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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斌峰 ,出生于1962年,哲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哲学、法学方法论、法律逻辑、符号学(法律符号学、法律语用学)。 从法律论证角度看“李某某案” 高祎(法1210) 摘要 2013年2月,李某某等五人涉嫌强奸一案发生后,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李某某等五人是否构成强奸罪且系轮奸成为了人们的关注焦点,也成为了许多法律人的思考、分析对象。法院根据检方与当事人的辩论最终做出判决,是典型的控、辩、审三方参与的法律论证过程。 关键词 法律论证 强奸 轮奸 构成要件 案情简介 2013年2月19日,海淀分局接到一女事主报警称,2月17日晚,其在海淀区一酒吧内与李某某等5人喝酒后,被带至湖北大厦一房间内轮奸。2月22日下午,海淀警方证实“李某某”等5人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李某某”此次被拘距离其2012年9月18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刚刚过去了半年。被拘后,李某某等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与受害者所诉内容一致。3月7日,李某某等五人因涉嫌强奸罪被检察机关正式批捕。7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李某某等人涉嫌强奸一案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7月19日,李某某等五人涉嫌轮奸案在海淀某法院提审。 7月22日,李某某轮奸案庭前会议在海淀某法庭举行。李某某方的辩护律师提请法庭对有关人员涉嫌组织卖淫和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8月20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再次举行庭前会。被告李某某的主辩律师陈枢坚持对李某某进行无罪辩护。 9月26日,海淀法院一审认定构成强奸罪,此外法院还认定五人系轮奸、社会危害性大,犯罪过程中有猥亵行为,故在量刑中酌予考虑,一审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10年,判处唯一的一名成年被告人12年,其他三人分别判刑三年至五年不等并部分适用缓刑。 李某某等五人强奸上诉一案,11月27日上午9点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区西中法庭进行公开宣判。最终,法庭宣判李某某等五人强奸上诉一案二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用司法三段论论证李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拉伦茨将法学三段论表述为以下形式:假使任何一个案件事实实现 T, 则应赋予其法效果 R(大前提)特定案件事实 S 实现 T, 质言之, 其系 T 的一个“事例”(小前提)对 S 应赋予法效果 R(结论)拉伦茨将上述三段论称为“确定法效果的三段论法”, 并在省略大前提中的假定形式的情况下, 将其用符号形式化为: T→R(对 T 的每个事例均赋予法效果 R) S=T(S 为 T 的一个事例) S→R(对于 S 应赋予法效果 R) 具体而言,在李某某案中,要想认定李某某等人构成强奸罪,首先要分析大前提,即刑法中对强奸罪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因此在分析李某某构成强奸罪之前应当首先将强奸罪所蕴含的要素M1、M2、M3……一一分析清楚。 (一)大前提——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又称贞操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犯罪对象是已满十四周岁的少女和成年妇女。 2、客观要件 (1)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 所谓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 所谓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胁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之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 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务、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 (2)须违背妇女意志违背妇女意志,但是不能把“妇女不能抗拒”作为构成强奸罪的基本特征,它只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条件之一。由于犯罪分子在实施强奸时所采用的手段和所造成的客观条件不同,对被害妇女的强制程度也相应的有所不同,因而被害妇女对犯罪行为的反抗形式和其他表现形式也是不一样。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但在共同犯罪情况下,妇女教唆或者帮助男子强奸其他妇女的,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是指犯罪分子意图与被害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二)小前提——李某某案的案件事实 在分析清楚强奸罪的犯罪构成之后,在犯罪构成的基础之上应当分析清楚李某某案应当认定的案件事实。 第一,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五名被告人均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首先,据本案被害人杨某某多次陈述均明确指证五名被告人先后与其发生性关系;其次,五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曾供认看到其他同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李某证言证实事后李某某在电话中向其描述五名被告人将被害人轮奸的事实,该情节亦得到魏某某(兄)当庭供述的印证;最后,物证鉴定报告显示被害人的内裤上多处检测出魏某某(弟)、王某的混合精斑。公诉机关出示的五名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内容明确、具体,不仅相互印证,而且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以上内容符合强奸罪的客观要件。 