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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论媒体监督民事审判机制的完善
2015-4-1 08:2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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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蚌埠频道
论文提要:
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和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司法工作越来越受到社会广泛的仰仗和倚重,随着司法公开的逐渐落实,媒体监督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尤其是在民事审判中,媒体监督对维持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方面起到了不可或缺的积极作用。但是,媒体监督由于缺乏制度的规范,出现了“媒体审判”等诸多问题,又对司法的独立性形成了一定的冲击,因此,就必须对媒体监督民事审判的机制进行完善,保证媒体监督的良性发展。本文从分析媒体监督民事审判的必要性入手,对媒体监督机制的现状进行剖析,从明确媒体监督的范围和程序规制等方面提出对于完善媒体监督机制的几点建议。(全文共8194字)
司法独立是我国法治最重要的司法原则之一,保证司法独立不受任何个人或组织力量的干涉,依法独立办案,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但是,在现行的社会经济条件和现代法制环境下,司法的独立裁判权也随之增大,在无形之中也让某些社会腐败之风有机可乘,因而也就决定了必须不断的加强社会对于司法的监督,才能确保司法公正的顺利实现,这是媒体监督司法最基本的理论依据。媒体介入民事审判程序进行监督,不仅增加了司法的透明性和公正性,也促进了民主与法制社会的进程,但是随之而来的“媒体审判”也让我们开始质疑媒体监督民事审判的合理性。媒体审判,指的是各种新闻媒体在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之后法院最终作出判决之前,通过其广大的观众或读者范围表达其对于案件的相关看法和处理意见,或抢在法院判决之前对案件作出审判,从而形成其对于社会的舆论导向,影响审判人员的正常认知,在无形之中给法官依法断案形成一定的压力,进而影响司法的独立性,最终干预司法。尤英夫在其著作《新闻法论》中指出,新闻审判的本质就是报纸指导法官审判。 因而,我们知道,媒体介入民事审判就像是一把双刃剑,既能监督司法保障司法公正,也能干预司法妨碍司法独立。那么,如何在最大程度上发挥媒体监督的积极作用进而避免媒体审判是我国在完善媒体监督机制的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由萨莉.斯皮尔伯利编著的《媒体法》以及杨明品编著的《新闻舆论监督》等在关于媒体监督立法方面已有了深入的研究和丰硕的成果。本文则从媒体监督民事审判的必要性入手,对媒体监督机制的现状进行剖析,从而提出对完善媒体监督机制的几点意见。
一、我国媒体监督民事审判的必要性
媒体监督,指的是电视或网络等新闻媒介对各种违法乱纪行为,尤其是国家公职人员的渎职侵权、贪污腐败行为发表自己的意见、看法或评论,使其在新闻媒体所拥有的观众或读者之间流通,从而实现其披露和抨击的目的,使这些事件和行为接受社会大众的监督。媒体监督能够促进司法的公正,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实现了我国社会的和谐,且在宪政体制中,新闻媒体的力量也一直是被作为一种独特而独立的力量被对待的。 虽然我国存在着许多媒体干预司法的违法违规行为,但是我们应该从整体上把握媒体监督对于司法公正的重要性,以及在我国现行法制状况下它的不可或缺性。
(一)媒体监督民事审判是落实相关法律政策的要求
党的十四大报告指出,“强化法律监督机关和行政监督机关的职能,重视传播媒介的舆论监督,逐步完善监督机制,使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置于有效的监督之下”。1996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中指出:加强热点问题引导舆论监督。且党的十五大报告上也特别指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要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同时舆论监督还是一种宪法权利。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宪法》第40条也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建议和批评的权利。这些规定都是媒体监督司法的政策和法律依据。原最高法院院长肖扬也曾说,“审判机关要把宪法规定的公开审判制度落到实处,自觉接受舆论监督”。新闻媒体由于其传播范围广和快速及时等特性成为社会舆论的主导,自然肩负起了监督民事审判的重任,成为我国加强司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力量。
(二)媒体监督民事审判是公开审判制度的需要
