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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八条 【偿付能力监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规定。本条基本保留了原保险法第108条的规定。 一、偿付能力的概念 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在任何时间履行全部责任(包括保单负债和其他负债)的能力。从保险监管的角度看,偿付能力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即某一时点上保险公司认可的资产与负债的差额;另一种是由《保险法》规定的最低偿付能力,它是保险公司资产与负债之差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威胁偿付能力的风险来自于:(1)准备金不足。即因对未来风险(利率、费率、事故率)的错误估计而提留的准备金与实际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匹配;(2)夸大资产的数目,即对资产估值的不准确;(3)灾难性损失和再保险安排不当;(4)业务快速增长给盈余造成的压力过大;(5)其他。例如,企业重大变化和欺诈行为出现。 偿付能力监管离不开对资产和负债的评估。负债部分主要由产品构成,其评估方法由精算制度决定,所以偿付能力监管的核心在于对资本的评估,特别是对风险资本的评估。经比较发现,各国偿付能力监管的基本程序相差无几,可分为如下3个阶段: 1.实际资本的谨慎评估。包括:(1)保险监管机构制定资产和负债的谨慎评估标准;(2)保险公司严格按照上述标准对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定期向保险监管机构报送财务报告和精算报告;(3)保险监管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财务报告,计算保险公司实际所需的资本,即“实际资本”。 2.风险资本的谨慎评估。包括:(1)保险监管机构制定风险资本的谨慎评估标准;(2)保险监管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财务报告,针对保险公司的资产与负债风险组合,计算保险公司为抵御这些风险至少需要的资本,即“风险资本”。 3.偿付能力监管。包括:(1)保险监管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风险资本的大小及比例关系,对其偿付能力进行评估;(2)保险监管机构以偿付能力评估结果为基础,以指定精算师的精算报告为参考,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使其实际资本与风险资本的大小及比例关系维持在合理的水平,从而保证其偿付能力。 二、世界主要国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比较 1.国外偿付能力监管法规的主要内容及层次。尽管各国保险业的状况不一,政府对偿付能力的具体要求也不同,但各国偿付能力监管法规的主要内容均包括5个方面:(1)关于偿付能力的控制。其中包括对保险公司资本金及未分配盈余的规定;(2)关于偿付能力边际额的规定,即以法规的形式规定最低偿付能力边际,以保证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边际在法定的最低偿付能力边际之上;(3)对保险资金的控制。其目的在于掌握公司的一部分实有资金,确保及时履行保单责任,以及通过限制保险公司的资金投向,确保保险投资的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4)财务会计方面的规定。主要指资产和负债认定在财务会计上的相应规定以及在财务检查制度、财务会计报表中的相应处理要求等;(5)其他方面的规定。例如,不同险种的偿付能力边际的差异及监管的人力资源需要。偿付能力监管法规也可分为两个层次,即定性层次和定量层次。定性层次即对偿付能力的正常监管,主要体现在对保险经营各个环节的监管,如保险费率、承保能力、各项准备金、投资范围等。定量层次就是对偿付能力边际的监管。为保证偿付能力的稳定性,保险公司应该保持一个正的偏差量。 2.世界各国偿付能力监管体系比较。综上所述,世界各国偿付能力监管法规的内容及程序基本相同,但因各国国情相异及保险业发展历史长短不一,偿付能力监管法规呈现出不同的风格。偿付能力监管贯穿于保险经营活动的每一个环节,是一项系统工程。世界各国偿付能力监管大体可分为4种类型: (1)英国体系 1979年3月5日,欧洲订立的“欧洲指引”(EuropeanDirective)中制定了人寿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标准(非寿险的标准则于1973年制定),参与国有:比利时、丹麦、德国、法国、爱尔兰、英国、意大利、卢森堡、荷兰、希腊、西班牙、葡萄牙、奥地利、瑞典和芬兰(共15国)。欧洲各国以后制定的法规基本上是遵守这份欧洲指引,各国关于偿付能力的监管基本相同,其中英国最具代表性。此外,一些国家和地区,如新加坡和香港,其偿付能力监管也属于英国体系。其特点是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由市场调节,政府不直接干预保险公司的承保和资金运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重点在第2个层次,其思路有3:一是保险公司必须维持与其承担的风险相一致的最低法定偿付能力额度,公司承担的业务风险大,要求的最低法定偿付能力额度也大;二是寿险业务的风险由其准备金和风险保额来衡量,非寿险业务的风险由其保费收入或赔款支出来度量,每类风险的系数通常在精算模型的基础上,根据经验修正确定;三是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为其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如果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其法定偿付能力额度,政府将根据其低亏的程度,采取不同的干预措施,如限期补充资本金,限制签发新保单等。欧共体国家保险公司法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方法如下: 寿险业务最低法定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之和: ①(一般寿险产品会计年度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4%+投资连接保险类产品会计年度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1%)×准备金再保率。其中,准备金再保率=(责任准备金总和-分出再保险责任准备金)/责任准备金总和(准备金再保率≥85%); ②(保险期间小于3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保险期间为3年到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5%+保险期间超过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和其他险种风险保额的0.3%)×风险保额再保率。