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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讲课稿) 根据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目前属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共有44个罪名,我市比较常见和多发的主要集中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及民事行政枉法裁判四个罪名上。下面,笔者将结合工作实际,围绕上诉四个常见罪名,探讨一下在收集、审查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证据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注意犯罪主体的特殊性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主体系国家工作人员不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要远远小于国家工作人员,其不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及上述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12月28日做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是否属于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以是否具有公务员身份而定,而以行为人是否从事国家机关管理职能而定。因此,国家机关以合同、协议等形式聘用的临时人员从事执法活动时,若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适用法律。具体而言,包括:(1)各级党委机构、人大、政府、检法两院、政协;(2)授权行政人员,即法律、法规将行政职权授给非行政机关组织行使,被授权机构中的人员。比如依照十届一次全国人大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设立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它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依照法律承担着管理国有资产的重要职责,就是典型的由国家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组织。(3)委托行政人员,即接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某项行政职权或行政事项的某一机关、社会组织或个人中的人员。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地方烟草专卖局、基层的土地所和房产所等。(4)国家机关中的“准公务员”,即各类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聘用制人员,有的称之为“政府临时工”,当其被委托或受聘用而具有行政管理职权时就可以成为渎职犯罪的主体。比如基层公安机关的合同制民警,就属于此类。 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双重主体人员渎职犯罪的认定。目前,我国“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给渎职罪主体的认定增加了复杂性。比如一些银行、证券等组织既从事企业经营活动又兼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其工作人员具体行为的主体认定;一些棚户区改造项目设置的项目公司同时挂有“开发改造办公室”的牌子,对其相关人员具体行为的主体认定;等等。对于这些具有双重身份的主体,司法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区分行为人具体犯罪行为的职能属性,把握好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核心的是要鉴别行为人是否在行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如果是在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时渎职犯罪的,就可以按照刑法第九章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是在行使企业经营活动中的业务渎职行为,则应当按照刑法修正案(三)有关刑法第168条所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滥用职权罪进行处罚。此外,依据2002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虽尚未列入公安机关建制,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责时,实施渎职侵权行为的,可以成为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 所以,对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在主体上,一方面要收集行为人的身份的证据,包括工作证、单位证明材料、人事档案以及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系临时聘用人员的证明文件,以查明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机关中的人员;另一方面还要收集行为人职能的证据,包括分工文件、班子会议记录等,以查明行为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的属于公务活动。 二、注意犯罪损失的确定 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作为结果犯,通常情况下都要求造成一定的损失,尤其是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行为,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才能构成犯罪。这就要求司法实践中必须正确认定“损失”。 关于损失,根据标准不同可以做不同的分类。 一是根据“损失”是否可以用数量或者金钱的数额这一标准加以判断,分为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 物质性损失,是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所造成的人身伤亡、人的健康损害或者财产上的毁损。这种损失是可以用数量或者金钱的数额进行计算的。具体包括:(1)人身伤害,有多少死亡、多少重伤、多少轻伤、多少轻微伤,这些必须要有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在此,需要注意的是矿难等被害人尸体被灼烧等情形,不能简单地出具死亡多少人等的证明,而是每一具尸体、活体都要有相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结论证实。(2)健康损害。即公民的身体健康遭受损害。这里所讲的健康损害,是指重伤、轻伤这些物理性伤害之外的对人体功能所造成的损害,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造成一个地方的环境严重污染,使当地的大量居民患上肺结核、心脏病或者导致人体畸形等。