公开审判制度是指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和判决的宣告都应当向社会公开,允许公民旁听,允许新闻界依法公开采访、公开报道。新闻媒体介入司法并公开司法信息是公开审判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这也明确了新闻媒体在司法公开中的地位。公开审判制度虽然面向的是所有的公众,但由于人们自身的情况或者法院场地限制等原因而无法使得每一个公众都亲临法庭现场观看法庭审理。而此时,媒体的便利性和广泛传播性则正好弥补了这一缺陷,媒体通过对庭审案件的报道,使得公众能够知悉案件的审理情况,真正的实现公开审判。同时,媒体对于案件的报道也有利于在公众之中宣传和普及法律,提高我国民众的整体法律素养。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养的不足以及现行体制的缺陷,法院的人事权和财政权都受到行政权的限制,公开审判制度不能完全落实,司法也没有实现真正的独立,而在这样的环境之下,司法受到外部的强权势力的干涉和经济利益的诱惑,可能会诱发腐败的滋生,出现司法机关内部的暗箱操作和司法工作人员枉法裁判。因而,让媒体介入民事审判程序,客观的报道民事审判法活动的过程增加其开放性和透明性就成了必需,这样既有利于保证司法的公正,也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有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法制环境,提高司法的权威。
(三)媒体监督为社会提供反映民情的渠道
媒体通过介入民事审判进行监督向公众公开司法信息,但公众所需要的不仅只是媒体为他们提供各种信息,更需要媒体因为其非官方机构的性质作为公众代言人,代表他们反映和表达各种意愿。我国实行的是市场经济,它大幅度地促进了我国经济的高效率发展,但它在推动社会进步的同时也使得社会各个阶层为了各自的经济利益而出现利益分歧。如果要调解这些利益分歧,则必需确保每一个阶层都有其自身表达意愿的诉求渠道,使其能平等的公开表达其自身的利益要求。如果各个阶层之间不能对等地享有话语权,就有可能出现各阶层话语权的失衡,从而引起社会的动荡。而媒体的出现则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大部分公众的话语权,为其提供了公开表达的平台,媒体通过公开公众的利益需求,使其在社会范围内传播,引起官方机构的重视,督促官方对事件的处理。因而,媒体的监督使矛盾得到了缓和,保障了社会的安定与和谐。所以说,媒体监督要以人为本,关注公众的生存和发展情况,切实保障公众的话语权,不回避矛盾和纠纷,充分的代表公众的意愿与好恶,对公众的情绪进行有效的沟通和疏导。
二、我国媒体监督民事审判的现状
虽然媒体监督是司法公正的必需要素,但我国现行的媒体监督机制还存在着诸多的不足,总体上来说,有如下几点:
(一)媒体监督民事审判的范围不明确
新闻媒体在参与民事审判和报道审判的过程中,属于积极介入的监督者,掌握着大部分的主动权。新闻媒体对于法院审判的案件是否报道,报道多少等都取决于新闻媒体自身对于案件的价值取向,而新闻媒体又是大众舆论的代表,面向的是广大的人民群众,它的民众性决定了媒体对于事实的判定更多地是从道德层面出发,又加上媒体还具有舆论性、及时性和盈利性等特征,使得它在对事实进行报道时更注重的是新闻的吸引性和娱乐性,以期传递和报道信息之时追求到最大的经济利益。所以新闻媒体在报道司法的过程中由于与司法本身性质和视域的不同,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案件性质的判断往往存在差异,而在我国现行的体制下由于缺乏专门的媒体立法来对媒体公开民事审判的范围和程度进行规制,就容易出现媒体越位对案件进行公开报道,或者私自拓宽了司法公开的范围。比如,有些案件本是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范畴,但媒体出于其好奇心或追求轰动效应而通过其他的信息渠道将案情公开,这就严重地损害了案件当事人正当的诉讼权利和利害关系人的隐私权等。又如,因为没有明确媒体采访和报道的范围,出现在审判过程中采访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的情形,而在《法官职业道德准则》规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在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行为流露自己对判决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所以说,在审判过程中对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的采访不应当归入公开的范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很多媒体越位公开司法的现象,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干涉了司法的公正。
(二)媒体监督民事审判的时间过早
媒体监督民事审判应当是对民事审判的正当性进行监督,但在国我的很多案件中却存在媒体过早地介入审判程序,提前对某些案件的信息进行揭露和曝光,这在很大程度上可能会影响到司法的独立。因为有些案件当事人或者公众可能会因此而改变其对案件的最初的判断,甚至法官也会受此报道的影响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等。有些制定了媒体法的国家对此进行了限制,其对正在进行的、或将要进行的民事和刑事诉讼进行报道方面规定,对相关诉讼带来严重损害的实质性风险的声明公开行为构成藐视法庭的刑事犯罪,而且无论相关出版者是否存在干扰司法的故意,其行为都构成犯罪,这被称为“严格责任规制”。 但在我国由于媒体立法的空白,媒体在审判程序之前或正在进行之中即对某些非公开的涉案信息进行曝光而影响司法的情况屡见不鲜,如西安的宝马彩票案,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就有媒体详细地报道了原告律师四次去公证处取证却受到阻碍的消息,这则报道一经批露,致使该案一名重要的当事人在法庭上当庭翻供,因此给法庭的审判工作带来了不少的无端干扰。同时,媒体过早地介入司法,会将一些社会上的其它因素带入到审判之中,对于司法程序的正当性也有着一定的冲击。