其中,风险保额再保率=(风险保额总和-分出风险保额)/风险保额总和(风险保额再保率≥50%)。 非寿险业务最低法定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中较大的一项:①(会计年度保费基数1000万欧元以下部分的18%+1000万欧元以上部分16%)×再保率;②(最近三年平均赔付金额700万欧元以下部分的26%+700万欧元以上部分到23%)×再保率。其中,再保率=总自留理赔额(去除再保后)/理赔总额(再保率≥50%);保费=上年度直接保费+分入再保险费-分出再保保费-保费税;赔付金额=规定时期(一般为3年,若包含巨灾风险如地震、飓风等可为7年)直接业务支付金额总数(包括再保险分摊回的金额)+同期再保赔款摊出+上一个财务年度未清偿理赔款(包括直接和再保业务)提取的准备金-同期赔款回收-上一个财务年度前面的第二个财务年度开始时的未决赔付准备金;平均赔付金额=赔付金额/规定时期。对于健康险,若其精算技术基础类似寿险,则相应计算比率为其1/3。为科学地考评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此类型国家大都通过立法,严格规定资产和负债的评估办法,即规定最低法定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和认可资产的估值。公司投资的古董、国画等,通常不计入认可资产;资产的风险越大,认可的比例越小;公司不合理的定价,也会影响其实际偿付能力额度。因此,“英国型”偿付能力监管重点在第2层次,但间接地控制第1层次。在这些国家,保险条款和费率由市场调节,保险经纪人可以充分利用其专业知识和信息,为投保人以最便宜的费率购买最优的保险保障,因而保险经纪人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据了解,英国保险市场90%以上的非寿险业务都是通过保险经纪人成交的。 (2)澳大利亚体系 澳大利亚体系以澳大利亚为代表。1994年6月30日人寿保险议案提交国会。议案的前言指出:“本议案的主要目的是为人寿保险行业建立新的、现代化的调控体制……从而大大加强对该行业的慎重监督工作,并且加强对投保客户的保护。”该议案经通过并被称为1995年《人寿保险法》,全面取代了1945年《人寿保险法》。该法的第5部分偿付能力和足够资本的标准对寿险偿付能力作出了规定。制定偿付能力标准,其目的是保证人寿保险公司能够在法定资金中对所有保单和其他责任在负债到期时具有偿付能力。偿付能力标准考虑了危机情况下的资本需要,即保险公司实行法律接管和关闭转业时的资本需要。这一标准按照规定(保守的)的基础计算投保人的责任,留出了公司关闭时处理某些事宜需要的资金。所有资产按照规定的不利变化因素估价,并且留有一些不可随意处置的资产,用于保持偿付能力。为保证偿付能力及资本充足要求得到执行,成立了人寿保险精算标准委员会,具体确立各种标准。 (3)北美体系 北美体系以美国和加拿大为代表,亚洲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如日本、台湾等)也开始转向北美体系。其特点是政府实施两个层次全方位的偿付能力监管,政府既管条款、费率,又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以美国各州的寿险监管为例,保险条款、费率大都采取事前报保险监督局审批的制度,偿付能力监管主要通过基于各类监管报表分析的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来实现。手段主要有4种:一是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RIS),共设12个指标,包括资本和盈余变化率、投资收益充足率、认可资产比率、保费变化率、资产组合变化率等。美国各州大都利用这些指标,对本州内寿险公司综合考评并将公司分成3类,一类是第一优先(First Priority),即重点监管;第二类是第二优先(Second Priority),即次重要监管;第三类是无需优先(No Priority),即一般监管,无需过度关注。IRIS系统的目的是将众多的监管对象区分为轻重缓急,以使有限的监管资源发挥更大的效用。二是财务分析和偿付能力追踪系统(FAST),检查的对象是年保费收入超过5000万美元,并且至少在17个州开展业务的公司,其目的是防止大公司出现偿付能力的问题。FAST系统与IRIS系统相比,具有三个特点:①FAST系统对公司每一考核指标确定一个点数,而IRIS系统仅确认正常或不正常;②FAST系统要考核公司近5年的财务状况及其变化,而IRIS只考核公司现在的财务状况;③FAST系统的考核细节是保密的,而IRIS系统是公开的。如果FAST系统揭示公司一些不正常的结果,检查者将要求该公司提供更多的有关财务信息,采取进一步的监管措施。三是风险资本(RBC),此方法与“英国型”偿付能力额度监管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即针对每家公司的经营风险,评估其资本是否充足,即①将保险公司风险分为5大类:C0关联企业风险,即对关联企业的投资无法收回的风险;C1资产风险,即不良资产的风险,合投资风险;C2保险风险,即各类承保业务关于死亡率、发病率、续保率、费用率等所做的假设与实际经历不一致造成的风险;C3利率风险,即由于利率变动引致资产和负债不匹配的风险;C4业务风险,即一般的经营管理不当的风险。②依风险程度分别确定公司不同资产的风险系数,求得累加的风险资本值C0、C1、C2、C3、C4。③计算调整期的资本总额=∑(账上余额×系数)。④计算风险资本比率=(调整后的资本总额/风险资本总额)×100%。根据计算结果,将公司分成5个等级,分别采取监管行动,当风险资本比率达到200%以上时,被认为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符合无需关注水准(No Action Level),不需要任何监管行动。当风险资本比率介于150%~200%时,属公司行动标准(Company Action Level),保险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出一份RBC计划,说明公司偿付能力状况不佳的原因,并陈述改进计划。当风险资本利率介于100%~150%时,为监管行动水准(Regulatory Action Level),监管部门可以发布行政命令,要求公司采取必要的改进措施。当风险资本比率介于70%~100%时,为授权控制水准(Authorized Control Level),监管部门可以采取重整或清算保险公司的行动。当风险资本比率低于70%时,为强制控制水准(Mandatotry Control Level),监管部门应接管保险公司。四是现金流分析,主要分析公司在将来不同的时点,现金流入量与现金流出量的匹配程度,以及资产和负债匹配程度,以使公司的决策者和监管机关更好地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应对措施。 (4)“原日本、德国”型 属这类型的主要有1996年以前的日本和1994年7月1日欧共体保险市场一体化前的德国,其特点是除一些特别保险外,保险市场都执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禁止保险市场价格竞争,政府主要执行第1层次的偿付能力监管,即监管保险条款、费率,以及各项准备金的提存和资金运用,不监管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由于这类市场执行统一的条款和费率,保险经纪人就失去了生长的土壤,因此,日本、德国长期以来主要通过代理人推销保险业务,没有经纪人制度,也没有建立第2个层次的偿付能力额度监管。