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当地居民的伤害,但是使当地居民的健康遭受了损害。这些也都要有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3)财产损失。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财产损失是指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遭受的损失。对此,要有遭受破坏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物品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会计鉴定结论、审计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非物质性损失,是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声誉,或者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这意味着只要具备了“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两种情形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严重损害国家声誉”,一般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犯罪行为被国内外媒体广泛报道,严重影响我国政府在国内外的形象;(2)犯罪行为损害了我国在国际上的威望和地位;(3)犯罪行为在国内较大的范围内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威信丧失或者信任度明显下降,造成一方的社会不稳定。对此,通常要有国内外媒体报道、外交照会等材料证实。“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极大地破坏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形象,引起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甚至发生游行、示威、罢工等活动。如“瘦肉精”事件中,因玩忽职守带来的物质损失计算起来比较困难,但可以认定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二是根据损失是由行为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直接造成的还是间接造成的,将“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所谓直接损失,是指行为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直接引起的损失,即行为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紧密的联系。例如,执勤民警发现他人盗窃公共财物,为制止盗窃行为人逃跑,违反国家关于枪支使用的规定,向对方开枪,结果造成对方死亡。在本案中,执行民警滥用职权开枪射击的行为与盗窃行为人死亡之间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所谓间接损失,是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自身内在不具有造成损失的原因力,而是需要一定的中介因素才能造成的损失。实践中介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与损失之间的中介因素主要有:其一,介入被害人的行为,即被害人自身的行为对损失的发生具有一定的作用。例如,被害人被非法拘禁向公安机关报警,但接警人员不出警,导致被害人跳楼自杀身亡。其二,介入第三者的行为,即第三者的行为促进了损失的发生。其三,介入自然力。如某镇的镇长滥用职权决定放火开垦一片荒地种粮食,在点燃荒草后风向突变,结果导致与荒地相邻的一片森林被烧毁。 间接损失的认定在实践中比较复杂,因其常常与因果关系交织在一起,所以往往容易引起争议。 例如,杨某某滥用职权案。2007年至2008年间,时任郑州铁路局南阳车务段武装部长的庆某等人以能帮助他人安排到铁路部门当正式职工为名,骗取李某、蒋某、丁某等49名被害人现金共计500余万元。其中,李某、蒋某、丁某三人因年龄偏大或偏小不符合招工条件,庆某遂找到时任某县某乡派出所户籍民警的杨某利用职权为三人办理虚假户籍材料,致使庆某等人对李某的诈骗行为得以实现,共骗取三被害人现金共计34.5万元。同时,造成其他学生轻信庆某能力非凡,被骗现金共计500余万元。对此,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滥用职权行为与三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杨某滥用职权并不必然导致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三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不能评价为滥用职权罪上的财产损失。因此杨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而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没有杨某的行为就不可能造成三被害人的损失,杨某的行为作为庆某实施诈骗的一个重要环节,使他人轻信庆某,从而导致500余万元的个人财产损失,杨某的滥用职权行为与他人重大损失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杨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财产损失为500万元。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应当将杨某伪造虚假户籍材料行为放入整个诈骗行为中去评价。虽然杨某不知道庆某伪造户籍的真正目的,但正是由于他的这个行为,使得庆某等人获得了包括该三人在内的49名被骗人员的信任,进而使整个诈骗行为得以完成,以造成间接损失500余万元认定较为合适。 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附则第(四)项的规定,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获得或者挽回所造成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减扣,但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因此,对于经济损失的确定应当以立案侦查时行为造成的损失为损失确定的最后时间,而且需要注意的是挽回所造成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必须计算在损失数额之内。例如,备受媒体关注的深圳海上皇宫案,如果巨额的拆除费用由国家所支付,那么相关部门的玩忽职守等犯罪行为给国家所造成的损失就包括拆除费用。 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情况也要引起重视,即行为人多次实施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但每一次所造成的损失都没有达到构罪的损失标准,而累计多次的损失则达到了构罪标准的情形。