(三)媒体监督庭审的方式随意无序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这为电视直播庭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让其逐渐地成为了一种制度化的公开审判的措施。虽然直播庭审在司法监督方面有着诸多的优势,但由于我国的法律对于直播庭审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制,媒体在决定直播庭审的案件时没有具体的标准而随意选择,在进行直播过程中也无具体的程序规制,使得直播庭审可能因为其自身运作的技术性困难,使其在实现信息的公开和新闻的自由时可能会导致侵害案件当事人名誉权和隐私权的后果等。案件当事人因为起诉而只愿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的姓名、肖像、住址、财产及婚姻状况等含有隐私的个人情况,经过媒体直播而广泛地对外公开,使得隐私也不再成为隐私了。而同时,这种情况的存在也会导致证人为了保证其自身的隐私权而不愿出庭作证的情况加剧,从而影响案件的审理。而在有些法院,直播庭审甚至成了法官和案件当事人的一场“电视秀”,法院早在直播之前就已经进行了几次庭审或者法官对案件的情况已有所研究,对案件的定性和处理已有了决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质证和辩论只是走形式而已。
(四)媒体对司法裁判任意抨击影响司法权威
司法的权威性即司法的尊严,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它是司法能够有效动作、并能发挥其有效作用的基础和前提。 通常来说,对法院的生效裁判从理论上进行讨论和分析,以及对法院的最终判决适用法律方面是否准确、是否符合立法者立法的本意进行评论是许可的也是有利的。比如有许多学术期刊以案件评析的方式对法院的判决进行评判等。但在我的国的司法实践中,却有许多的新闻媒体借公开报道之名对法院的判决进行任意地抨击而刻意地炒作,误导公众舆论,使公众对法院的裁判进行无端质疑,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有学者指出: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媒体对民事审判的监督,主要的不是通过舆论的压力来完成,而是通过触动对司法机关有影响力的上级党政领导,引起上级领导的关注并进而批示,指示有关机关严肃进行查处、及时处理等来完成的。因而有些新闻媒体则可能会为了报道的轰动性而对法院的裁判进行不合理地抨击,蛊惑不知情的公众,使法院的公信力降低,也就影响到了司法的权威,干涉了司法的独立。
(五)媒体监督主体的职业素养良莠不齐
新闻媒体的业主和雇员对于最大限度地追求经济利润有着共同利益,如果要实现经济利益,那么基本途径便是是增加销售量(发行量、收视率等),而增加销售量的诀窍在于抓住受众者的心理并且满足其需要。要满足大众心理的方式有多种,包括报道尖锐的政治问题、报道社会的热点问题、炒作奇闻轶事、传播不利于他人的虚假事实和他人私生活秘密等。虽然方式有多样,但有些却是有背于道德甚至是有违法律的,因而如果新闻工作者的职业素养不高就容易出现新闻媒体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经济利益而对事实进行歪曲报道或虚假报道。比如在湖北的“五毒书记”张二江被审理的过程中,媒体在报道张二江的桃色新闻时,为了能凑足一百零八这个数字,竟然把张二江的合法妻子也包括在内,说他和一百零八个女人有过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这和新闻事实的本来面目出现了严重的偏差,也反映出在我国有些新闻工作者职业素养的缺失。而“红包记者”、“有偿新闻”的时常发生以及“关系案”、“金钱案”的屡见不鲜,更是让人们对于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水平深感质疑。新闻工作者作为新闻媒体的主体,掌握着新闻媒体的主动权,关系着媒体监督民事审判作用的发挥,因而新闻工作者的职业素养问题不容忽视。
三、对媒体监督机制的完善
已经有不少的西方国家制定了专门的《媒体法》用来规范媒体在介入民事审判过程中的各种行为,而在我国,此领域尚为空白。因而,加快媒体立法是我国完善媒体监督机制的迫切需要。
(一)明确媒体监督民事审判的范围
明确监督的范围是平衡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和司法独立之间相互冲突的有效方式。我国制定了公开审判制度,但并不是对于所有的案件都必须适用,因而新闻媒体对于审判的公开也必须有所限制,有选择性的进行审判的公开,并且对其所监督的范围应该有所侧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明确的规定了可以不公开审判的几类案件,包括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的案件,新闻媒体在对这些案件进行报道时无疑应遵守不公开的限制,而新闻媒体对于民事审判活动的舆论监督则应该集中在以下的几个方面:1.对审判机关、审判人员的职务行为的监督。媒体通过接收社会公众对各种线索的举报,对审判人员在民事审判过程中私自接见单方当事人、接受贿赂、枉法裁判等违规行为进行深入地调查进而曝光,引起有关主管部门的重视,从而对其进行立案查处,维护民事审判程序的公正。2.对干预司法机关独立审判的外部社会势力的监督。由于经济利益或各种利益作祟,司法的独立性常常受到社会外部各种力量的威胁,媒体通过对外部势力的监督让其无法进行幕后操作,可以为司法独立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真正地保障司法公正。3.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从不同的角度真实准确地报道一些有教育意义的典型案例,公正客观地展示人民法院的审判过程,不仅起到了对司法的监督作用,同时,还在人民群众之中进行了普法教育。
(二)确立媒体监督民事审判的程序规制
将媒体的行为进行细致的法律规范,不仅使媒体的监督者地位得到法律的确认,也让媒体对于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有章可循。1.确媒体介入报道的时间。如上文所说,有些案件由于媒体过早地介入民事审判程序对案情进行揭露和曝光,不仅没有起到监督司法的作用,反而影响了司法的独立,干扰了正常的民事审判活动。因而媒体对民事审判的监督应当建立在法院对案情已进行确认的基础上,以确保案件信息的真实性。2.规范媒体对庭审的采访活动。记者对审判活动的采访最终都会落到对庭审过程的采访中来,在庭审采访中,记者必须经人民法院的许可,自觉遵守法庭的秩序。一些专家指出,镁光灯的光芒、摄影师的走动,特别是法官、检察官、律师在面对记者的镜头时所产生的心理压力或者由此而产生的表现欲,都有可能随时对法庭的秩序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媒体既然要采访庭审活动,就要遵守庭审的一切规则,记者在法庭上的一切活动,应服从审判长和审判员的安排和指挥,不能随意行事。3.规范直播庭审的审批。直播庭审应该有所限制,新闻媒体对于直播庭审的案件应该要有选择性,而法院对于媒体直播庭审的审批更应予以严格的限制,以有利于公众监督和提高法院的庭审质量为标准。
