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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保险合同的复效】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合同复效的规定。本条较原保险法第59条的规定变更了合同解除时的处理原则,原条文根据保单缴费是否满2年以上作分别处理。而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合同解除时统一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这可能是出于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 一、复效是指保险期间中止的保险合同,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合同的效力恢复到保险期间中止前的状态。中止效力的保险合同不能复效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复效,主要适用于保险期间中止的人寿保险合同。以下所述仅以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为限。人寿保险合同的复效,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以保险合同条款加以约定,主要内容包括:(1)经约定到期未交付保险费而合同效力中止;(2)保险合同约定有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的期间,在恢复效力的期间内投保人有随时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的权利;(3)中止效力的保险合同恢复效力后,原保险合同视为自始没有中止效力。复效的意义在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因为投保人逾期未交保险费而中止效力后,经投保人请求并和保险人达成协议,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视为保险合同的效力从未中止。 二、复效的条件包括四个方面:(1)投保人提出复效请求。在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希望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的,应当正式提出复效申请。投保人不提出复效申请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不能自动恢复。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的,应当在合同中止效力后2年内提出。在此2年期间内,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2)被保险人请求复效时符合投保条件。被保险人不符合保险人规定的承保条件的,保险人可以拒绝承保,对于已中止效力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也不能请求复效。(3)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前未交的保险费以及中止期间应当缴纳的保险费,投保人应当一次交清。为便于保险单的复效,投保人应当在提出复效申请时主动请求交清欠缴的保险费。(4)保险人对复效的核准。投保人请求保险人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只有在保险人表示接受投保人的复效请求时,保险合同才能恢复效力。对复效请求进行核准是保险人的权利。 三、复效的效力 (一)合同恢复到效力中止前的状态。保单复效在原保险合同中止效力的基础上,承接原保险合同的条款,而自动恢复原保险合同的效力,故保单复效是原保险合同的效力的继续,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就如同保险合同的效力未中止一样。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不可抗辩条款,已经发生的效力在保险合同复效时仍然有效。保险人不得在保险合同复效后重新主张不可抗辩条款所约定的期间利益,除非投保人请求复效时,为满足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对保险人另为如实告知。因此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复效时得以主张的不可抗辩期间,仅以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复效时所告知的事项为限。 (三)自杀条款的适用。原则上,复效前的保险单所约定的自杀条款因为期限的经过已经失效的,保险合同复效后,已经失效的自杀条款不能恢复其效力的,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除非保险人能够证明投保人请求复效以被保险人自杀获取保险金为目的。即使复效前的保险单所约定的自杀条款没有失效,保险合同复效的,人寿保险合同约定的自杀条款所约定的期限,也应当自复效的保险合同最初生效之日起算,不得自保险合同复效之日重新计算。但修订后的保险法第44条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于自杀条款在保险单复效时的效力作了强制性的规定,即自杀条款规定的期限自保险合同复效后重新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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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保险合同的复效】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合同复效的规定。本条较原保险法第59条的规定变更了合同解除时的处理原则,原条文根据保单缴费是否满2年以上作分别处理。而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合同解除时统一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这可能是出于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
一、复效是指保险期间中止的保险合同,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合同的效力恢复到保险期间中止前的状态。中止效力的保险合同不能复效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复效,主要适用于保险期间中止的人寿保险合同。以下所述仅以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为限。人寿保险合同的复效,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以保险合同条款加以约定,主要内容包括:(1)经约定到期未交付保险费而合同效力中止;(2)保险合同约定有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的期间,在恢复效力的期间内投保人有随时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的权利;(3)中止效力的保险合同恢复效力后,原保险合同视为自始没有中止效力。复效的意义在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因为投保人逾期未交保险费而中止效力后,经投保人请求并和保险人达成协议,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视为保险合同的效力从未中止。
二、复效的条件包括四个方面:(1)投保人提出复效请求。在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希望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的,应当正式提出复效申请。投保人不提出复效申请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不能自动恢复。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的,应当在合同中止效力后2年内提出。在此2年期间内,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2)被保险人请求复效时符合投保条件。被保险人不符合保险人规定的承保条件的,保险人可以拒绝承保,对于已中止效力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也不能请求复效。(3)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前未交的保险费以及中止期间应当缴纳的保险费,投保人应当一次交清。为便于保险单的复效,投保人应当在提出复效申请时主动请求交清欠缴的保险费。(4)保险人对复效的核准。投保人请求保险人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只有在保险人表示接受投保人的复效请求时,保险合同才能恢复效力。对复效请求进行核准是保险人的权利。
三、复效的效力
(一)合同恢复到效力中止前的状态。保单复效在原保险合同中止效力的基础上,承接原保险合同的条款,而自动恢复原保险合同的效力,故保单复效是原保险合同的效力的继续,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就如同保险合同的效力未中止一样。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不可抗辩条款,已经发生的效力在保险合同复效时仍然有效。保险人不得在保险合同复效后重新主张不可抗辩条款所约定的期间利益,除非投保人请求复效时,为满足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对保险人另为如实告知。因此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复效时得以主张的不可抗辩期间,仅以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复效时所告知的事项为限。
(三)自杀条款的适用。原则上,复效前的保险单所约定的自杀条款因为期限的经过已经失效的,保险合同复效后,已经失效的自杀条款不能恢复其效力的,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除非保险人能够证明投保人请求复效以被保险人自杀获取保险金为目的。即使复效前的保险单所约定的自杀条款没有失效,保险合同复效的,人寿保险合同约定的自杀条款所约定的期限,也应当自复效的保险合同最初生效之日起算,不得自保险合同复效之日重新计算。但修订后的保险法第44条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于自杀条款在保险单复效时的效力作了强制性的规定,即自杀条款规定的期限自保险合同复效后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