第二,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多名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了暴力。首先,根据本案被害人陈述在车上被李某某、王某等人摁压和殴打,在去酒店房间过程中被李某某拉扯,在房间内被多名被告人殴打。其中,李某某多次抽打其头面部,王某踢踹其头部,其被几名被告人强行脱光衣服。其次,湖北大厦监控录像显示,在穿过大堂时,被害人不是挽扶着李某某,而是一边被李某某抓着右手臂,夹拉着前行,另一边被王某把持着左臂,符合被强制的状态特征,走向房间的过程中,李某某在被害人后倾不愿前行时有明显拉拽动作。最后,宋某、岳某等证人证实事后见到被害人脸上有伤,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医生证言和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就诊时脸上有淤斑等,从后果上印证了被害人陈述的被殴打及强暴的事实。大部分被告人均曾供称李某某、王某对被害人实施过扇打、踢踹等暴力行为。张某某、魏某某(弟)曾供认看到被害人在被殴打后脸部有红肿。上述供述不仅相互印证,而且与被害人陈述基本吻合,有客观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的真实意愿。首先,被害人多次明确陈述其不愿意跟五名被告人去开房,在寻找宾馆的路上、下车进入房间过程中、宾馆房间内均请求对方让其离开,不愿意与五名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其次,监控录像显示,被害人系被拉拽进入酒店大堂、电梯并走向房间,在楼道里有不愿向前走的后倾举动,印证了被害人陈述。最后,五名被告人供述、证人张姓服务员、李某证言及酒吧监控录像表明,被害人走出酒吧包间时已呈醉态,其发现张姓服务员离开后行为反差巨大,印证了其不愿意单独与五名被告人出行的心理。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害人是在违背意愿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的主观意志状态。 第三,李某某、王某、魏某某(兄)、张某某、魏某某(弟)及李某等五人,均是年龄在十四周岁以上的男子,符合强奸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第四,本案的证据显示,李某某等五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强奸的目的,希望或放任强奸结果达成。 (三)结论 在小前提能够被大前提所涵摄的情况下,在本案中应当作出的价值判断是李某某等人构成强奸罪。 二、为什么李某某的自辩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一)被告人李某某提出李某某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意见,理由是自己进入房间不就后就睡着了,被害人内裤上也没有检测到李某某的精斑。 (二)辩护律师提出被害人系自主、自愿跟随几名被告人,并有勾引未成年被告人、主动”出台”、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主观心态等辩护意见。 (三)辩方辩护意见不足以采信的原因 首先,综合其他被告人供述及当庭指证,被害人陈述以及事后证人李某从李某某口中听到的事实描述等证据,明确且稳定地证明李某某第一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且本人在侦查阶段作了有罪供述,足以证明李某某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 其次,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害人有过同意与五名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至于被害人及酒吧人员是否与李某某家属联系,属于事后行为,不影响对事发时被害入主观意愿的认定。身份或个人生活习惯不足以推定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因此,辩方以被害人的身份及生活经历来推定其主观心态,缺乏客观性。 三、为什么法院的判决公正合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在本案中,检方以及法院收集的证据充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案还曾因事实复杂,证据不清而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最后法院宣判时所列出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不仅相互印证,而且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李某某等五人罪行。尤其是针对强奸的客观要件和客体要件的证据,包括被害人陈述、被告自认、物证、证人证言等,通过查明的事实以及证据进行的判决符合法律逻辑,使判决具有逻辑性和公正性。 (二)当事人权利未受损害,程序合法 在本案中,各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充分行使了权利,同时尊重了被告中未成年人的权利,没有公开审判。同时审判程序公开合法,从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团伙作案等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因此3月7日警方证实被批捕未超出期限,而批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共计延长到五个月,因此7月1日前移送检方审查起诉同样没有问题。同时,检方需要在审查起诉后6个月内作出是否起诉决定,对于本案而言同样没有超期,本案程序合法。 (三)法律适用正确 本案适用刑法关于强奸罪的有关法条,适用法律正确,在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了本案的特殊情况,根据案件的事实与证据做出判决。 (四)控辩审三方深度互动,案情透彻 McCarthy认为,“法律论证”(legal argument)有主张(claim)、事实(facts)和回答(answer)三个要素,其中“回答”有“肯定”和“否定”两种形式。在刑事诉讼中,三个论证主体分别是公诉人(控方)、被告人(辩方)和法官(审方)。在庭审的过程中,案件的争议焦点十分明确,李某某及其律师认为其不构成强奸罪并提出了辩护意见,而检方针对李某某等人构成强奸罪,提出了事实及理由,最后法院也针对两方的争执做出了“回答”——李某某等人构成强奸罪。 拉伦茨. 法学方法论, 陈爱娥译[M].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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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斌峰 ,出生于1962年,哲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哲学、法学方法论、法律逻辑、符号学(法律符号学、法律语用学)。