(三)强调媒体监督民事审判的原则
媒体对于民事审判活动的报道应遵循以下原则:1.客观真实原则。真实性是对媒体的一般性要求,真实性原则指的就是新闻媒体的报道应该事实清楚、表述准确。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记者的采访必须深入案件,报道所涉及的人名、地名和时间必须核准,且提取的证据必须确凿。但所谓的客观真实也不是要求全部的精准,这对于媒体来说有时也难以做到,甚至可能会扼杀媒体的声音,限制媒体的报道,所以客观真实只是基本的要求,只要不是故意偏离事实,不是有意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报道中出现某些方面或部分的失真应该是允许的,不应因此而承担法律责任。2.合法性原则。媒体监督民事审判应当也是一个守法的过程,特别是应严格按照诉讼程序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且不应当侵害司法工作人员和案件当事人的正当权利,以免构成侵权。3.平等公正原则。媒体对负面现象的揭露都应当平等,即对于任何人或任何案件中的负面现象一经发现就要予以揭露,而不是在一个案件中厚此薄彼。媒体对有利和不利的事实都应当予以平等注意和公平对待,批评性的报道要采访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防止带有个人主观偏见的一边倒。
(四)建立不当监督处罚机制
媒体报道和公开民事审判活动有很大的选择性和自主性,为了防止媒体监督权的滥用,必须对媒体的监督行为进行法律规制,使其受到一定的限制,当媒体报道和监督出错时,则要追究媒体的责任,对其进行一定的惩罚,媒体有权利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行进行报道和评论,但如果报道出错,则媒体必须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些国家制定了禁止藐视法庭法,为的就是要规范媒体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报道,惩罚媒体的不当监督。禁止藐视法庭法规定,对相关诉讼带来严重损害的实质性风险的声明的公开行为构成藐视法庭的刑事犯罪,包括严格责任的藐视法庭罪和故意藐视法庭罪。在我国,由于媒体立法的缺失,难以明确媒体监督民事审判的责任,因而很难实现对不当监督的法律处罚,要从根源上消灭不当监督,就必须建立一个完整的处罚机制,来规范媒体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和报道,同时也为媒体的监督指明了方向,给其以合理的价值导向。
(五)完善对媒体越位的救济
由于我国的媒体监督还存在前文所述的诸多不足,但是,当不当监督出现,媒体的越位干扰到了民事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时,我们需要的则是利用程序来救济媒体对司法的干预,以保障司法的公正。1.推迟审判的时间。媒体对案件集中轰炸式地报道常常会引起社会大众广泛的关注,当媒体的不当报道造成了公众错误的舆论导向从而影响法官不能正常地依法断案,也就是出现“媒体审判”时,推迟案件的审判时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由于新闻媒体对案件的不当报道给案件审判带来的不利影响。2.改变审判地点。将案件转移到未受到新闻媒体不当报道影响或受到影响较小的地方审判,从而避免媒体对于司法的干预,从实际上保障司法的独立。3.隔绝证人或者至少要警告他们在作证之前不要听从媒体对于诉讼的报道。证人在证明案件事实和法官断案时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其受主观影响比较大,因而当出现媒体严重偏离案件事实的报道或是对当事人进行明显的厚此薄彼的差别待遇时,就有必要对证人进行特殊的保护,以免其证言受到媒体报道的不当干扰。
(六)健全法院新闻发言人制度
法院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诉讼进行的不同阶段,确定可以公开或者应当公开的内容,定期适时地发布司法活动的相关信息,实现公众的知情权,也可以避免媒体的报道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或者阻挠司法活动,不仅能校正民众被舆论误导的认知,也能使法官免去了陷入无休止的公开辩论的麻烦。当然,我们这里所指的“新闻”不能简单的理解为案件审判过程中的程序问题和事实问题,还包括介绍人民法院的有关工作、法院制定的重要司法文件和各种政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政策的执行情况和进展、人民法院的重大先进典型事迹和重大工作部署以及重要举措、各类大案要案及社会关注的案件的审理情况、针对外界对法院的工作所产生的误解疑虑以及歪曲和谣言通过及时发布权威信息解疑释惑澄清事实驳斥谣言、其它需要向社会公布的法院信息等。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健全新闻发言人制度是人民法院在新闻领域“唱响主旋律,打好主动仗”的重要措施,有利于推进公开审判制度的落实,增强法院司法活动的透明度,满足公众和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心理诉求。
四、结语
媒体监督由于其自身的社会开放性和传播广泛性,成为了我国监督司法的中坚力量,在促进司法公开、保障司法独立和遏制司法腐败方面发挥了其积极的监督作用。但是由于媒体监督缺乏制度的规范,其也对司法的公正和独立形成一定的冲击,造成了负面的影响。因而,我们既要对媒体监督进行必要的限制和约束,也不能过分地限制媒体,束缚他们的话语权,而应为媒体创造出更加合理合法的监督民事审判的制度环境,引导其发展,充分发挥媒体监督的积极作用。
主要参考文献:
[1] 萨莉.斯皮尔伯利:《媒体法》,周文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0-380页。
