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9-24 22:27:2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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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维护标的安全的义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的规定。本条保留了原《保险法》第36条的规定,基本上未作修改。
      一、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本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是指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这些规定通常是生产劳动实践和生活实践中的经验总结,是防止灾害事故发生行之有效的做法。根据以往的实践来看,很多灾害事故的发生都是由于人们思想麻痹、疏忽大意,不遵守基本的操作规范造成的。而严格遵守上述有关方面的规定,就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灾害事故的发生。例如,只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就可以保证安全驾驶,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遵守消防安全方面的规范,就能够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所以,被保险人在生产和生活中,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是维护保险标的安全,最大限度地减少财产损失的基本要求,是被保险人的基本义务。
      二、保险人的检查权和建议权。本条第2款规定:“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保险人出于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的考虑和自己经营收益的考虑,主动出击,防患于未然,在保险事故尚未发生时参与保卫保险标的安全的活动。本条给予的形式有三项要求:(1)须经合同约定。保险人行使检查权和建议权须经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否则,保险人无此项权利;(2)可以进行检查;(3)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三、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的权利和解约权。本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而遭受损失时,享有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的权利,相应地就应该承担维护保险财产安全的责任。通常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都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例如,经常进行防灾宣传教育,增加防灾知识,提高对灾害的认识;制订各项安全制度;发现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消除等。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对保险财产安全应尽的责任,则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就会增加,同时保险人维护保险财产安全的责任就会加重,有关维护费用就会增加。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要求增加保险费,如果投保人不同意增加保险费,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也可以直接解除合同。
      四、保险人采取安全预防措施的权利。本条第4款规定:“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保险法》第5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我国《保险法》第51条规定的减灾防损内容,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和整个社会都具有积极的意义。它是社会效益原则在保险活动中的体现。每个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都应努力预防各种灾害的发生,不论是否承保,都应努力减少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放任、故意扩大保险事故的损害,经证实,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同时,还应视情节轻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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