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构性与非建构性
| (1)法在根本上也是自生自发累积进化来的,但在形式上却不能不承认法的建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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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道德不是自觉制定的产物,自发而非建构是其本质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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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标准上的确定性与模糊性
| (1)法有特定的表现形式,有明确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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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道德无具体的表现形式,其对行为的要求笼统、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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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形态上的 一 元 性 与 多元性
| (1)法的内容及评价标准在特定国家的体系结构中具有统一性、普适性和可预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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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由于信念和良心是道德的存在方式,因而道德及其评价标准在本质上是主观、自由和多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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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方式上的外在 侧 重与内在关注
| (1)法一般只规范和关注外在行为,通常不离开行为过问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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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道德首先和主要关注内在动机,侧重通过内在信念影响外在行为,且评价和谴责主要针对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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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方式上的外在 强制与内在约束
| (1)法与有组织的国家强制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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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道德在本质上是良心和信念的自由,因而强制是内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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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作机制上程序性与非程序性
| (1)程序性是法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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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道德以主体内省和自决的方式生成和实现,与程序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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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方式上的 可 诉 性 与 不可诉性
| (1)可诉性是法区别于一切行为规则的显著特征,对与法相关的行为的个别处理是可能和可操作的,且是有预设的实体标准和程序规则作为依据的,故可实现对相类行为和情形的非差别对待,保证处理和决定的一致性和平等性。
此外,法的可诉性还意味着争端和纠纷解决的终局性和最高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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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道德不具有可诉性,主要表现为无形的舆论压力和良心谴责,且舆论的评价或谴责往往是多元的(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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