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一次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了1人重伤、2人轻伤,第二次滥用职权的行为又造成了1人轻伤,两次总计造成1人重伤、3人轻伤,两次总和造成的损失达到了构罪的要求,但每次行为单独所造成的损失不符合《立案标准》所确定的滥用职权罪的构成所要求的造成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的标准,对此类案件的行为人究竟能否按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个人认为,对于这种单次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没有达到构罪标准,但多次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总计达到了构罪标准的,只要没有过追诉时效的,应按犯罪处理。同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是应当累计计算的。 此外,对于徇私枉法等以某种行为构成违法犯罪为前提的渎职犯罪,还要注意必须查清前罪。例如,程某徇私枉法案。侦查部门认定,犯罪嫌疑人程某在担任某市森林公安局局长期间,于2005年4月在处理何某蓝伐林木一案中,明知何某已构成犯罪,但在他人说情后为了照顾人情和单位利益而作出对何某滥伐林木案罚款1.5万元的处理。该案由于何某滥伐林木的行为是否构罪不清导致案件最后被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三、注意因果关系的判断 办理渎职犯罪案件,认定渎职行为与所发生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司法实践中一个常见的难点问题。因为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一方面通常具有偶然性的特点,即危害结果得以发生,并不是行为人所实施的玩忽职守行为所必然造成的,客观危害结果之所以发生往往是中间介入了其他因素;另一方面还具有间接性的特点,即客观危害后果并不是行为人行为直接造成的,而是由行为人犯罪行为有关的其他因素造成。这就要求我们在办理渎职犯罪案件时,必须高度重视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玩忽职守罪属于刑法规范中的职务犯罪,在分析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必须与行为人的职责相联系。离开行为人特定的职责要求就难以判定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认定因果关系,首先要查明行为人的职责要求,以此项管理渎职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而非共同后果,去认定彼项管理的渎职行为是不妥当的,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在认定职责时,首先要根据行政法规规定,哪些部门应当对此所发生的事件具有管理权限,应当如何进行管理,尽到那些职责,达到什么样的结果;然后根据该单位的职责分工,有哪些人应该去行使这些职权,哪些人应当对该危害后果的产生承担责任。作为证据方面,获得这些管理权限的法律法规依据是必不可少的,然后是这些单位的职责分工情况,不管是单位出台的文件也好,会议纪要也好,都应有法定的依据。再者就是相关人员的履职情况,就是谁参与了这些具体的管理活动,谁应当对这些后果承担责任。这也就是我们应当立案的对象也就是案件需要追究的责任人。 当然,查清职责义务只是准确认定因果关系的第一步,判断有无因果关系,关键在于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客观关联。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关系,不影响渎职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当在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介入其他因素,而由介入因素直接造成危害结果发生时,渎职行为是否属于法律原因,一般应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等,判断介入因素的来源和玩忽职守行为是否有关。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异常的、独立的,与玩忽职守行为毫无关系,能够独立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则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不应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危害结果是在介入因素借助玩忽职守行为共同作用下导致的,则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实施渎职行为之后又有他人渎职行为介入的,不中断因果关系的认定;渎职行为间接造成的损失或者其他后果,比如私放在押罪犯后该罪犯又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作为定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此外,行为人的主观上必须有罪过,就是说这些具体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是否按照法定的程序,法定的职责权限认真履行了应有的职责。有没有存在没有履行职责,或没有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了危害后果发生的情况,或者是超越其本人的职权范围履行了本不该由其履行的职责,行使了不属于其本人应有权力的情况。也就是说这些人不管是认知因素也好,故意所为也好,主观上都是存在过错的。作为侦查取证方面,罪过是主要的,这就要求详细查明依照法定程序应该怎么做,应当做到那一步,应当防止什么样的后果发生,而实际上他们是怎么做的,哪些该做的没有做,哪些做了没有做到位,那些不该做的做了。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玩忽职守罪,在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时,还要注意将其与工作失误区别开来。二者都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主观上对结果都存在过失,但二者性质截然不同,工作失误是在积极工作中发生的错误,其对待自己的职责是认真履行,但由于客观原因,发生了行为人预想不到的结果。而玩忽职守对自己的职责是消极懈怠,马虎草率,敷衍塞责等严重不负责任,对危害结果是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主观上有罪过性。实践中可以综合以下因素进行具体区分:如有没有违反职责规定,有没有违反相关注意义务,造成损失是因为技术水平等客观原因还是不正确履行职责等主观原因。 四、注意嫌犯责任的区分 对于滥用职权犯罪,要注意区分三种情形:一是区分直接责任人员与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一般而言,直接决定者、直接执行者的行为与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对于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间接责任人员,原则上不承担刑事责任。