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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4-16 08:51:53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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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承担有因抑或无因?
                    ——与最高院法官商榷

债务承担无因性不是新鲜话题,否定债务承担无因性让人感到新奇。近阅天同律师事务所转载一文:《一则案例看司法实务对债务承担无因性的态度》【http://blog.sina.com.cn/s/blog_78341c350102vdoq.html】,据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李姓法官所作(下称李文)。李文从最高院一起再审提审案件入手,分析了原一、二审在债务承担无因性认识上的“错误”,肯定了再审法院结论,并就此提出否定债务承担无因性的观点。以下是李文记述此案来龙去脉(注:根据李文提供案号,可能限于技术原因,笔者未在最高院裁判网站上搜索到此裁判文书):

    基本案情:2005年期间,甲方依合同约定向乙方供货后,经双方结算,确认乙方欠付甲方货款100余万元。2006年期间,乙方与丙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双方已经达成的合作协议,为保证乙方的债权人顺利实现债权,双方就丙公司全面承担乙方债务问题达成以下补充协议:
    1.双方签订本《补充协议》之前属于乙方的全部债务自本《补充协议》签订后转移至丙公司,由丙公司独自承担,乙方不再负有偿还义务。
    2.当乙方的债权人向乙方主张债务时,丙公司将按照约定向该债权人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乙方对该债权人享有的抗辩理由丙公司同时享有。
    3.本《补充协议》的内容双方将以适当方式通知所有债权人。
    《补充协议》签订后,丙公司以该《补充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了该《补充协议》。
    后来,甲方认可并持该《补充协议》向乙方、丙公司讨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乙、丙两公司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提字第162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债务人乙方与第三人丙公司约定由丙公司取代乙方地位并向甲方履行债务,丙公司已经成为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原债务人乙方完全退出合同关系,即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在丙公司与甲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虽然丙公司答辩提出其与乙方之间所签《补充协议》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但不应影响甲方向丙公司行使债权,故甲方依据该《补充协议》向丙公司主张债权及相应利息,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鉴于乙方已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将债务转移给丙公司,乙方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由于《补充协议》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丙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甲方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另行诉讼向乙方行使权利。据此,判决:丙公司向甲方支付货款100余万元及利息;驳回甲方其他诉讼请求。

    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丙公司与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被生效判决所撤销,就应视为自始对双方均无约束力,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甲方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观点与一审判决基本相同,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丙公司仍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案涉的债务转移关系基于三方之合意形成,其中甲方与乙方之间业已形成的欠付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债务转移的基础原因,乙方与丙公司因转让资产而形成的债务承担协议是丙公司向甲方承担偿还货款的直接原因,即丙公司之所以向甲方支付货款,是因为丙公司与乙方之间存在债务承担协议。此三者之间的关系一经形成,非经三方合意或生效裁判不能变更。本案中,丙公司与乙方之间的资产转让关系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因此,丙公司向甲方支付货款的原因既已不存在,三方业已成立的债务转移关系也随之解除,在此情况下,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回归于乙方与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之前的状态,甲方再向丙公司主张权利,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其只能向乙方主张权利。原一、二审判决关于丙公司与乙方之间所签《补充协议》已被生效判决撤销,其效力只能及于构成债务转移的原因法律关系,并不影响甲方与丙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遂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及其利息,驳回甲方其他诉讼请求。

李文认为当前司法实务中不应采取债务承担无因性理论和观点,理由是:

1、债务承担无因性理论为德国民法所首创,无因行为理论一般用于物权行为,而在债权领域运用比较少见,无因债权契约就是其中之一。该理论自产生以来一直饱受争议,反对者认为债务承担无因性的理论价值是通过以人为手段对债权行为属性加以干预,从而牺牲第三人(承担人)的正当利益为代价实现的,即使通过事后的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制度对其利益加以弥补,但从本质上还是将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从债权人处转嫁给了第三人。同时,债务承担协议已因欺诈、显失公平或其他原因被认定无效、被撤销后,法律仍然坚持承担人对债权人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将受到公平性和正当性的质疑。

2、  在我国立法和理论均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且立法和司法解释未对是否承认债务承担无因性理论明确态度的情况下,司法实务无疑应对债务承担无因性理论采取审慎态度。

