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9-24 22:27:2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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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条 【受损保险标的权利的转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受损保险标的物的权利转移的规定。本条保留了原《保险法》第44条的规定,未作修改。
      保险事故发生时,有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两种。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支付部分保险金额。全部损失时,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本条所规定的情况是在全部保险金额支付后的两种情况。这两种情况是:
      1、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情况。按照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未约定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此时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转移于保险人。这种情形不是约定的,而是设定的,不是“可以”转移,而是“应当转移”。
      2、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情况。此时转移的权利不是全部权利,而是部分权利,即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转移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值得一提的是本条规定的是受损保险标的权利转移制度,与委付不同。委付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转移于保险人,从而行使请求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权利。委付制度是海上保险的特殊制度之一,一般不适用其他保险。且委付制度与推定全损制度结合在一起,一般须经保险人同意。而此条不是委付。第一,此条规定适用于所有财产保险。第二,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后,受损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和部分权利即法定转移,而无须征得哪一方当事人的同意。第三,转移的权利可以是全部转移,也可以是部分转移,而委付所要求的是投保人应就保险标的物的全部提出请求,而不能仅就一部分标的物请求委付,另一部分标的物不委付。也就是说,权利必须是全部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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