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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宽限期与效力中止】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宽限期与效力中止的规定。本条保留了原《保险法》第58条的规定,但相对于原《保险法》而言,对保险合同中止增加了一种情形,即“投保人经保险人催告后30天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对保险人来说多了一个选择。很多投保人之所以没有缴纳保险费是因为自己忘记了(一年只缴纳一次,时间长了自然就忘记了),所以很多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没有缴纳保费时都履行了催告义务。但是即便是保险公司履行了催告义务,仍有部分投保人懈怠不按时缴纳。保险人在保费到期前后书面催告投保人,这样可以促使投保人及时交纳保费。如果催告后30日后内没有按期缴纳的,保险合同中止,从合同的平等性来说,是比较合理的。 一、宽限期 宽限期,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情形下,投保人在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对到期没有缴纳续期保险费的投保人给予一定时间的优惠,让其在宽限期内补交续期保险费。在宽限期限内,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如果在此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要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过要从给付金额中相应扣除欠缴的保险费。 宽限期限的规定是从人寿保险合同的特点出发的。人寿保险合同一般都是长期性合同,投保人需要长年累月地按期缴纳保险费。在这段时期内,投保人可能由于经济条件的变化,缴费时发生困难;或者由于疏忽未能如期缴费;或者由于其他种种原因影响按期缴费。有了宽限期限合同就难以轻易失效,有利于人身保险业的发展与巩固,国外立法例或人寿保单条款都有此规定。宽限期限的产生有两种方式:(1)合同约定的期限,合同中如有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的约定;(2)法定期限,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期限的,即按照法律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宽限期限为“30”天和“60天”,即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经保险人催告后30日内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投保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当期保险费的行为持续至合同规定期限届满后60日以外的,合同效力中止。两者日期不一致的,从保护投保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取最迟的日期为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起始日期。 二、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 1、中止的原因。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是指保险合同的效力暂时中止,在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时,可以恢复合同的效力。长期人身保险具有投资和储蓄的价值,在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以后,投保人可以分期交付保险费,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合同不能因为投保人暂时逾期未交保险费而失效。对于怠于交付人寿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我国原《保险法》采取自动中止主义,而保险发达国家为促使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在保险关系发生变动时实质力量的平衡,常责令保险人在主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时,须先证明已经将该效果以书面方式通知被保险人。对于人寿保险费未付效果,有的采催告中止主义,即保险人未经合法催告投保人交纳续期保费,合同不产生中止的效力(参阅德国保险法第37、39条)。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2001年修正)第116条规定,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到期没有交付,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经催告到达后经过30日仍不交付时,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对于由此中止效力的保险合同,在保险费和其他费用清偿后,保险合同在翌日上午零时开始恢复其效力。 我国保险实务中已有续期保费催交的做法,因此修改后的《保险法》兼采催告中止主义和自动中止主义的做法。按照本条规定,中止保险合同的效力,应当满足三个基本条件:(1)投保人逾期未交保险费。投保人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不能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交纳保险费的日期或者交费宽限期内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2) 投保人经保险人催告后30日内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或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交费日期后经过60日没有交纳保险费。关于催告后30日的起算日,《保险法》并未作明文规定。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意思表示的生效以该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为条件(参见《合同法》第16条)。因此如果保险公司与当事人约定催告后30日起计算宽限期的,应当以催告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算。具体来说,如果是以邮寄方式送达催告通知书的,则催告自到达投保人之日生效。由于催告后30日和保险期限届满60日两个日期有前有后,两者不一致容易导致诸多纠纷,两者如何取舍,新法并未作出规定。原则上应当采取对投保人有利的日期。不过为彻底避免纠纷,法律最好允许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可以约定仅采取一种方式计算宽限期。(3)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其他补救办法。保险合同对于如何处理投保人未交保险费的情形,没有规定中止合同效力以外的其他解决办法,诸如解除保险合同、减少保险金额、保险费自动垫交等。只有满足上述条件,因为投保人逾期未交保险费,保险合同的效力才可以中止。 2、中止后的效力。保险合同的中止,仅会暂时中止其合同的效力而已,仍然可以依一定的程序使其恢复效力。保险合同在中止期间,一般认为保险人不负担危险责任。但本条第2款作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利的规定,即被保险人在效力中止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保险合同中止后,保险人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既然不解除,则仍可恢复,这与保险合同的终止有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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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宽限期与效力中止】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宽限期与效力中止的规定。本条保留了原《保险法》第58条的规定,但相对于原《保险法》而言,对保险合同中止增加了一种情形,即“投保人经保险人催告后30天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对保险人来说多了一个选择。很多投保人之所以没有缴纳保险费是因为自己忘记了(一年只缴纳一次,时间长了自然就忘记了),所以很多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没有缴纳保费时都履行了催告义务。但是即便是保险公司履行了催告义务,仍有部分投保人懈怠不按时缴纳。保险人在保费到期前后书面催告投保人,这样可以促使投保人及时交纳保费。如果催告后30日后内没有按期缴纳的,保险合同中止,从合同的平等性来说,是比较合理的。