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欧共体从1994年7月1日开始推行保险市场一体化,德国不得不改变做法,执行“英国型”的偿付能力监管模式。日本也迫于日美关贸谈判的压力,于1996年修改保险业法,建立边际偿付能力监管制度,规定大藏大臣在检查保险公司的资本、基金、准备金及其他指定对象资产的合计额后,如果发现其所承受保险风险超过一般预测水准时,可以对该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并要求提出改善计划,以确保健全经营。保险公司若违反保险业法规定,未提出改善计划,或违反变更改善计划的命令时,应处100万日元以下罚款。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业法》第86条及第87条所定公式制作边际清偿能力报告,计算边际清偿能力总额及风险相当额,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之内(每年7月底以前),报请大藏大臣审查。同时日本还逐步放松保险条款和费率的管制,引进保险经纪人制度,建立类似于美国风险资本(RBC)式的偿付能力额度管理制度。但是,德国保险监管官坚持认为,他们以前的管理模式是成功的,并建议中国在放开保险费率竞争、引进保险经纪人制度时一定要慎重。 对各国监管体系比较研究发现,在实际资本评估过程中,都遵循着一个共同的原则——谨慎评估的原则。谨慎评估,包括最佳估计假设及谨慎评估标准两部分。所谓“最佳估计假设”,是指精算师针对下述因素的假设,应该是对未来情况的最可能的估计:①投资收益;②贴现率;③通货膨胀;④税金;⑤费用;⑥死亡率和患病率;⑦保单失效率;⑧再保险等。所谓“谨慎评估标准”,一般根据公司资产和负债的不同性质,采取谨慎会计方法,按各资产和负债的一定比例,确定真实总资本的价值,包括认可资产的确定、谨慎负债的确定。真实总资本=认可资产-谨慎负债。各国实际资本评估方法基本类似,但比较而言,英国的方法较为简单;美国注重会计方法;澳大利亚则兼顾精算方法和会计方法的综合运用,较为科学实用,是值得借鉴的体系。 各国在进行风险资本评估时各有侧重,但本质上都是既考虑与资产评估相联系的风险,又考虑与负债评估相联系的风险:①美国标准所评估的风险包括:资本风险、负债风险、资产负债匹配风险和经营风险;②英国标准所评估的风险中,投资风险实际上包括资产风险和资产负债匹配风险;③澳大利亚标准所评估的风险中,偿付能力准备金和资本充足性准备金与最优估计负债的差额就是负债风险资本,非认可资本准备金就是资本风险资本,价格变动准备金就是资产负债匹配风险资本。比较而言,澳大利亚和美国标准对保险公司面临的风险进行了比较科学的评估,而英国标准则过于简单,其最大的不足在于忽略了公司特定的资产负债风险结构,简单以公司的责任准备金、危险保额等作为计算基础。此外,英国和美国标准都是在现有业务的基础上进行评估,没有对未来业务进行假设,因此是静态评估,难以反映公司风险资本的未来变动趋势。而澳大利亚具有两个层次的风险资本评估标准,其中偿付能力标准针对现有业务,属于静态评估;而资本充足性标准对未来业务也进行了假设,属于动态评估,对中国的保险监管具有借鉴意义。 三、我国偿付能力监督的规定及发展趋势 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改革是我国保险监管制度由新生期走向成熟期的标志之一。原有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在保险业发展初期起到了宏观控制的作用,但是,随着保险经营由粗放型走向集约型,保险市场由“跑马围地”的规模化目标转为“精耕细作”的效益化目标的情况下,已越来越不适应现有市场要求了。历来保险监管部门对偿付能力的管理都是极为严肃和较为严格的。我国的偿付能力监管可以分为5个阶段: 第1阶段:1995年10月,《保险法》颁布首次明确提出了偿付能力管理概念,对偿付能力有了明确规定:(1)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金融管理部门规定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第97条)。(2)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第99条)。(3)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第98条)。 第2阶段:1996年7月《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严格限制了保险公司保费超额增长,确保保险公司有足够的偿付能力。其中产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标准为:“(一)当上一年度的自留净保费收入小于或等于人民币2亿元,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二)当上一年度的自留净保费收入大于人民币2亿元,小于或等于人民币3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或自留保费的三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限;(三)当上一年度自留净保费收入大于人民币3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0亿元或自留净保费的四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限。”1998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保险业监管指标〉的通知》对最低偿付能力标准进行了补充:“当上一年度自留净保费收入大于人民币30亿元,小于或等于人民币10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0亿元或自留净保费的四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准。当上一年度自留保费收入大于人民币10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8亿元或自留净保费的六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准。” 第3阶段:2000年1月,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第6章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了全面规定:其中财产保险、短期人身保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中较大的一项:(1)本会计年度自留保费减保费税收后人民币1亿元以下部分的18%和1亿元以上部分的16%。(2)最近3年中平均赔付金额人民币7000万元以下部分的26%和7000万元以上部分的23%。对于经营期间不满3年的保险公司,采用第1项规定的标准。与原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相比有以下几方面的改进:(1)首次对实现资产的认可程度给予规范,提出资产认可价值的基础、比例。