[2] 王利民:《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180页。
[3] 杨明品:《新闻舆论监督》,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页。
[4] 刘卫东:《他们的提案:与舆论监督有关》,《南方周末》2000年3月3日。
(作者单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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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和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司法工作越来越受到社会广泛的仰仗和倚重,随着司法公开的逐渐落实,媒体监督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尤其是在民事审判中,媒体监督对维持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方面起到了不可或缺的积极作用。但是,媒体监督由于缺乏制度的规范,出现了“媒体审判”等诸多问题,又对司法的独立性形成了一定的冲击,因此,就必须对媒体监督民事审判的机制进行完善,保证媒体监督的良性发展。本文从分析媒体监督民事审判的必要性入手,对媒体监督机制的现状进行剖析,从明确媒体监督的范围和程序规制等方面提出对于完善媒体监督机制的几点建议。(全文共8194字)
司法独立是我国法治最重要的司法原则之一,保证司法独立不受任何个人或组织力量的干涉,依法独立办案,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但是,在现行的社会经济条件和现代法制环境下,司法的独立裁判权也随之增大,在无形之中也让某些社会腐败之风有机可乘,因而也就决定了必须不断的加强社会对于司法的监督,才能确保司法公正的顺利实现,这是媒体监督司法最基本的理论依据。媒体介入民事审判程序进行监督,不仅增加了司法的透明性和公正性,也促进了民主与法制社会的进程,但是随之而来的“媒体审判”也让我们开始质疑媒体监督民事审判的合理性。媒体审判,指的是各种新闻媒体在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之后法院最终作出判决之前,通过其广大的观众或读者范围表达其对于案件的相关看法和处理意见,或抢在法院判决之前对案件作出审判,从而形成其对于社会的舆论导向,影响审判人员的正常认知,在无形之中给法官依法断案形成一定的压力,进而影响司法的独立性,最终干预司法。尤英夫在其著作《新闻法论》中指出,新闻审判的本质就是报纸指导法官审判。 因而,我们知道,媒体介入民事审判就像是一把双刃剑,既能监督司法保障司法公正,也能干预司法妨碍司法独立。那么,如何在最大程度上发挥媒体监督的积极作用进而避免媒体审判是我国在完善媒体监督机制的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由萨莉.斯皮尔伯利编著的《媒体法》以及杨明品编著的《新闻舆论监督》等在关于媒体监督立法方面已有了深入的研究和丰硕的成果。本文则从媒体监督民事审判的必要性入手,对媒体监督机制的现状进行剖析,从而提出对完善媒体监督机制的几点意见。
一、我国媒体监督民事审判的必要性
媒体监督,指的是电视或网络等新闻媒介对各种违法乱纪行为,尤其是国家公职人员的渎职侵权、贪污腐败行为发表自己的意见、看法或评论,使其在新闻媒体所拥有的观众或读者之间流通,从而实现其披露和抨击的目的,使这些事件和行为接受社会大众的监督。媒体监督能够促进司法的公正,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实现了我国社会的和谐,且在宪政体制中,新闻媒体的力量也一直是被作为一种独特而独立的力量被对待的。 虽然我国存在着许多媒体干预司法的违法违规行为,但是我们应该从整体上把握媒体监督对于司法公正的重要性,以及在我国现行法制状况下它的不可或缺性。
(一)媒体监督民事审判是落实相关法律政策的要求
党的十四大报告指出,“强化法律监督机关和行政监督机关的职能,重视传播媒介的舆论监督,逐步完善监督机制,使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置于有效的监督之下”。1996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中指出:加强热点问题引导舆论监督。且党的十五大报告上也特别指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要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同时舆论监督还是一种宪法权利。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宪法》第40条也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建议和批评的权利。这些规定都是媒体监督司法的政策和法律依据。原最高法院院长肖扬也曾说,“审判机关要把宪法规定的公开审判制度落到实处,自觉接受舆论监督”。新闻媒体由于其传播范围广和快速及时等特性成为社会舆论的主导,自然肩负起了监督民事审判的重任,成为我国加强司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力量。
(二)媒体监督民事审判是公开审判制度的需要