3、 在审理债务承担纠纷案件过程中,首先,应当坚持债法一般原则,即坚持债权行为的有因性。其次,应当坚持在我国现有合同法律框架内处理债务承担纠纷。最后,应当坚持从有效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和承担人利益角度出发,作出价值判断。试问,债务承担协议已因欺诈、显失公平或其他原因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后,法律仍然坚持承担人对债权人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势必缺乏正当的法律上的原因和依据。与其让法律的适用面临失去正当性的危险,不如退而回到债法与合同法制度框架内,通过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探寻和对三方当事人利益进行有效的平衡,来从根本上解决纠纷。

以上即为李文主要内容和观点,笔者


认为此案一审、二审、再审及李法官


观点都值得商榷:

一、债务承担无因性,与原因行为被撤销或认定无效时对债务承担有无影响是两个不同概念范畴。债务承担无因性是指,债务依法转移第三者后,第三人不得以与原债务人约定内容对抗债权人,这里契约对债权人而言,就是原因行为。债权人需要考察的是第三人的资质和偿付能力,无需考察原因行为具体内容。实践中有的情形下基于商业秘密,债务人与第三人也不会向债权人解释为何要共同或单独承担转移债务,只要三方达成债务转让合意即可。但原因行为被撤销或认定无效时,属于司法或仲裁对原因行为效力的评价,这就超出了原因行为本身含义,属于法律责任范畴,必然会对债务承担造成影响。

二、保证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无因性合同,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除了资质和担保能力外,至于保证人为何要替债务人担保,有偿还是无偿,都不影响保证合同成立或生效。但保证合同无效时,如《担保法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这里就要区别情形,适用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

三、如果李文观点成立,那么就该案而言,如果债务承担生效后,原债务人与第三人又合意解除原债务承担协议,那么这个解除协议是否需要债权人同意才能生效?如果债权人不同意解除协议,那么这个解除协议效力如何?最终由谁来承担清偿责任?三个人的意思表示怎能不经第三方同意,就被另两个人合意否决?原合同效力何在?


四、关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司法解释已早有涉及,实践中也多加采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45条也规定,对于有偿合同或权利转让性质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该司法解释生效以来,包括最高院在内,各级法院根据这一区分原则,作了大量符合实践要求的裁判。

五、对本案法院审理评述及处理意见:

1、一、二审法院认识到原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但却武断认为“鉴于乙方已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将债务转移给丙公司,乙方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混淆了债务承担无因性与债务转移协议被撤销后果责任区别,因而在归责认定上不全面。

2、再审法院认为:案涉的债务转移关系基于三方之合意形成,非经三方合意或生效裁判不能变更。值得肯定!但同样武断认为“丙公司与乙方之间的资产转让关系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因此,丙公司向甲方支付货款的原因既已不存在,三方业已成立的债务转移关系也随之解除,在此情况下,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回归于乙方与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之前的状态,甲方再向丙公司主张权利,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其只能向乙方主张权利。”笔者认为,这里生效裁判撤销的仅是原因行为,并没有涉及到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如果对此加以否定,那才是否定了李文中所呼吁的“应当坚持在我国现有合同法律框架内处理债务承担纠纷”立场和观点。

3、本案处理建议及理由:按原三方协议,原债务转移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原债务人退出合同后,第三人经债权人同意承担原债务清偿责任。在原债务人与第三人债务承担协议被撤销后,三方业已成立的债务转移关系并没有随之解除,也不应应回归于乙方与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之前的状态,因为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没有被生效裁判撤销,其合同利益应受保护,这对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至关重要!所以,在此情形下,原免责的债务承担转换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在判决中,也可视原生效撤销裁判中认定的过错因素,合理确定第三人与原债务人的承担份额,并规定第三人追偿权利。如此,既保障了债权人合同权利,又按过错原则让原债务人和第三人各负其责,将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化解于过错责任之中!

综上,债务承担无因性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殊值肯定,但需要明确的是,债务承担无因性与债务转让协议被撤销时责任后果是两个不同概念范畴。本案中,两方债务转移协议被撤销后,免责债务承担转换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合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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