二是区分领导人员与具体人员之间的责任。原则上,国家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执行,或者阻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执行人员一般不以犯罪处理;但是,决定明显违法仍予积极执行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量刑时可视是否提出改正意见等情节从轻处罚。三是区分集体研究与个人决定的责任。原则上,个人决定的,由个人负责;集体决定的,参与研究且赞同的均应承担责任,且主持集体研究并决定拍板的人员的责任大于其他人员的责任。但是,在集体研究中,表示反对和保留意见的、参与者无个人自由表决的可能性及被欺骗、受隐瞒事实而做出决定的,参与者不承担责任。 对于玩忽职守犯罪,同样要注意三种情形:一是要区分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根据行为人的职务范围,如果其职责是直接管理某项事务,则行为人的玩忽职守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应属于直接责任人员。如果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对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决定性作用,则只负间接责任。直接责任人员包括直接决策者或策划者,也包括直接执行者,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几个人。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管理,督促的领导。由于他们对直接责任人员没有尽督促、管理之职责,使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于直接责任人员,其所负的刑事责任要重于间接责任人员。二是要区分多因一果下不同人员之间的责任。有的事故的发生,是多个职能部门之间玩忽职守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对此,要进一步区分他们的行为在结果发生中所起的作用,从而确定不同的责任。例如,在洛阳大火案中,当地的公安、消防、文化、建设、工商等部门的有关负责人,如果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大火均不会发生,他们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应负同等的责任。三是要注意同等责任同等认定。有的事故的发生,多个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同等的作用。因此,在处理时如果没有法定的从轻情节,必须做到同等对待。例如,某基层院办理的一起渎职犯罪案件,在各被告人作用同等的情况下,对个别被告人作不起诉处理,而对其他被告人作起诉处理,导致其他被告人上访,造成恶劣的影响。 此外,要特别注意玩忽职守犯罪中部分人员履行职务走形式的情况。比如,消防部门曾经对某公共场所进行过检查,发现有火灾隐患,下达了消防整改通知书,但此后就不管不问,致使发生大火。对此,消防部门仍应当承担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因为,消防部门的职责不仅仅是下达一张整改通知书就完事,还应包括对整改的具体落实进行督促、检查,直到符合要求,如果消防部门把这些职责都认真履行了,大火也就不会发生。正是因为消防部门的工作没有到位,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方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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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讲课稿)
根据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目前属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共有44个罪名,我市比较常见和多发的主要集中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及民事行政枉法裁判四个罪名上。下面,笔者将结合工作实际,围绕上诉四个常见罪名,探讨一下在收集、审查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证据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注意犯罪主体的特殊性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主体系国家工作人员不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要远远小于国家工作人员,其不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及上述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12月28日做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是否属于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以是否具有公务员身份而定,而以行为人是否从事国家机关管理职能而定。因此,国家机关以合同、协议等形式聘用的临时人员从事执法活动时,若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适用法律。具体而言,包括:(1)各级党委机构、人大、政府、检法两院、政协;(2)授权行政人员,即法律、法规将行政职权授给非行政机关组织行使,被授权机构中的人员。比如依照十届一次全国人大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设立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它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依照法律承担着管理国有资产的重要职责,就是典型的由国家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组织。(3)委托行政人员,即接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某项行政职权或行政事项的某一机关、社会组织或个人中的人员。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地方烟草专卖局、基层的土地所和房产所等。(4)国家机关中的“准公务员”,即各类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聘用制人员,有的称之为“政府临时工”,当其被委托或受聘用而具有行政管理职权时就可以成为渎职犯罪的主体。比如基层公安机关的合同制民警,就属于此类。