公开审判制度是指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和判决的宣告都应当向社会公开,允许公民旁听,允许新闻界依法公开采访、公开报道。新闻媒体介入司法并公开司法信息是公开审判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这也明确了新闻媒体在司法公开中的地位。公开审判制度虽然面向的是所有的公众,但由于人们自身的情况或者法院场地限制等原因而无法使得每一个公众都亲临法庭现场观看法庭审理。而此时,媒体的便利性和广泛传播性则正好弥补了这一缺陷,媒体通过对庭审案件的报道,使得公众能够知悉案件的审理情况,真正的实现公开审判。同时,媒体对于案件的报道也有利于在公众之中宣传和普及法律,提高我国民众的整体法律素养。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养的不足以及现行体制的缺陷,法院的人事权和财政权都受到行政权的限制,公开审判制度不能完全落实,司法也没有实现真正的独立,而在这样的环境之下,司法受到外部的强权势力的干涉和经济利益的诱惑,可能会诱发腐败的滋生,出现司法机关内部的暗箱操作和司法工作人员枉法裁判。因而,让媒体介入民事审判程序,客观的报道民事审判法活动的过程增加其开放性和透明性就成了必需,这样既有利于保证司法的公正,也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有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法制环境,提高司法的权威。
(三)媒体监督为社会提供反映民情的渠道
媒体通过介入民事审判进行监督向公众公开司法信息,但公众所需要的不仅只是媒体为他们提供各种信息,更需要媒体因为其非官方机构的性质作为公众代言人,代表他们反映和表达各种意愿。我国实行的是市场经济,它大幅度地促进了我国经济的高效率发展,但它在推动社会进步的同时也使得社会各个阶层为了各自的经济利益而出现利益分歧。如果要调解这些利益分歧,则必需确保每一个阶层都有其自身表达意愿的诉求渠道,使其能平等的公开表达其自身的利益要求。如果各个阶层之间不能对等地享有话语权,就有可能出现各阶层话语权的失衡,从而引起社会的动荡。而媒体的出现则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大部分公众的话语权,为其提供了公开表达的平台,媒体通过公开公众的利益需求,使其在社会范围内传播,引起官方机构的重视,督促官方对事件的处理。因而,媒体的监督使矛盾得到了缓和,保障了社会的安定与和谐。所以说,媒体监督要以人为本,关注公众的生存和发展情况,切实保障公众的话语权,不回避矛盾和纠纷,充分的代表公众的意愿与好恶,对公众的情绪进行有效的沟通和疏导。
二、我国媒体监督民事审判的现状
虽然媒体监督是司法公正的必需要素,但我国现行的媒体监督机制还存在着诸多的不足,总体上来说,有如下几点:
(一)媒体监督民事审判的范围不明确
新闻媒体在参与民事审判和报道审判的过程中,属于积极介入的监督者,掌握着大部分的主动权。新闻媒体对于法院审判的案件是否报道,报道多少等都取决于新闻媒体自身对于案件的价值取向,而新闻媒体又是大众舆论的代表,面向的是广大的人民群众,它的民众性决定了媒体对于事实的判定更多地是从道德层面出发,又加上媒体还具有舆论性、及时性和盈利性等特征,使得它在对事实进行报道时更注重的是新闻的吸引性和娱乐性,以期传递和报道信息之时追求到最大的经济利益。所以新闻媒体在报道司法的过程中由于与司法本身性质和视域的不同,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案件性质的判断往往存在差异,而在我国现行的体制下由于缺乏专门的媒体立法来对媒体公开民事审判的范围和程度进行规制,就容易出现媒体越位对案件进行公开报道,或者私自拓宽了司法公开的范围。比如,有些案件本是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范畴,但媒体出于其好奇心或追求轰动效应而通过其他的信息渠道将案情公开,这就严重地损害了案件当事人正当的诉讼权利和利害关系人的隐私权等。又如,因为没有明确媒体采访和报道的范围,出现在审判过程中采访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的情形,而在《法官职业道德准则》规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在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行为流露自己对判决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所以说,在审判过程中对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的采访不应当归入公开的范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很多媒体越位公开司法的现象,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干涉了司法的公正。
(二)媒体监督民事审判的时间过早
媒体监督民事审判应当是对民事审判的正当性进行监督,但在国我的很多案件中却存在媒体过早地介入审判程序,提前对某些案件的信息进行揭露和曝光,这在很大程度上可能会影响到司法的独立。因为有些案件当事人或者公众可能会因此而改变其对案件的最初的判断,甚至法官也会受此报道的影响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等。有些制定了媒体法的国家对此进行了限制,其对正在进行的、或将要进行的民事和刑事诉讼进行报道方面规定,对相关诉讼带来严重损害的实质性风险的声明公开行为构成藐视法庭的刑事犯罪,而且无论相关出版者是否存在干扰司法的故意,其行为都构成犯罪,这被称为“严格责任规制”。 但在我国由于媒体立法的空白,媒体在审判程序之前或正在进行之中即对某些非公开的涉案信息进行曝光而影响司法的情况屡见不鲜,如西安的宝马彩票案,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就有媒体详细地报道了原告律师四次去公证处取证却受到阻碍的消息,这则报道一经批露,致使该案一名重要的当事人在法庭上当庭翻供,因此给法庭的审判工作带来了不少的无端干扰。同时,媒体过早地介入司法,会将一些社会上的其它因素带入到审判之中,对于司法程序的正当性也有着一定的冲击。