原有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中,对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仅定义为总资产扣除递延资产、无形资产、低值易耗品、应收账款中实际已形成呆账的部分、资金运用中已形成呆账的部分等9个项目后的余额,缺乏资产认可程度的量化标准。新的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实际资产价值为各项资产认可价值之和,并且首次与资产负债表式相对应制定资产认可表。资产认可表按资产总类另分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与其他资产4大类,每一大类又分若干资产明细类别。对每一资产按账面价值、账面净值、市场价值、基础价值、认可比例、认可价值各栏计算。以清算假设为基础,根据各资产项目在特定时点上的变现能力,确定其变现价值认可比例,对其价值进行认可,符合国际上对资产分项认证的惯例,是偿付能力管理中的突破点。(2)最低偿付能力的计算方法更为合理,对保险公司的控制严中放宽。新偿付能力体系引入欧盟保险偿付管理的计算方法,对最低偿付能力的计算除使用自留保费指标外,首次引入了平均赔付额指标,使得指标要素较为全面。而且新体系中保费成长性计算范围更加合理,对保险公司的保费成长有利。例如:对于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费减税收后的金额为人民币30亿元,按原最低偿付能力计算金额为:max{1/3×30亿元=10亿元,1亿}为10亿元;按新偿付能力计算金额为:0.18×1亿元+0.16×29亿元=4.82亿元。新规定在控制了保险公司赔付额的情况下,有利于保险公司的业务成长。(3)在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的处理方式上,新规定中的重点监督、接管方法更加符合法律规定。新规定对处理方法改为重点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期间,该公司不得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支付任何红利、分红。如果财务状况继续恶化,中国保监会可以对该公司实行接管。从法律程序上更加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更好发挥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监督指导作用。新偿付能力体系借鉴了以英国为代表的欧盟的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方式,优越于原有的偿付能力管理制度,完善了我国以偿付能力额度为核心的监管体系。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其不足,首先,对英国体系的借鉴是不完备的;其次,国际上更为成熟科学的偿付能力方法监管方法如美国RBC法和现金流量测试法都未用到。 第4阶段:2001年1月23日,保监会以保监发[2001]53号文件形式下发《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试行)》。新的偿付能力管理规定首次借鉴了国外先进保险监管经验,并在不断完善以适合中国国情的基础上,建立了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配套的监管指标系统,目的是通过这套指标考核,寻找公司偿付能力问题的原因,即病因,以便对症下药,有的放矢地解决问题。此外,还在加紧修改完善有关的报表和信息系统,以确保信息渠道的畅通。2003年3月24日保监会发布2003年1号令正式颁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1号令》),对原管理规定做了较大的修改和完善。主要有:明确有关概念和指标的含义及取值口径,改变了资产和负债的分类标准,改变了资产认可的假设基础、认可方式和计价属性,参照国际惯例提高了对保险责任准备金的要求,完善了偿付能力预警指标体系、偿付能力报告制度,提出了对偿付能力不足公司“分类指导”的监管原则和各种具体监管措施等。它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保险业偿付能力监管框架基本形成,保险监管向市场化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并必将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随着监管形势的发展,1995年《保险法》的原有的规定过于简单,已经显得过时。根据保险业监管的特点,新修订的《保险法》新增的相关条文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这是一个授权性条款,以便保监会相据实际情况不断制定和完善有关偿付能力的监管办法。 第5个阶段:保监会在2008年7月10日又根据新的形势的需要,制定并颁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年第1号)的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与《1号令》相比,《管理规定》主要有以下5点变化:一是《管理规定》着重于建立偿付能力监管机制。《1号令》主要规范了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的计算方法,以及对偿付能力不足公司的监管措施。《管理规定》的主要目的则是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机制,明确保监会、保监局和保险公司在偿付能力监管中的职责,树立分类监管机制和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支机构并表监管机制。二是《管理规定》用“最低资本”一词替代了《1号令》中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一词,用“实际资本”一词替代了《1号令》中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一词,并首次引入了资本充足率概念。三是《管理规定》不再设置监管指标。《1号令》中规定了11个产险公司监管指标和12个寿险公司监管指标,其目的是为了对可能出现偿付危机的保险公司进行预警。但随着我会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的逐步完善,监管指标的预警作用逐渐弱化,因此,《管理规定》不再设置监管指标。四是《管理规定》不再规范最低资本和实际资本的具体计算规则,只是对最低资本、实际资本的定义和确定依据做了原则规定,具体评估方法由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进行规范。五是《管理规定》对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公司规定了统一的监管措施,而没有再将偿付能力不足公司按照30%和70%两个临界点分为3类分别规定不同的监管措施。新《管理规定》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法》的授权而制定的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的规章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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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八条 【偿付能力监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规定。本条基本保留了原保险法第108条的规定。