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双重主体人员渎职犯罪的认定。目前,我国“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给渎职罪主体的认定增加了复杂性。比如一些银行、证券等组织既从事企业经营活动又兼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其工作人员具体行为的主体认定;一些棚户区改造项目设置的项目公司同时挂有“开发改造办公室”的牌子,对其相关人员具体行为的主体认定;等等。对于这些具有双重身份的主体,司法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区分行为人具体犯罪行为的职能属性,把握好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核心的是要鉴别行为人是否在行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如果是在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时渎职犯罪的,就可以按照刑法第九章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是在行使企业经营活动中的业务渎职行为,则应当按照刑法修正案(三)有关刑法第168条所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滥用职权罪进行处罚。此外,依据2002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虽尚未列入公安机关建制,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责时,实施渎职侵权行为的,可以成为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
所以,对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在主体上,一方面要收集行为人的身份的证据,包括工作证、单位证明材料、人事档案以及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系临时聘用人员的证明文件,以查明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机关中的人员;另一方面还要收集行为人职能的证据,包括分工文件、班子会议记录等,以查明行为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的属于公务活动。
二、注意犯罪损失的确定
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作为结果犯,通常情况下都要求造成一定的损失,尤其是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行为,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才能构成犯罪。这就要求司法实践中必须正确认定“损失”。
关于损失,根据标准不同可以做不同的分类。
一是根据“损失”是否可以用数量或者金钱的数额这一标准加以判断,分为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
物质性损失,是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所造成的人身伤亡、人的健康损害或者财产上的毁损。这种损失是可以用数量或者金钱的数额进行计算的。具体包括:(1)人身伤害,有多少死亡、多少重伤、多少轻伤、多少轻微伤,这些必须要有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在此,需要注意的是矿难等被害人尸体被灼烧等情形,不能简单地出具死亡多少人等的证明,而是每一具尸体、活体都要有相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结论证实。(2)健康损害。即公民的身体健康遭受损害。这里所讲的健康损害,是指重伤、轻伤这些物理性伤害之外的对人体功能所造成的损害,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造成一个地方的环境严重污染,使当地的大量居民患上肺结核、心脏病或者导致人体畸形等。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当地居民的伤害,但是使当地居民的健康遭受了损害。这些也都要有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3)财产损失。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财产损失是指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遭受的损失。对此,要有遭受破坏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物品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会计鉴定结论、审计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非物质性损失,是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声誉,或者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这意味着只要具备了“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两种情形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严重损害国家声誉”,一般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犯罪行为被国内外媒体广泛报道,严重影响我国政府在国内外的形象;(2)犯罪行为损害了我国在国际上的威望和地位;(3)犯罪行为在国内较大的范围内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威信丧失或者信任度明显下降,造成一方的社会不稳定。对此,通常要有国内外媒体报道、外交照会等材料证实。“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极大地破坏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形象,引起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甚至发生游行、示威、罢工等活动。如“瘦肉精”事件中,因玩忽职守带来的物质损失计算起来比较困难,但可以认定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二是根据损失是由行为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直接造成的还是间接造成的,将“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所谓直接损失,是指行为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直接引起的损失,即行为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紧密的联系。例如,执勤民警发现他人盗窃公共财物,为制止盗窃行为人逃跑,违反国家关于枪支使用的规定,向对方开枪,结果造成对方死亡。在本案中,执行民警滥用职权开枪射击的行为与盗窃行为人死亡之间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所谓间接损失,是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自身内在不具有造成损失的原因力,而是需要一定的中介因素才能造成的损失。实践中介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与损失之间的中介因素主要有:其一,介入被害人的行为,即被害人自身的行为对损失的发生具有一定的作用。例如,被害人被非法拘禁向公安机关报警,但接警人员不出警,导致被害人跳楼自杀身亡。其二,介入第三者的行为,即第三者的行为促进了损失的发生。其三,介入自然力。如某镇的镇长滥用职权决定放火开垦一片荒地种粮食,在点燃荒草后风向突变,结果导致与荒地相邻的一片森林被烧毁。
