村公路上运送混泥土,在驾驶车辆卸混泥土向前行进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轮压上路边钢模致钢模反弹,将严某头部及左手打伤,致严某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颞顶部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脑挫伤;左手2、3、4中指骨开放性骨折。严某受伤后被送往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于2013年5月2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应着人陪护,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严某住院及检查共花医疗费33612.68元,此款陈某已支付,并另行支付给严某现金15000元及生活费3500元。2013年4月30日,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虽然严某的受伤与陈某驾驶的鄂C51520号农用车有直接的原因,但事故发生的地点是正在施工的路段,不供社会化车辆通行即不属于道路,故不构成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9日,严某的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重型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左手丧失功能45%以上评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2%,陈某支付了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陈某共支付严某52812.68元。因陈某所驾驶的鄂C51520号货车,于2012年7月2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10000元以上5%绝对免赔率。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严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陈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361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4789.28元、误工费11599.50元、营养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34548.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94720.26元。
  本案争议焦点:该机动车肇事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本案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管理部门是对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的职能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因而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成立,应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双方对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产生争议,但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后认为构成交通事故的可以认定为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判决保险公司及其侵权责任人赔偿。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案件评析:
  一、交警部门作出的不构成交通事故的证明理由不充分。
  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人们已习惯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为有事故责任认定就直接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划分,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不构成交通事故的证明,就证明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可以据此拒赔。其实并非于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交通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一种行政职权,是证据的一种,证据必须经人民法院庭审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不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了事故责任就是确定的结论。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以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并划分责任,也就是说可以改变交警部门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虽然严某受伤与陈某驾驶的鄂C51520号农用车有直接的原因,但事故发生的地点是正在施工的路段,不供社会化车辆通行即不属于道路,故不构成交通事故。
  可见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主要是事发路段正在施工,不供社会化车辆通行即不属于道路,也就不构成交通事故。这里的关键是对道路的解释,道路供社会化车辆通行的即在该道路上发生事故的属于交通事故,而不供社会化车辆通行的发生事故就不属于交通事故;显然对道路的认定范围作了限制性解释,事实上法院查明该路段虽在施工,但并未禁止车辆通行,社会化车辆正常通行,也就是属于道路的范畴。故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事故认定为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理由不足,其证明力不强。
  二、法院审理后能否认定为交通事故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虽然本起事故发生的地点是正在施工的乡村公路,但该路段的施工并未影响整条乡村公路的通行,社会车辆包括陈某驾驶的鄂C51520号载货汽车仍可正常通行,故发生事故地点属于可供公众通行的公共道路,应属于交通事故。
  由于陈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失控,导致该事故的发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严某行走该路段时被陈某驾驶的车辆将硬化路面的钢模压反弹起将其左手及头部打伤,陈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因此发生事故的地点虽然正在施工,但车辆畅通,因而法院认定该事故属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
  三、本案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纠纷。
  因本案是机动车造成的事故损害,陈某所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陈某赔偿。法院审理认定严某的损失为94720.26元,依法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严某68637.58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4548.80元、护理费4789.28元、误工费11599.50元、交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5382.68元(医疗费23612.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110元)扣除免赔率25%即6345.67元外。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严某19037.01元。
  由陈某赔偿严某7045.67元(扣除免赔率25%计6345.67元,鉴定费700元)。
  判决后,各方服判,表示主动履行给付义务。从而解决了一起由法院认定为交通事故的纠纷案件,完善了法律与事实统一,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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