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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9-24 22:27:2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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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保险人退还投保人退保费用的时限】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人退还投保人退保费用的时限的规定。 取消一年内保费扣除手续费退还保费的规定,不论是缴费1年还是2年的保单,退费统一为现金价值,更加精确。
      投保人解除合同,是指投保人行使解除权,以一方意思表示解除合同的行为。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解除权人仅凭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解除权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发生。《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该条赋予了投保人合同解除权。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为避免保险人拖延支付退保费用,本条规定保险人退还投保人退保费用的时限为30日。
      人身保险的保险费率中含有储蓄因素,尤其是长期人身保险,其保险费中含有很大比重的储蓄保险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在持续支付一定时间后,便会积存起一笔责任准备金,也称作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笔责任准备金随着保险费支付时间的延长而不断增加,最后可以增长为一笔相当大的数额。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中所积累的这笔责任准备金,是在投保人按期支付的保险费的基础上积累起来的,其价值不因保险效力的变化而受影响。从权属关系上看,这笔现金价值是属于投保人的,因此,投保人对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来处理。如果投保人在保险期间没有碰到什么意外情况,保险合同顺利履行到期满,则这笔积累起来的现金价值最后会以保险金的形式付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但是,如果投保人在保险期间碰到急需用钱的情况,一时又不能从其他途径筹措,那么他完全可以用解除保险合同,从保险人处取得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方法来应急。
      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解除后的退费处理,新《保险法》对原《保险法》做出较大修改。保险合同的解除分为保险人解除和投保人解除(退保),对于因投保人未按约定缴费导致合同效力中止且在2年内未达成复效协议、保险人解除合同或投保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原《保险法》区分两种情况,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如果投保人未交足2年保险费,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新《保险法》则没有区分投保人是否交足2年保险费,对于上述保险合同当事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一概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37条第2款、第47条)。由于现实中投保人对合同成立两年内解除合同保险人扣除较多手续费不理解,发生争议较多。新保险法对此明确要求按照现金价值退费,对保险人扣除手续费后退费的行为不予认可。此外,对于(1)因投保人年龄误告导致保险人解除合同的(第32条第1款)、(2)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导致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第43条第1款)、(3)保险人因被保险人自杀不承担责任的(第44条第2款)、(4)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第45条),也都规定保险人要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对于上述四种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或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第(1)、第(3)种情况下无论投保人是否已经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保险人均被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是在第(2)和第(4)种情况下,均规定“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也就是说只有保单缴费在2年以上的,保险人才退还现金价值。对于“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要如何处理,保险人是否可以不退费、还是也退还现金价值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还可能发生争议。
      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又称“退保价值”或“解约退还金”,指寿险合同在解约时可以返还给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的金额。由于寿险公司的经营特点,保险合同前两年的现金价值在扣除管理费、营销员佣金和责任保费后所剩无几,因此才会出现原《保险法》作出的是否交足2年保险费的区分,这种区分符合保险业的经营现状。新《保险法》的规定意味着,保险人必须将保单每年现金价值明确列明,即使前两年现金价值为零或者接近零也不例外,都应明确约定,在解除合同或不承担保险责任时按照该标准退还费用。保险法的这一新规定,将对保险公司的产品设计和经营管理等方面产生相应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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