间接损失的认定在实践中比较复杂,因其常常与因果关系交织在一起,所以往往容易引起争议。
例如,杨某某滥用职权案。2007年至2008年间,时任郑州铁路局南阳车务段武装部长的庆某等人以能帮助他人安排到铁路部门当正式职工为名,骗取李某、蒋某、丁某等49名被害人现金共计500余万元。其中,李某、蒋某、丁某三人因年龄偏大或偏小不符合招工条件,庆某遂找到时任某县某乡派出所户籍民警的杨某利用职权为三人办理虚假户籍材料,致使庆某等人对李某的诈骗行为得以实现,共骗取三被害人现金共计34.5万元。同时,造成其他学生轻信庆某能力非凡,被骗现金共计500余万元。对此,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滥用职权行为与三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杨某滥用职权并不必然导致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三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不能评价为滥用职权罪上的财产损失。因此杨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而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没有杨某的行为就不可能造成三被害人的损失,杨某的行为作为庆某实施诈骗的一个重要环节,使他人轻信庆某,从而导致500余万元的个人财产损失,杨某的滥用职权行为与他人重大损失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杨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财产损失为500万元。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应当将杨某伪造虚假户籍材料行为放入整个诈骗行为中去评价。虽然杨某不知道庆某伪造户籍的真正目的,但正是由于他的这个行为,使得庆某等人获得了包括该三人在内的49名被骗人员的信任,进而使整个诈骗行为得以完成,以造成间接损失500余万元认定较为合适。
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附则第(四)项的规定,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获得或者挽回所造成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减扣,但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因此,对于经济损失的确定应当以立案侦查时行为造成的损失为损失确定的最后时间,而且需要注意的是挽回所造成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必须计算在损失数额之内。例如,备受媒体关注的深圳海上皇宫案,如果巨额的拆除费用由国家所支付,那么相关部门的玩忽职守等犯罪行为给国家所造成的损失就包括拆除费用。
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情况也要引起重视,即行为人多次实施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但每一次所造成的损失都没有达到构罪的损失标准,而累计多次的损失则达到了构罪标准的情形。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一次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了1人重伤、2人轻伤,第二次滥用职权的行为又造成了1人轻伤,两次总计造成1人重伤、3人轻伤,两次总和造成的损失达到了构罪的要求,但每次行为单独所造成的损失不符合《立案标准》所确定的滥用职权罪的构成所要求的造成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的标准,对此类案件的行为人究竟能否按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个人认为,对于这种单次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没有达到构罪标准,但多次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总计达到了构罪标准的,只要没有过追诉时效的,应按犯罪处理。同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是应当累计计算的。
此外,对于徇私枉法等以某种行为构成违法犯罪为前提的渎职犯罪,还要注意必须查清前罪。例如,程某徇私枉法案。侦查部门认定,犯罪嫌疑人程某在担任某市森林公安局局长期间,于2005年4月在处理何某蓝伐林木一案中,明知何某已构成犯罪,但在他人说情后为了照顾人情和单位利益而作出对何某滥伐林木案罚款1.5万元的处理。该案由于何某滥伐林木的行为是否构罪不清导致案件最后被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三、注意因果关系的判断
办理渎职犯罪案件,认定渎职行为与所发生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司法实践中一个常见的难点问题。因为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一方面通常具有偶然性的特点,即危害结果得以发生,并不是行为人所实施的玩忽职守行为所必然造成的,客观危害结果之所以发生往往是中间介入了其他因素;另一方面还具有间接性的特点,即客观危害后果并不是行为人行为直接造成的,而是由行为人犯罪行为有关的其他因素造成。这就要求我们在办理渎职犯罪案件时,必须高度重视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玩忽职守罪属于刑法规范中的职务犯罪,在分析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必须与行为人的职责相联系。离开行为人特定的职责要求就难以判定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认定因果关系,首先要查明行为人的职责要求,以此项管理渎职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而非共同后果,去认定彼项管理的渎职行为是不妥当的,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在认定职责时,首先要根据行政法规规定,哪些部门应当对此所发生的事件具有管理权限,应当如何进行管理,尽到那些职责,达到什么样的结果;然后根据该单位的职责分工,有哪些人应该去行使这些职权,哪些人应当对该危害后果的产生承担责任。作为证据方面,获得这些管理权限的法律法规依据是必不可少的,然后是这些单位的职责分工情况,不管是单位出台的文件也好,会议纪要也好,都应有法定的依据。再者就是相关人员的履职情况,就是谁参与了这些具体的管理活动,谁应当对这些后果承担责任。这也就是我们应当立案的对象也就是案件需要追究的责任人。