一、偿付能力的概念
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在任何时间履行全部责任(包括保单负债和其他负债)的能力。从保险监管的角度看,偿付能力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即某一时点上保险公司认可的资产与负债的差额;另一种是由《保险法》规定的最低偿付能力,它是保险公司资产与负债之差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威胁偿付能力的风险来自于:(1)准备金不足。即因对未来风险(利率、费率、事故率)的错误估计而提留的准备金与实际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匹配;(2)夸大资产的数目,即对资产估值的不准确;(3)灾难性损失和再保险安排不当;(4)业务快速增长给盈余造成的压力过大;(5)其他。例如,企业重大变化和欺诈行为出现。
偿付能力监管离不开对资产和负债的评估。负债部分主要由产品构成,其评估方法由精算制度决定,所以偿付能力监管的核心在于对资本的评估,特别是对风险资本的评估。经比较发现,各国偿付能力监管的基本程序相差无几,可分为如下3个阶段:
1.实际资本的谨慎评估。包括:(1)保险监管机构制定资产和负债的谨慎评估标准;(2)保险公司严格按照上述标准对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定期向保险监管机构报送财务报告和精算报告;(3)保险监管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财务报告,计算保险公司实际所需的资本,即“实际资本”。
2.风险资本的谨慎评估。包括:(1)保险监管机构制定风险资本的谨慎评估标准;(2)保险监管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财务报告,针对保险公司的资产与负债风险组合,计算保险公司为抵御这些风险至少需要的资本,即“风险资本”。
3.偿付能力监管。包括:(1)保险监管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风险资本的大小及比例关系,对其偿付能力进行评估;(2)保险监管机构以偿付能力评估结果为基础,以指定精算师的精算报告为参考,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使其实际资本与风险资本的大小及比例关系维持在合理的水平,从而保证其偿付能力。
二、世界主要国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比较
1.国外偿付能力监管法规的主要内容及层次。尽管各国保险业的状况不一,政府对偿付能力的具体要求也不同,但各国偿付能力监管法规的主要内容均包括5个方面:(1)关于偿付能力的控制。其中包括对保险公司资本金及未分配盈余的规定;(2)关于偿付能力边际额的规定,即以法规的形式规定最低偿付能力边际,以保证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边际在法定的最低偿付能力边际之上;(3)对保险资金的控制。其目的在于掌握公司的一部分实有资金,确保及时履行保单责任,以及通过限制保险公司的资金投向,确保保险投资的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4)财务会计方面的规定。主要指资产和负债认定在财务会计上的相应规定以及在财务检查制度、财务会计报表中的相应处理要求等;(5)其他方面的规定。例如,不同险种的偿付能力边际的差异及监管的人力资源需要。偿付能力监管法规也可分为两个层次,即定性层次和定量层次。定性层次即对偿付能力的正常监管,主要体现在对保险经营各个环节的监管,如保险费率、承保能力、各项准备金、投资范围等。定量层次就是对偿付能力边际的监管。为保证偿付能力的稳定性,保险公司应该保持一个正的偏差量。
2.世界各国偿付能力监管体系比较。综上所述,世界各国偿付能力监管法规的内容及程序基本相同,但因各国国情相异及保险业发展历史长短不一,偿付能力监管法规呈现出不同的风格。偿付能力监管贯穿于保险经营活动的每一个环节,是一项系统工程。世界各国偿付能力监管大体可分为4种类型:
(1)英国体系
1979年3月5日,欧洲订立的“欧洲指引”(EuropeanDirective)中制定了人寿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标准(非寿险的标准则于1973年制定),参与国有:比利时、丹麦、德国、法国、爱尔兰、英国、意大利、卢森堡、荷兰、希腊、西班牙、葡萄牙、奥地利、瑞典和芬兰(共15国)。欧洲各国以后制定的法规基本上是遵守这份欧洲指引,各国关于偿付能力的监管基本相同,其中英国最具代表性。此外,一些国家和地区,如新加坡和香港,其偿付能力监管也属于英国体系。其特点是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由市场调节,政府不直接干预保险公司的承保和资金运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重点在第2个层次,其思路有3:一是保险公司必须维持与其承担的风险相一致的最低法定偿付能力额度,公司承担的业务风险大,要求的最低法定偿付能力额度也大;二是寿险业务的风险由其准备金和风险保额来衡量,非寿险业务的风险由其保费收入或赔款支出来度量,每类风险的系数通常在精算模型的基础上,根据经验修正确定;三是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为其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如果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其法定偿付能力额度,政府将根据其低亏的程度,采取不同的干预措施,如限期补充资本金,限制签发新保单等。欧共体国家保险公司法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方法如下:
寿险业务最低法定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之和:
①(一般寿险产品会计年度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4%+投资连接保险类产品会计年度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1%)×准备金再保率。其中,准备金再保率=(责任准备金总和-分出再保险责任准备金)/责任准备金总和(准备金再保率≥85%);
②(保险期间小于3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保险期间为3年到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5%+保险期间超过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和其他险种风险保额的0.3%)×风险保额再保率。其中,风险保额再保率=(风险保额总和-分出风险保额)/风险保额总和(风险保额再保率≥50%)。