(三)媒体监督庭审的方式随意无序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这为电视直播庭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让其逐渐地成为了一种制度化的公开审判的措施。虽然直播庭审在司法监督方面有着诸多的优势,但由于我国的法律对于直播庭审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制,媒体在决定直播庭审的案件时没有具体的标准而随意选择,在进行直播过程中也无具体的程序规制,使得直播庭审可能因为其自身运作的技术性困难,使其在实现信息的公开和新闻的自由时可能会导致侵害案件当事人名誉权和隐私权的后果等。案件当事人因为起诉而只愿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的姓名、肖像、住址、财产及婚姻状况等含有隐私的个人情况,经过媒体直播而广泛地对外公开,使得隐私也不再成为隐私了。而同时,这种情况的存在也会导致证人为了保证其自身的隐私权而不愿出庭作证的情况加剧,从而影响案件的审理。而在有些法院,直播庭审甚至成了法官和案件当事人的一场“电视秀”,法院早在直播之前就已经进行了几次庭审或者法官对案件的情况已有所研究,对案件的定性和处理已有了决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质证和辩论只是走形式而已。
(四)媒体对司法裁判任意抨击影响司法权威
司法的权威性即司法的尊严,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它是司法能够有效动作、并能发挥其有效作用的基础和前提。 通常来说,对法院的生效裁判从理论上进行讨论和分析,以及对法院的最终判决适用法律方面是否准确、是否符合立法者立法的本意进行评论是许可的也是有利的。比如有许多学术期刊以案件评析的方式对法院的判决进行评判等。但在我的国的司法实践中,却有许多的新闻媒体借公开报道之名对法院的判决进行任意地抨击而刻意地炒作,误导公众舆论,使公众对法院的裁判进行无端质疑,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有学者指出: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媒体对民事审判的监督,主要的不是通过舆论的压力来完成,而是通过触动对司法机关有影响力的上级党政领导,引起上级领导的关注并进而批示,指示有关机关严肃进行查处、及时处理等来完成的。因而有些新闻媒体则可能会为了报道的轰动性而对法院的裁判进行不合理地抨击,蛊惑不知情的公众,使法院的公信力降低,也就影响到了司法的权威,干涉了司法的独立。
(五)媒体监督主体的职业素养良莠不齐
新闻媒体的业主和雇员对于最大限度地追求经济利润有着共同利益,如果要实现经济利益,那么基本途径便是是增加销售量(发行量、收视率等),而增加销售量的诀窍在于抓住受众者的心理并且满足其需要。要满足大众心理的方式有多种,包括报道尖锐的政治问题、报道社会的热点问题、炒作奇闻轶事、传播不利于他人的虚假事实和他人私生活秘密等。虽然方式有多样,但有些却是有背于道德甚至是有违法律的,因而如果新闻工作者的职业素养不高就容易出现新闻媒体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经济利益而对事实进行歪曲报道或虚假报道。比如在湖北的“五毒书记”张二江被审理的过程中,媒体在报道张二江的桃色新闻时,为了能凑足一百零八这个数字,竟然把张二江的合法妻子也包括在内,说他和一百零八个女人有过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这和新闻事实的本来面目出现了严重的偏差,也反映出在我国有些新闻工作者职业素养的缺失。而“红包记者”、“有偿新闻”的时常发生以及“关系案”、“金钱案”的屡见不鲜,更是让人们对于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水平深感质疑。新闻工作者作为新闻媒体的主体,掌握着新闻媒体的主动权,关系着媒体监督民事审判作用的发挥,因而新闻工作者的职业素养问题不容忽视。
三、对媒体监督机制的完善
已经有不少的西方国家制定了专门的《媒体法》用来规范媒体在介入民事审判过程中的各种行为,而在我国,此领域尚为空白。因而,加快媒体立法是我国完善媒体监督机制的迫切需要。
(一)明确媒体监督民事审判的范围
明确监督的范围是平衡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和司法独立之间相互冲突的有效方式。我国制定了公开审判制度,但并不是对于所有的案件都必须适用,因而新闻媒体对于审判的公开也必须有所限制,有选择性的进行审判的公开,并且对其所监督的范围应该有所侧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明确的规定了可以不公开审判的几类案件,包括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的案件,新闻媒体在对这些案件进行报道时无疑应遵守不公开的限制,而新闻媒体对于民事审判活动的舆论监督则应该集中在以下的几个方面:1.对审判机关、审判人员的职务行为的监督。媒体通过接收社会公众对各种线索的举报,对审判人员在民事审判过程中私自接见单方当事人、接受贿赂、枉法裁判等违规行为进行深入地调查进而曝光,引起有关主管部门的重视,从而对其进行立案查处,维护民事审判程序的公正。2.对干预司法机关独立审判的外部社会势力的监督。由于经济利益或各种利益作祟,司法的独立性常常受到社会外部各种力量的威胁,媒体通过对外部势力的监督让其无法进行幕后操作,可以为司法独立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真正地保障司法公正。3.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从不同的角度真实准确地报道一些有教育意义的典型案例,公正客观地展示人民法院的审判过程,不仅起到了对司法的监督作用,同时,还在人民群众之中进行了普法教育。
(二)确立媒体监督民事审判的程序规制
将媒体的行为进行细致的法律规范,不仅使媒体的监督者地位得到法律的确认,也让媒体对于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有章可循。1.确媒体介入报道的时间。如上文所说,有些案件由于媒体过早地介入民事审判程序对案情进行揭露和曝光,不仅没有起到监督司法的作用,反而影响了司法的独立,干扰了正常的民事审判活动。因而媒体对民事审判的监督应当建立在法院对案情已进行确认的基础上,以确保案件信息的真实性。2.规范媒体对庭审的采访活动。记者对审判活动的采访最终都会落到对庭审过程的采访中来,在庭审采访中,记者必须经人民法院的许可,自觉遵守法庭的秩序。一些专家指出,镁光灯的光芒、摄影师的走动,特别是法官、检察官、律师在面对记者的镜头时所产生的心理压力或者由此而产生的表现欲,都有可能随时对法庭的秩序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媒体既然要采访庭审活动,就要遵守庭审的一切规则,记者在法庭上的一切活动,应服从审判长和审判员的安排和指挥,不能随意行事。3.规范直播庭审的审批。直播庭审应该有所限制,新闻媒体对于直播庭审的案件应该要有选择性,而法院对于媒体直播庭审的审批更应予以严格的限制,以有利于公众监督和提高法院的庭审质量为标准。