一、宽限期
宽限期,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情形下,投保人在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对到期没有缴纳续期保险费的投保人给予一定时间的优惠,让其在宽限期内补交续期保险费。在宽限期限内,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如果在此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要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过要从给付金额中相应扣除欠缴的保险费。
宽限期限的规定是从人寿保险合同的特点出发的。人寿保险合同一般都是长期性合同,投保人需要长年累月地按期缴纳保险费。在这段时期内,投保人可能由于经济条件的变化,缴费时发生困难;或者由于疏忽未能如期缴费;或者由于其他种种原因影响按期缴费。有了宽限期限合同就难以轻易失效,有利于人身保险业的发展与巩固,国外立法例或人寿保单条款都有此规定。宽限期限的产生有两种方式:(1)合同约定的期限,合同中如有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的约定;(2)法定期限,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期限的,即按照法律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宽限期限为“30”天和“60天”,即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经保险人催告后30日内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投保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当期保险费的行为持续至合同规定期限届满后60日以外的,合同效力中止。两者日期不一致的,从保护投保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取最迟的日期为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起始日期。
二、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
1、中止的原因。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是指保险合同的效力暂时中止,在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时,可以恢复合同的效力。长期人身保险具有投资和储蓄的价值,在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以后,投保人可以分期交付保险费,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合同不能因为投保人暂时逾期未交保险费而失效。对于怠于交付人寿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我国原《保险法》采取自动中止主义,而保险发达国家为促使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在保险关系发生变动时实质力量的平衡,常责令保险人在主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时,须先证明已经将该效果以书面方式通知被保险人。对于人寿保险费未付效果,有的采催告中止主义,即保险人未经合法催告投保人交纳续期保费,合同不产生中止的效力(参阅德国保险法第37、39条)。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2001年修正)第116条规定,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到期没有交付,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经催告到达后经过30日仍不交付时,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对于由此中止效力的保险合同,在保险费和其他费用清偿后,保险合同在翌日上午零时开始恢复其效力。
我国保险实务中已有续期保费催交的做法,因此修改后的《保险法》兼采催告中止主义和自动中止主义的做法。按照本条规定,中止保险合同的效力,应当满足三个基本条件:(1)投保人逾期未交保险费。投保人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不能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交纳保险费的日期或者交费宽限期内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2) 投保人经保险人催告后30日内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或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交费日期后经过60日没有交纳保险费。关于催告后30日的起算日,《保险法》并未作明文规定。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意思表示的生效以该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为条件(参见《合同法》第16条)。因此如果保险公司与当事人约定催告后30日起计算宽限期的,应当以催告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算。具体来说,如果是以邮寄方式送达催告通知书的,则催告自到达投保人之日生效。由于催告后30日和保险期限届满60日两个日期有前有后,两者不一致容易导致诸多纠纷,两者如何取舍,新法并未作出规定。原则上应当采取对投保人有利的日期。不过为彻底避免纠纷,法律最好允许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可以约定仅采取一种方式计算宽限期。(3)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其他补救办法。保险合同对于如何处理投保人未交保险费的情形,没有规定中止合同效力以外的其他解决办法,诸如解除保险合同、减少保险金额、保险费自动垫交等。只有满足上述条件,因为投保人逾期未交保险费,保险合同的效力才可以中止。
2、中止后的效力。保险合同的中止,仅会暂时中止其合同的效力而已,仍然可以依一定的程序使其恢复效力。保险合同在中止期间,一般认为保险人不负担危险责任。但本条第2款作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利的规定,即被保险人在效力中止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保险合同中止后,保险人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既然不解除,则仍可恢复,这与保险合同的终止有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