从法律论证角度看“李某某案”
高祎(法1210)
摘要 2013年2月,李某某等五人涉嫌强奸一案发生后,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李某某等五人是否构成强奸罪且系轮奸成为了人们的关注焦点,也成为了许多法律人的思考、分析对象。法院根据检方与当事人的辩论最终做出判决,是典型的控、辩、审三方参与的法律论证过程。
关键词 法律论证 强奸 轮奸 构成要件
案情简介 2013年2月19日,海淀分局接到一女事主报警称,2月17日晚,其在海淀区一酒吧内与李某某等5人喝酒后,被带至湖北大厦一房间内轮奸。2月22日下午,海淀警方证实“李某某”等5人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李某某”此次被拘距离其2012年9月18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刚刚过去了半年。被拘后,李某某等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与受害者所诉内容一致。3月7日,李某某等五人因涉嫌强奸罪被检察机关正式批捕。7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李某某等人涉嫌强奸一案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7月19日,李某某等五人涉嫌轮奸案在海淀某法院提审。
7月22日,李某某轮奸案庭前会议在海淀某法庭举行。李某某方的辩护律师提请法庭对有关人员涉嫌组织卖淫和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8月20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再次举行庭前会。被告李某某的主辩律师陈枢坚持对李某某进行无罪辩护。
9月26日,海淀法院一审认定构成强奸罪,此外法院还认定五人系轮奸、社会危害性大,犯罪过程中有猥亵行为,故在量刑中酌予考虑,一审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10年,判处唯一的一名成年被告人12年,其他三人分别判刑三年至五年不等并部分适用缓刑。
李某某等五人强奸上诉一案,11月27日上午9点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区西中法庭进行公开宣判。最终,法庭宣判李某某等五人强奸上诉一案二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用司法三段论论证李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拉伦茨将法学三段论表述为以下形式:假使任何一个案件事实实现 T, 则应赋予其法效果 R(大前提)特定案件事实 S 实现 T, 质言之, 其系 T 的一个“事例”(小前提)对 S 应赋予法效果 R(结论)拉伦茨将上述三段论称为“确定法效果的三段论法”, 并在省略大前提中的假定形式的情况下, 将其用符号形式化为:
T→R(对 T 的每个事例均赋予法效果 R)
S=T(S 为 T 的一个事例)
S→R(对于 S 应赋予法效果 R)
具体而言,在李某某案中,要想认定李某某等人构成强奸罪,首先要分析大前提,即刑法中对强奸罪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因此在分析李某某构成强奸罪之前应当首先将强奸罪所蕴含的要素M1、M2、M3……一一分析清楚。
(一)大前提——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又称贞操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犯罪对象是已满十四周岁的少女和成年妇女。
2、客观要件
(1)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
所谓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
所谓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胁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之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
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务、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
(2)须违背妇女意志违背妇女意志,但是不能把“妇女不能抗拒”作为构成强奸罪的基本特征,它只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条件之一。由于犯罪分子在实施强奸时所采用的手段和所造成的客观条件不同,对被害妇女的强制程度也相应的有所不同,因而被害妇女对犯罪行为的反抗形式和其他表现形式也是不一样。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但在共同犯罪情况下,妇女教唆或者帮助男子强奸其他妇女的,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是指犯罪分子意图与被害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二)小前提——李某某案的案件事实
在分析清楚强奸罪的犯罪构成之后,在犯罪构成的基础之上应当分析清楚李某某案应当认定的案件事实。
第一,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五名被告人均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首先,据本案被害人杨某某多次陈述均明确指证五名被告人先后与其发生性关系;其次,五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曾供认看到其他同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李某证言证实事后李某某在电话中向其描述五名被告人将被害人轮奸的事实,该情节亦得到魏某某(兄)当庭供述的印证;最后,物证鉴定报告显示被害人的内裤上多处检测出魏某某(弟)、王某的混合精斑。公诉机关出示的五名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内容明确、具体,不仅相互印证,而且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以上内容符合强奸罪的客观要件。
