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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指导意见》的通知 鄂公通〔2013〕2号 各市、州、县公安局: 现将省厅制定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报告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 湖北省公安厅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以下简称事故责任),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意见确定事故责任。 第二章 事故责任种类与组合 第三条 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涉及两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组合分为: (1)一方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与另一方当事人无责任; (2)一方当事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与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3)双方当事人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涉及三方以上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组合分为: (1)一方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与其他方无责任; (2)一方或几方当事人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3)一方或几方当事人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4)几方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与一方或几方当事人无责任。 第三章 事故责任确定的基本规则 第五条 确定事故责任,应当以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为依据。 第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对道路交通事故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应当认定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起作用。 第七条 确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大小以及过错严重程度,应当以违法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危害性、违法性及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为依据。 第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当事人的过错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起主要以上作用: (一)突然改变通行状态影响他方安全通行,他方难以避让的; (二)主动实施危及通行安全的行为,他方难以发觉或难以被动避让的; (三)依据有关规定和安全驾驶的通常要求应当避让或者有条件避让而未避让的; (四)依据公认的一般安全原则或者通行规则,可以认定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起主要以上作用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系一方当事人导致且存在过错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涉及多个当事人,仅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多方存在过错的,由起主要作用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起次要作用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作用相当的,由各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事故的责任。 第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推定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 (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他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认定逃逸当事人至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学习驾驶人在教练员陪同下学习驾驶中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学习驾驶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其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作用确定事故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单位的,依据单位或者直接实施人的行为对事故所起作用确定事故责任。 第十二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意见确定事故责任。 第十三条 本意见所称的“以上”含本数。 第十四条 本意见由湖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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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指导意见》的通知
鄂公通〔2013〕2号
各市、州、县公安局:
现将省厅制定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报告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
湖北省公安厅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以下简称事故责任),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意见确定事故责任。
第二章 事故责任种类与组合
第三条 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涉及两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组合分为:
(1)一方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与另一方当事人无责任;
(2)一方当事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与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3)双方当事人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涉及三方以上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组合分为:
(1)一方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与其他方无责任;
(2)一方或几方当事人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3)一方或几方当事人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4)几方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与一方或几方当事人无责任。
第三章 事故责任确定的基本规则
第五条 确定事故责任,应当以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为依据。
第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对道路交通事故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应当认定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起作用。
第七条 确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大小以及过错严重程度,应当以违法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危害性、违法性及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为依据。
第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当事人的过错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起主要以上作用:
(一)突然改变通行状态影响他方安全通行,他方难以避让的;
(二)主动实施危及通行安全的行为,他方难以发觉或难以被动避让的;
(三)依据有关规定和安全驾驶的通常要求应当避让或者有条件避让而未避让的;
(四)依据公认的一般安全原则或者通行规则,可以认定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起主要以上作用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系一方当事人导致且存在过错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涉及多个当事人,仅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多方存在过错的,由起主要作用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起次要作用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作用相当的,由各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事故的责任。
第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推定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
(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他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认定逃逸当事人至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学习驾驶人在教练员陪同下学习驾驶中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学习驾驶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其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作用确定事故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单位的,依据单位或者直接实施人的行为对事故所起作用确定事故责任。
第十二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意见确定事故责任。
第十三条 本意见所称的“以上”含本数。
第十四条 本意见由湖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