非寿险业务最低法定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中较大的一项:①(会计年度保费基数1000万欧元以下部分的18%+1000万欧元以上部分16%)×再保率;②(最近三年平均赔付金额700万欧元以下部分的26%+700万欧元以上部分到23%)×再保率。其中,再保率=总自留理赔额(去除再保后)/理赔总额(再保率≥50%);保费=上年度直接保费+分入再保险费-分出再保保费-保费税;赔付金额=规定时期(一般为3年,若包含巨灾风险如地震、飓风等可为7年)直接业务支付金额总数(包括再保险分摊回的金额)+同期再保赔款摊出+上一个财务年度未清偿理赔款(包括直接和再保业务)提取的准备金-同期赔款回收-上一个财务年度前面的第二个财务年度开始时的未决赔付准备金;平均赔付金额=赔付金额/规定时期。对于健康险,若其精算技术基础类似寿险,则相应计算比率为其1/3。为科学地考评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此类型国家大都通过立法,严格规定资产和负债的评估办法,即规定最低法定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和认可资产的估值。公司投资的古董、国画等,通常不计入认可资产;资产的风险越大,认可的比例越小;公司不合理的定价,也会影响其实际偿付能力额度。因此,“英国型”偿付能力监管重点在第2层次,但间接地控制第1层次。在这些国家,保险条款和费率由市场调节,保险经纪人可以充分利用其专业知识和信息,为投保人以最便宜的费率购买最优的保险保障,因而保险经纪人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据了解,英国保险市场90%以上的非寿险业务都是通过保险经纪人成交的。
(2)澳大利亚体系
澳大利亚体系以澳大利亚为代表。1994年6月30日人寿保险议案提交国会。议案的前言指出:“本议案的主要目的是为人寿保险行业建立新的、现代化的调控体制……从而大大加强对该行业的慎重监督工作,并且加强对投保客户的保护。”该议案经通过并被称为1995年《人寿保险法》,全面取代了1945年《人寿保险法》。该法的第5部分偿付能力和足够资本的标准对寿险偿付能力作出了规定。制定偿付能力标准,其目的是保证人寿保险公司能够在法定资金中对所有保单和其他责任在负债到期时具有偿付能力。偿付能力标准考虑了危机情况下的资本需要,即保险公司实行法律接管和关闭转业时的资本需要。这一标准按照规定(保守的)的基础计算投保人的责任,留出了公司关闭时处理某些事宜需要的资金。所有资产按照规定的不利变化因素估价,并且留有一些不可随意处置的资产,用于保持偿付能力。为保证偿付能力及资本充足要求得到执行,成立了人寿保险精算标准委员会,具体确立各种标准。
(3)北美体系
北美体系以美国和加拿大为代表,亚洲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如日本、台湾等)也开始转向北美体系。其特点是政府实施两个层次全方位的偿付能力监管,政府既管条款、费率,又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以美国各州的寿险监管为例,保险条款、费率大都采取事前报保险监督局审批的制度,偿付能力监管主要通过基于各类监管报表分析的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来实现。手段主要有4种:一是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RIS),共设12个指标,包括资本和盈余变化率、投资收益充足率、认可资产比率、保费变化率、资产组合变化率等。美国各州大都利用这些指标,对本州内寿险公司综合考评并将公司分成3类,一类是第一优先(First Priority),即重点监管;第二类是第二优先(Second Priority),即次重要监管;第三类是无需优先(No Priority),即一般监管,无需过度关注。IRIS系统的目的是将众多的监管对象区分为轻重缓急,以使有限的监管资源发挥更大的效用。二是财务分析和偿付能力追踪系统(FAST),检查的对象是年保费收入超过5000万美元,并且至少在17个州开展业务的公司,其目的是防止大公司出现偿付能力的问题。FAST系统与IRIS系统相比,具有三个特点:①FAST系统对公司每一考核指标确定一个点数,而IRIS系统仅确认正常或不正常;②FAST系统要考核公司近5年的财务状况及其变化,而IRIS只考核公司现在的财务状况;③FAST系统的考核细节是保密的,而IRIS系统是公开的。如果FAST系统揭示公司一些不正常的结果,检查者将要求该公司提供更多的有关财务信息,采取进一步的监管措施。三是风险资本(RBC),此方法与“英国型”偿付能力额度监管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即针对每家公司的经营风险,评估其资本是否充足,即①将保险公司风险分为5大类:C0关联企业风险,即对关联企业的投资无法收回的风险;C1资产风险,即不良资产的风险,合投资风险;C2保险风险,即各类承保业务关于死亡率、发病率、续保率、费用率等所做的假设与实际经历不一致造成的风险;C3利率风险,即由于利率变动引致资产和负债不匹配的风险;C4业务风险,即一般的经营管理不当的风险。②依风险程度分别确定公司不同资产的风险系数,求得累加的风险资本值C0、C1、C2、C3、C4。③计算调整期的资本总额=∑(账上余额×系数)。④计算风险资本比率=(调整后的资本总额/风险资本总额)×100%。根据计算结果,将公司分成5个等级,分别采取监管行动,当风险资本比率达到200%以上时,被认为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符合无需关注水准(No Action Level),不需要任何监管行动。当风险资本比率介于150%~200%时,属公司行动标准(Company Action Level),保险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出一份RBC计划,说明公司偿付能力状况不佳的原因,并陈述改进计划。当风险资本利率介于100%~150%时,为监管行动水准(Regulatory Action Level),监管部门可以发布行政命令,要求公司采取必要的改进措施。当风险资本比率介于70%~100%时,为授权控制水准(Authorized Control Level),监管部门可以采取重整或清算保险公司的行动。当风险资本比率低于70%时,为强制控制水准(Mandatotry Control Level),监管部门应接管保险公司。四是现金流分析,主要分析公司在将来不同的时点,现金流入量与现金流出量的匹配程度,以及资产和负债匹配程度,以使公司的决策者和监管机关更好地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应对措施。
(4)“原日本、德国”型