当然,查清职责义务只是准确认定因果关系的第一步,判断有无因果关系,关键在于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客观关联。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关系,不影响渎职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当在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介入其他因素,而由介入因素直接造成危害结果发生时,渎职行为是否属于法律原因,一般应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等,判断介入因素的来源和玩忽职守行为是否有关。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异常的、独立的,与玩忽职守行为毫无关系,能够独立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则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不应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危害结果是在介入因素借助玩忽职守行为共同作用下导致的,则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实施渎职行为之后又有他人渎职行为介入的,不中断因果关系的认定;渎职行为间接造成的损失或者其他后果,比如私放在押罪犯后该罪犯又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作为定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此外,行为人的主观上必须有罪过,就是说这些具体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是否按照法定的程序,法定的职责权限认真履行了应有的职责。有没有存在没有履行职责,或没有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了危害后果发生的情况,或者是超越其本人的职权范围履行了本不该由其履行的职责,行使了不属于其本人应有权力的情况。也就是说这些人不管是认知因素也好,故意所为也好,主观上都是存在过错的。作为侦查取证方面,罪过是主要的,这就要求详细查明依照法定程序应该怎么做,应当做到那一步,应当防止什么样的后果发生,而实际上他们是怎么做的,哪些该做的没有做,哪些做了没有做到位,那些不该做的做了。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玩忽职守罪,在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时,还要注意将其与工作失误区别开来。二者都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主观上对结果都存在过失,但二者性质截然不同,工作失误是在积极工作中发生的错误,其对待自己的职责是认真履行,但由于客观原因,发生了行为人预想不到的结果。而玩忽职守对自己的职责是消极懈怠,马虎草率,敷衍塞责等严重不负责任,对危害结果是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主观上有罪过性。实践中可以综合以下因素进行具体区分:如有没有违反职责规定,有没有违反相关注意义务,造成损失是因为技术水平等客观原因还是不正确履行职责等主观原因。
四、注意嫌犯责任的区分
对于滥用职权犯罪,要注意区分三种情形:一是区分直接责任人员与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一般而言,直接决定者、直接执行者的行为与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对于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间接责任人员,原则上不承担刑事责任。二是区分领导人员与具体人员之间的责任。原则上,国家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执行,或者阻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执行人员一般不以犯罪处理;但是,决定明显违法仍予积极执行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量刑时可视是否提出改正意见等情节从轻处罚。三是区分集体研究与个人决定的责任。原则上,个人决定的,由个人负责;集体决定的,参与研究且赞同的均应承担责任,且主持集体研究并决定拍板的人员的责任大于其他人员的责任。但是,在集体研究中,表示反对和保留意见的、参与者无个人自由表决的可能性及被欺骗、受隐瞒事实而做出决定的,参与者不承担责任。
对于玩忽职守犯罪,同样要注意三种情形:一是要区分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根据行为人的职务范围,如果其职责是直接管理某项事务,则行为人的玩忽职守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应属于直接责任人员。如果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对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决定性作用,则只负间接责任。直接责任人员包括直接决策者或策划者,也包括直接执行者,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几个人。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管理,督促的领导。由于他们对直接责任人员没有尽督促、管理之职责,使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于直接责任人员,其所负的刑事责任要重于间接责任人员。二是要区分多因一果下不同人员之间的责任。有的事故的发生,是多个职能部门之间玩忽职守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对此,要进一步区分他们的行为在结果发生中所起的作用,从而确定不同的责任。例如,在洛阳大火案中,当地的公安、消防、文化、建设、工商等部门的有关负责人,如果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大火均不会发生,他们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应负同等的责任。三是要注意同等责任同等认定。有的事故的发生,多个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同等的作用。因此,在处理时如果没有法定的从轻情节,必须做到同等对待。例如,某基层院办理的一起渎职犯罪案件,在各被告人作用同等的情况下,对个别被告人作不起诉处理,而对其他被告人作起诉处理,导致其他被告人上访,造成恶劣的影响。
此外,要特别注意玩忽职守犯罪中部分人员履行职务走形式的情况。比如,消防部门曾经对某公共场所进行过检查,发现有火灾隐患,下达了消防整改通知书,但此后就不管不问,致使发生大火。对此,消防部门仍应当承担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因为,消防部门的职责不仅仅是下达一张整改通知书就完事,还应包括对整改的具体落实进行督促、检查,直到符合要求,如果消防部门把这些职责都认真履行了,大火也就不会发生。正是因为消防部门的工作没有到位,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方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