第二,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多名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了暴力。首先,根据本案被害人陈述在车上被李某某、王某等人摁压和殴打,在去酒店房间过程中被李某某拉扯,在房间内被多名被告人殴打。其中,李某某多次抽打其头面部,王某踢踹其头部,其被几名被告人强行脱光衣服。其次,湖北大厦监控录像显示,在穿过大堂时,被害人不是挽扶着李某某,而是一边被李某某抓着右手臂,夹拉着前行,另一边被王某把持着左臂,符合被强制的状态特征,走向房间的过程中,李某某在被害人后倾不愿前行时有明显拉拽动作。最后,宋某、岳某等证人证实事后见到被害人脸上有伤,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医生证言和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就诊时脸上有淤斑等,从后果上印证了被害人陈述的被殴打及强暴的事实。大部分被告人均曾供称李某某、王某对被害人实施过扇打、踢踹等暴力行为。张某某、魏某某(弟)曾供认看到被害人在被殴打后脸部有红肿。上述供述不仅相互印证,而且与被害人陈述基本吻合,有客观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的真实意愿。首先,被害人多次明确陈述其不愿意跟五名被告人去开房,在寻找宾馆的路上、下车进入房间过程中、宾馆房间内均请求对方让其离开,不愿意与五名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其次,监控录像显示,被害人系被拉拽进入酒店大堂、电梯并走向房间,在楼道里有不愿向前走的后倾举动,印证了被害人陈述。最后,五名被告人供述、证人张姓服务员、李某证言及酒吧监控录像表明,被害人走出酒吧包间时已呈醉态,其发现张姓服务员离开后行为反差巨大,印证了其不愿意单独与五名被告人出行的心理。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害人是在违背意愿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的主观意志状态。
第三,李某某、王某、魏某某(兄)、张某某、魏某某(弟)及李某等五人,均是年龄在十四周岁以上的男子,符合强奸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第四,本案的证据显示,李某某等五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强奸的目的,希望或放任强奸结果达成。
(三)结论
在小前提能够被大前提所涵摄的情况下,在本案中应当作出的价值判断是李某某等人构成强奸罪。
二、为什么李某某的自辩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一)被告人李某某提出李某某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意见,理由是自己进入房间不就后就睡着了,被害人内裤上也没有检测到李某某的精斑。
(二)辩护律师提出被害人系自主、自愿跟随几名被告人,并有勾引未成年被告人、主动”出台”、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主观心态等辩护意见。
(三)辩方辩护意见不足以采信的原因
首先,综合其他被告人供述及当庭指证,被害人陈述以及事后证人李某从李某某口中听到的事实描述等证据,明确且稳定地证明李某某第一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且本人在侦查阶段作了有罪供述,足以证明李某某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
其次,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害人有过同意与五名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至于被害人及酒吧人员是否与李某某家属联系,属于事后行为,不影响对事发时被害入主观意愿的认定。身份或个人生活习惯不足以推定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因此,辩方以被害人的身份及生活经历来推定其主观心态,缺乏客观性。
三、为什么法院的判决公正合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在本案中,检方以及法院收集的证据充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案还曾因事实复杂,证据不清而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最后法院宣判时所列出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不仅相互印证,而且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李某某等五人罪行。尤其是针对强奸的客观要件和客体要件的证据,包括被害人陈述、被告自认、物证、证人证言等,通过查明的事实以及证据进行的判决符合法律逻辑,使判决具有逻辑性和公正性。
(二)当事人权利未受损害,程序合法
在本案中,各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充分行使了权利,同时尊重了被告中未成年人的权利,没有公开审判。同时审判程序公开合法,从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团伙作案等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因此3月7日警方证实被批捕未超出期限,而批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共计延长到五个月,因此7月1日前移送检方审查起诉同样没有问题。同时,检方需要在审查起诉后6个月内作出是否起诉决定,对于本案而言同样没有超期,本案程序合法。
(三)法律适用正确
本案适用刑法关于强奸罪的有关法条,适用法律正确,在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了本案的特殊情况,根据案件的事实与证据做出判决。
(四)控辩审三方深度互动,案情透彻
McCarthy认为,“法律论证”(legal argument)有主张(claim)、事实(facts)和回答(answer)三个要素,其中“回答”有“肯定”和“否定”两种形式。在刑事诉讼中,三个论证主体分别是公诉人(控方)、被告人(辩方)和法官(审方)。在庭审的过程中,案件的争议焦点十分明确,李某某及其律师认为其不构成强奸罪并提出了辩护意见,而检方针对李某某等人构成强奸罪,提出了事实及理由,最后法院也针对两方的争执做出了“回答”——李某某等人构成强奸罪。
拉伦茨. 法学方法论, 陈爱娥译[M].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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