属这类型的主要有1996年以前的日本和1994年7月1日欧共体保险市场一体化前的德国,其特点是除一些特别保险外,保险市场都执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禁止保险市场价格竞争,政府主要执行第1层次的偿付能力监管,即监管保险条款、费率,以及各项准备金的提存和资金运用,不监管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由于这类市场执行统一的条款和费率,保险经纪人就失去了生长的土壤,因此,日本、德国长期以来主要通过代理人推销保险业务,没有经纪人制度,也没有建立第2个层次的偿付能力额度监管。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欧共体从1994年7月1日开始推行保险市场一体化,德国不得不改变做法,执行“英国型”的偿付能力监管模式。日本也迫于日美关贸谈判的压力,于1996年修改保险业法,建立边际偿付能力监管制度,规定大藏大臣在检查保险公司的资本、基金、准备金及其他指定对象资产的合计额后,如果发现其所承受保险风险超过一般预测水准时,可以对该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并要求提出改善计划,以确保健全经营。保险公司若违反保险业法规定,未提出改善计划,或违反变更改善计划的命令时,应处100万日元以下罚款。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业法》第86条及第87条所定公式制作边际清偿能力报告,计算边际清偿能力总额及风险相当额,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之内(每年7月底以前),报请大藏大臣审查。同时日本还逐步放松保险条款和费率的管制,引进保险经纪人制度,建立类似于美国风险资本(RBC)式的偿付能力额度管理制度。但是,德国保险监管官坚持认为,他们以前的管理模式是成功的,并建议中国在放开保险费率竞争、引进保险经纪人制度时一定要慎重。
对各国监管体系比较研究发现,在实际资本评估过程中,都遵循着一个共同的原则——谨慎评估的原则。谨慎评估,包括最佳估计假设及谨慎评估标准两部分。所谓“最佳估计假设”,是指精算师针对下述因素的假设,应该是对未来情况的最可能的估计:①投资收益;②贴现率;③通货膨胀;④税金;⑤费用;⑥死亡率和患病率;⑦保单失效率;⑧再保险等。所谓“谨慎评估标准”,一般根据公司资产和负债的不同性质,采取谨慎会计方法,按各资产和负债的一定比例,确定真实总资本的价值,包括认可资产的确定、谨慎负债的确定。真实总资本=认可资产-谨慎负债。各国实际资本评估方法基本类似,但比较而言,英国的方法较为简单;美国注重会计方法;澳大利亚则兼顾精算方法和会计方法的综合运用,较为科学实用,是值得借鉴的体系。
各国在进行风险资本评估时各有侧重,但本质上都是既考虑与资产评估相联系的风险,又考虑与负债评估相联系的风险:①美国标准所评估的风险包括:资本风险、负债风险、资产负债匹配风险和经营风险;②英国标准所评估的风险中,投资风险实际上包括资产风险和资产负债匹配风险;③澳大利亚标准所评估的风险中,偿付能力准备金和资本充足性准备金与最优估计负债的差额就是负债风险资本,非认可资本准备金就是资本风险资本,价格变动准备金就是资产负债匹配风险资本。比较而言,澳大利亚和美国标准对保险公司面临的风险进行了比较科学的评估,而英国标准则过于简单,其最大的不足在于忽略了公司特定的资产负债风险结构,简单以公司的责任准备金、危险保额等作为计算基础。此外,英国和美国标准都是在现有业务的基础上进行评估,没有对未来业务进行假设,因此是静态评估,难以反映公司风险资本的未来变动趋势。而澳大利亚具有两个层次的风险资本评估标准,其中偿付能力标准针对现有业务,属于静态评估;而资本充足性标准对未来业务也进行了假设,属于动态评估,对中国的保险监管具有借鉴意义。
三、我国偿付能力监督的规定及发展趋势
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改革是我国保险监管制度由新生期走向成熟期的标志之一。原有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在保险业发展初期起到了宏观控制的作用,但是,随着保险经营由粗放型走向集约型,保险市场由“跑马围地”的规模化目标转为“精耕细作”的效益化目标的情况下,已越来越不适应现有市场要求了。历来保险监管部门对偿付能力的管理都是极为严肃和较为严格的。我国的偿付能力监管可以分为5个阶段:
第1阶段:1995年10月,《保险法》颁布首次明确提出了偿付能力管理概念,对偿付能力有了明确规定:(1)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金融管理部门规定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第97条)。(2)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第99条)。(3)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第98条)。
第2阶段:1996年7月《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严格限制了保险公司保费超额增长,确保保险公司有足够的偿付能力。其中产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标准为:“(一)当上一年度的自留净保费收入小于或等于人民币2亿元,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二)当上一年度的自留净保费收入大于人民币2亿元,小于或等于人民币3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或自留保费的三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限;(三)当上一年度自留净保费收入大于人民币3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0亿元或自留净保费的四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限。”1998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保险业监管指标〉的通知》对最低偿付能力标准进行了补充:“当上一年度自留净保费收入大于人民币30亿元,小于或等于人民币10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0亿元或自留净保费的四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准。当上一年度自留保费收入大于人民币10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8亿元或自留净保费的六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准。”
