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9-24 22:29:5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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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保险合同的解释】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释的规定。在保留原条文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在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理解”前,应当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保险条款的解释问题,是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实务中最经常面对的问题。由于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合同双方对条款产生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下称“有利解释原则”)。因此,司法实践中只要双方对条款有争议,判决结果往往就会对保险人不利。这种现象事实上是对《保险法》所规定的“有利解释原则”的曲解。
      因为商业保险在我国发展时间短,整个社会对保险的认识程度较为低下,而《保险法》在很大程度上属于缺乏保险交易习惯情况下之“舶来品”。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条款的解释在认识上存在一些偏离确实在所难免。理论上,对于是否存在“歧义”往往适用“通常理解”原则,即从通常的角度看是否能寻找到条款的真实含义,如果无法发现条款的真实意思则可判断该合同条款存在歧义。因此,这里的何谓“通常理解”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
      通常理解是一种判断标准,而不是一种解释方法。也即在实务中,通常理解是按照一般人的理解来理解。而且根据《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以及《合同法》第41条和第125条的关系,我们可以发现,通常理解不是第125条的诸多解释方法。当出现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结论时,采用何种解释应当以一般人的理解为判断标准,如对于“大雨”是否为“暴雨”,保险人根据气象部门的相关规定要求降水达到多少毫米才是暴雨,而投保方认为某报纸以暴雨为标题认定某天下雨就是暴雨。那么法院在这两种解释下采用何种解释作为保险合同中的“暴雨”一词的含义就应当采用一般人的理解,而不能以气象数据评判。
      笔者认为,这里的“通常理解”并非“普通人的理解”,而应该是秉承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目的和交易习惯作出的理解。商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上升为国家法律的商事交易习惯。因此《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对于保险交易而言,应该是符合保险业惯例的理解。换言之,在对保险条款的解释问题上,应该从保险交易的规律,即保险原理出发去进行理解,从而判断是否确实存在“歧义”。否则,不应该动辄适用“有利解释原则”。如果不考虑保险交易本身的特性,一律从普通人的角度去理解保险合同条款,避免不了“有利解释原则”的滥用。正是基于此,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了保险条款解释的具体方法。根据本条规定,在适用有利解释原则解释前应当优先适用“通常理解”来解释。
      通常理解是一种判断标准还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呢?这里的“通常理解”和《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解释方法又是什么关系呢?是不是这里的通常理解就是《合同法》第125条的解释方法呢?《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一条是对格式合同条款的一般解释原则,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当然也应该适用这一解释原则。这一原则是:对格式条款首先应运用一般的合同解释规则,之后如果仍然不能消除对格式条款的疑义时,才能够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合同法第125条对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作了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此,通常理解就是按照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来解释,只有根据通常理解来解释也无法探究合同目的的时候才适用疑义解释。在出现争议的时候,先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进行文义解释,不行再进行目的解释、体系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前几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就是直接将通常理解解释成第125条的解释方法。通常理解解释是应当按照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找到一种合理的解释,在我们用尽了所有的解释方法之后还无法得到一种统一的解释之后,那我们再用疑义解释的方法。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优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则予以认定:(1)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的,以书面约定为准; (2)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3)特约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特约条款为准; (4)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手写”优于“打印”的规则解释。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仍然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根据《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解释,但是投保方拟定保险合同的,应当作有利于接受方的解释。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30条的另外一个值得商榷的地方在于对通常理解的适用对象。按照《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通常理解的判断适用于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情形,然而新法第30条规定的乃是适用于合同条款,也即包括一般条款的解释。虽然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但是保险合同的条款却不完全是格式条款,那么是否对于所有的保险合同条款均应当在发生争议时采用一般人之判断标准来解释条款呢?不是所有的保险合同条款均适用通常理解来解决争议问题,应当是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也即由保险人单方面制定并反复适用之条款,因此如个别议商性条款、保险机关指定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适用等不适用通常理解来判断。只要是保险条款,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基本都可以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而且法官在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时也把“争议解释不利于保险人原则”当万能武器,屡试不爽,其后果是滥用“争议解释不利于保险公司原则”,过分保护了投保人的利益,并且导致《保险法》司法实践的混乱,阻碍了保险业的发展,也违反了公平原则。在《保险法》修订前,很多专家都呼吁对该原则修改,新《保险法》终于“妥协”了。同时,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人们对保险的了解更为深入,保险并不再是那么的神秘,其专业性也逐渐通俗化了,投保人也不再是完全的外行了,这也标志着保险业的进步,这些都促使对“争议条款”解释原则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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