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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8-8 17:16:49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1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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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tangzhenghong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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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主体责任的理解与适用之一|案例18-19
原创: tangzhenghong003  正洪观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案件事实
2013年底,原告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将其开发的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艾宗勤、舒邦海承建,第三人艾宗勤、舒邦海挂靠力冠公司。2014年2月20日,原告金城公司与力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邦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力冠公司资质不全,原告金城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与力冠公司委托代理人舒邦海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原告金城公司与力冠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后,第三人艾宗勤、舒邦海挂靠第三人鸿和贵州鸿和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和益达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原告金城公司与第三人鸿和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宗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签订时间仍然明确为2014年2月20日。第三人鸿和益达公司任命第三人艾宗勤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金城公司在《工程质量保修书》写明:“该工程进度款不得进入第三人鸿和益达公司的账户,由原告金城公司直接拨付给施工班组和材料商,因原告金城公司的原因导致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原告金城公司承担,与第三人鸿和益达公司无关”。案涉工程进度款系由原告金城公司以借款和领款方式支付给第三人艾宗勤、舒邦海。第三人艾宗勤、舒邦海在承建案涉工程期间招聘被告赵兴尧、陈彪、赵怡、安天屏、田宏荣、谢伟、冯进祥、舒大利、舒全相、吴竣辉在案涉工程项目部参与施工。其中:被告赵兴尧为项目经理、陈彪为塔吊司机、赵怡为施工员、安天屏为炊事员、田宏荣为值班员、谢伟为施工员、冯进祥为小工、舒大利为安全员、舒全相为材料采购员、吴竣辉为质检员。2017年5月30日,第三人艾宗勤制作工资拖欠表,其中欠付赵兴尧工资303,700元、陈彪工资49,400元、赵怡工资121,700元、安天屏工资7000元、田宏荣工资48,400元、谢伟工资58,300元、冯进祥工资10,400元、舒大利工资80,000元、舒全相工资80,250元、吴竣辉工资66,000元。
被告赵兴尧等人于2017年11月21日向思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思南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思南仲裁委于2018年2月5日作出思劳人仲案字(2017)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金城公司支付赵兴尧工资303,700元、陈彪工资49,400元、赵怡工资121,700元、安天屏工资7000元、田宏荣工资48,400元、谢伟工资58,300元、冯进祥工资10,400元、舒大利工资80,000元、舒全相工资80,250元、吴竣辉工资66,000元,鸿和益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限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原告金城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二、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具体由第三人艾宗勤、舒邦海挂靠并借用第三人鸿和益达公司资质进行承建,案涉工程款项由原告金城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艾宗勤、舒邦海,未经过第三人鸿和益达公司账户。原告金城公司与第三人艾宗勤、舒邦海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艾宗勤、舒邦海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原告金城公司与第三人鸿和益达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原告金城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工程的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金城公司对案涉工程在承建过程中拖欠被告赵兴尧工资303,700元、陈彪工资49,400元、赵怡工资121,700元、安天屏工资7000元、田宏荣工资48,400元、谢伟工资58,300元、冯进祥工资10,400元、舒大利工资80,000元、舒全相工资80,250元、吴竣辉工资66,000元承担支付责任。思南仲裁委作出的思劳人仲案字(2017)第63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金城公司向十被告支付工资合法合理,应予维持,故对原告金城公司的不应支付十被告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虽然第三人艾宗勤、舒邦海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因原告金城公司未与第三人艾宗勤、舒邦海进行工程款结算和审计,且原告金城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款项支付,已明确该工程进度款不得进入第三人鸿和益达公司的账户,由原告金城公司直接拨付给施工班组和材料商,因原告金城公司的原因导致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原告金城公司承担,与第三人鸿和益达公司无关。因此,第三人鸿和益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思南仲裁委作出的思劳人仲案字(2017)第63号裁决书裁决由第三人鸿和益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原告思南金城公司要求由第三人艾宗勤、舒邦海支付十被告工资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兴尧工资303,700元、被告陈彪工资49,400元、被告赵怡工资121,700元、被告安天屏工资7000元、被告田宏荣工资48,400元、被告谢伟工资58,300元、被告冯进祥工资10,400元、被告舒大利工资80,000元、被告舒全相工资80,250元、被告吴竣辉工资6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思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劳动者必须亲自履行劳动义务,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本案中,案涉工程系金城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艾宗勤、舒邦海通过借用鸿和益达公司资质方式取得了该项目承建资格,实际负责施工管理并承担经营风险,鸿和益达公司成为案涉工程名义承包人。赵兴尧等人系受艾宗勤、舒邦海直接聘用在案涉工程中参加劳动的劳动者。与赵兴尧等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关系的应是艾宗勤、舒邦海,对赵兴尧等人承担工资支付责任理应也是艾宗勤、舒邦海。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赵兴尧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鸿和益达公司和金城公司的管理支配及向其直接领取报酬。故赵兴尧等人与鸿和益达公司及金城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赵兴尧等人基于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主张鸿和益达公司向其支付工资,金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赵兴尧等人的工资应由艾宗勤、舒邦海承担直接支付责任。金城公司提出“与赵兴尧等人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工资支付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但是,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艾宗勤、舒邦海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鸿和益达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允许艾宗勤、舒邦海借用自己资质与金城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与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在法律效果上相同。因此,鸿和益达公司对赵兴尧等人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应当对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艾宗勤、舒邦海欠付赵兴尧等人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于鸿和益达公司出借资质给艾宗勤、舒邦海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与金城公司约定“工程款不转入鸿和益达公司账户,由金城公司直接拨付给施工班组和材料商,因金城公司的原因导致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金城公司承担,与第三人鸿和益达公司无关”,也不能免除其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鸿和益达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错误,二审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4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主文;二、由艾宗勤、舒邦海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赵兴尧工资303,700元、陈彪工资49,400元、赵怡工资121,700元、安天屏工资7000元、田宏荣工资48,400元、谢伟工资58,300元、冯进祥工资10,400元、舒大利工资80,000元、舒全相工资80,250元、吴竣辉工资66,000元;贵州鸿和益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案件评析
(一)本案实体问题
1、用工主体责任问题。企业与劳动者或劳务提供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企止仍然可能会因其他因素而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在这个问题上,本案一审与二审之间并无区别。
2、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涉及到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的理解,这里的“用人单位”所发包的“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应当是指其业务范围内的事项。在本案中,金城公司仅为房开企业,其发包的工程不属于其业务范围内的事项,因而对金城公司不能适用该规定;而鸿和益达公司,才是承建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应由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是本案一、二审之间的根本区别。
3、谁承担直接责任。在本案中,鸿和益达公司并未直接用工,直接用工的是艾宗勤、舒邦海,应由其直接承担相应责任;但是,由于艾宗勤、舒邦海是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对外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鸿和益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本案一、二审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
(二)本案程序问题
本案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作出的仲裁裁决,因金城公司的起诉而失效。因而,在诉讼中就不应当不再涉及对原仲裁裁决的正确与否问题的评判;然而,一审在判决说理及主文上,仍然未脱离原仲裁裁决的对错问题,此有所不妥。恰当的做法,应当是向当事人释明,原仲裁裁决因任意一方当事人的起诉而失去效力,劳动者或劳务提供者应当将其在劳动争议仲裁中的主张,作为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提出;然后,法院根据劳动者或劳务提供者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五、案件索引
一审: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4民初436号(2018年4月19日)。
二审: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6民终691号(201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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