第3阶段:2000年1月,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第6章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了全面规定:其中财产保险、短期人身保险业务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中较大的一项:(1)本会计年度自留保费减保费税收后人民币1亿元以下部分的18%和1亿元以上部分的16%。(2)最近3年中平均赔付金额人民币7000万元以下部分的26%和7000万元以上部分的23%。对于经营期间不满3年的保险公司,采用第1项规定的标准。与原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相比有以下几方面的改进:(1)首次对实现资产的认可程度给予规范,提出资产认可价值的基础、比例。原有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中,对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仅定义为总资产扣除递延资产、无形资产、低值易耗品、应收账款中实际已形成呆账的部分、资金运用中已形成呆账的部分等9个项目后的余额,缺乏资产认可程度的量化标准。新的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实际资产价值为各项资产认可价值之和,并且首次与资产负债表式相对应制定资产认可表。资产认可表按资产总类另分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与其他资产4大类,每一大类又分若干资产明细类别。对每一资产按账面价值、账面净值、市场价值、基础价值、认可比例、认可价值各栏计算。以清算假设为基础,根据各资产项目在特定时点上的变现能力,确定其变现价值认可比例,对其价值进行认可,符合国际上对资产分项认证的惯例,是偿付能力管理中的突破点。(2)最低偿付能力的计算方法更为合理,对保险公司的控制严中放宽。新偿付能力体系引入欧盟保险偿付管理的计算方法,对最低偿付能力的计算除使用自留保费指标外,首次引入了平均赔付额指标,使得指标要素较为全面。而且新体系中保费成长性计算范围更加合理,对保险公司的保费成长有利。例如:对于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费减税收后的金额为人民币30亿元,按原最低偿付能力计算金额为:max{1/3×30亿元=10亿元,1亿}为10亿元;按新偿付能力计算金额为:0.18×1亿元+0.16×29亿元=4.82亿元。新规定在控制了保险公司赔付额的情况下,有利于保险公司的业务成长。(3)在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的处理方式上,新规定中的重点监督、接管方法更加符合法律规定。新规定对处理方法改为重点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期间,该公司不得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支付任何红利、分红。如果财务状况继续恶化,中国保监会可以对该公司实行接管。从法律程序上更加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更好发挥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监督指导作用。新偿付能力体系借鉴了以英国为代表的欧盟的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方式,优越于原有的偿付能力管理制度,完善了我国以偿付能力额度为核心的监管体系。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其不足,首先,对英国体系的借鉴是不完备的;其次,国际上更为成熟科学的偿付能力方法监管方法如美国RBC法和现金流量测试法都未用到。
第4阶段:2001年1月23日,保监会以保监发[2001]53号文件形式下发《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试行)》。新的偿付能力管理规定首次借鉴了国外先进保险监管经验,并在不断完善以适合中国国情的基础上,建立了与偿付能力额度监管配套的监管指标系统,目的是通过这套指标考核,寻找公司偿付能力问题的原因,即病因,以便对症下药,有的放矢地解决问题。此外,还在加紧修改完善有关的报表和信息系统,以确保信息渠道的畅通。2003年3月24日保监会发布2003年1号令正式颁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1号令》),对原管理规定做了较大的修改和完善。主要有:明确有关概念和指标的含义及取值口径,改变了资产和负债的分类标准,改变了资产认可的假设基础、认可方式和计价属性,参照国际惯例提高了对保险责任准备金的要求,完善了偿付能力预警指标体系、偿付能力报告制度,提出了对偿付能力不足公司“分类指导”的监管原则和各种具体监管措施等。它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保险业偿付能力监管框架基本形成,保险监管向市场化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并必将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随着监管形势的发展,1995年《保险法》的原有的规定过于简单,已经显得过时。根据保险业监管的特点,新修订的《保险法》新增的相关条文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这是一个授权性条款,以便保监会相据实际情况不断制定和完善有关偿付能力的监管办法。
第5个阶段:保监会在2008年7月10日又根据新的形势的需要,制定并颁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年第1号)的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与《1号令》相比,《管理规定》主要有以下5点变化:一是《管理规定》着重于建立偿付能力监管机制。《1号令》主要规范了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的计算方法,以及对偿付能力不足公司的监管措施。《管理规定》的主要目的则是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机制,明确保监会、保监局和保险公司在偿付能力监管中的职责,树立分类监管机制和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支机构并表监管机制。二是《管理规定》用“最低资本”一词替代了《1号令》中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一词,用“实际资本”一词替代了《1号令》中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一词,并首次引入了资本充足率概念。三是《管理规定》不再设置监管指标。《1号令》中规定了11个产险公司监管指标和12个寿险公司监管指标,其目的是为了对可能出现偿付危机的保险公司进行预警。但随着我会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的逐步完善,监管指标的预警作用逐渐弱化,因此,《管理规定》不再设置监管指标。四是《管理规定》不再规范最低资本和实际资本的具体计算规则,只是对最低资本、实际资本的定义和确定依据做了原则规定,具体评估方法由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进行规范。五是《管理规定》对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公司规定了统一的监管措施,而没有再将偿付能力不足公司按照30%和70%两个临界点分为3类分别规定不同的监管措施。新《管理规定》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法》的授权而制定的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的规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