(三)强调媒体监督民事审判的原则
媒体对于民事审判活动的报道应遵循以下原则:1.客观真实原则。真实性是对媒体的一般性要求,真实性原则指的就是新闻媒体的报道应该事实清楚、表述准确。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记者的采访必须深入案件,报道所涉及的人名、地名和时间必须核准,且提取的证据必须确凿。但所谓的客观真实也不是要求全部的精准,这对于媒体来说有时也难以做到,甚至可能会扼杀媒体的声音,限制媒体的报道,所以客观真实只是基本的要求,只要不是故意偏离事实,不是有意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报道中出现某些方面或部分的失真应该是允许的,不应因此而承担法律责任。2.合法性原则。媒体监督民事审判应当也是一个守法的过程,特别是应严格按照诉讼程序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且不应当侵害司法工作人员和案件当事人的正当权利,以免构成侵权。3.平等公正原则。媒体对负面现象的揭露都应当平等,即对于任何人或任何案件中的负面现象一经发现就要予以揭露,而不是在一个案件中厚此薄彼。媒体对有利和不利的事实都应当予以平等注意和公平对待,批评性的报道要采访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防止带有个人主观偏见的一边倒。
(四)建立不当监督处罚机制
媒体报道和公开民事审判活动有很大的选择性和自主性,为了防止媒体监督权的滥用,必须对媒体的监督行为进行法律规制,使其受到一定的限制,当媒体报道和监督出错时,则要追究媒体的责任,对其进行一定的惩罚,媒体有权利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行进行报道和评论,但如果报道出错,则媒体必须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些国家制定了禁止藐视法庭法,为的就是要规范媒体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报道,惩罚媒体的不当监督。禁止藐视法庭法规定,对相关诉讼带来严重损害的实质性风险的声明的公开行为构成藐视法庭的刑事犯罪,包括严格责任的藐视法庭罪和故意藐视法庭罪。在我国,由于媒体立法的缺失,难以明确媒体监督民事审判的责任,因而很难实现对不当监督的法律处罚,要从根源上消灭不当监督,就必须建立一个完整的处罚机制,来规范媒体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和报道,同时也为媒体的监督指明了方向,给其以合理的价值导向。
(五)完善对媒体越位的救济
由于我国的媒体监督还存在前文所述的诸多不足,但是,当不当监督出现,媒体的越位干扰到了民事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时,我们需要的则是利用程序来救济媒体对司法的干预,以保障司法的公正。1.推迟审判的时间。媒体对案件集中轰炸式地报道常常会引起社会大众广泛的关注,当媒体的不当报道造成了公众错误的舆论导向从而影响法官不能正常地依法断案,也就是出现“媒体审判”时,推迟案件的审判时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由于新闻媒体对案件的不当报道给案件审判带来的不利影响。2.改变审判地点。将案件转移到未受到新闻媒体不当报道影响或受到影响较小的地方审判,从而避免媒体对于司法的干预,从实际上保障司法的独立。3.隔绝证人或者至少要警告他们在作证之前不要听从媒体对于诉讼的报道。证人在证明案件事实和法官断案时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其受主观影响比较大,因而当出现媒体严重偏离案件事实的报道或是对当事人进行明显的厚此薄彼的差别待遇时,就有必要对证人进行特殊的保护,以免其证言受到媒体报道的不当干扰。
(六)健全法院新闻发言人制度
法院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诉讼进行的不同阶段,确定可以公开或者应当公开的内容,定期适时地发布司法活动的相关信息,实现公众的知情权,也可以避免媒体的报道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或者阻挠司法活动,不仅能校正民众被舆论误导的认知,也能使法官免去了陷入无休止的公开辩论的麻烦。当然,我们这里所指的“新闻”不能简单的理解为案件审判过程中的程序问题和事实问题,还包括介绍人民法院的有关工作、法院制定的重要司法文件和各种政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政策的执行情况和进展、人民法院的重大先进典型事迹和重大工作部署以及重要举措、各类大案要案及社会关注的案件的审理情况、针对外界对法院的工作所产生的误解疑虑以及歪曲和谣言通过及时发布权威信息解疑释惑澄清事实驳斥谣言、其它需要向社会公布的法院信息等。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健全新闻发言人制度是人民法院在新闻领域“唱响主旋律,打好主动仗”的重要措施,有利于推进公开审判制度的落实,增强法院司法活动的透明度,满足公众和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心理诉求。
四、结语
媒体监督由于其自身的社会开放性和传播广泛性,成为了我国监督司法的中坚力量,在促进司法公开、保障司法独立和遏制司法腐败方面发挥了其积极的监督作用。但是由于媒体监督缺乏制度的规范,其也对司法的公正和独立形成一定的冲击,造成了负面的影响。因而,我们既要对媒体监督进行必要的限制和约束,也不能过分地限制媒体,束缚他们的话语权,而应为媒体创造出更加合理合法的监督民事审判的制度环境,引导其发展,充分发挥媒体监督的积极作用。
主要参考文献:
[1] 萨莉.斯皮尔伯利:《媒体法》,周文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0-380页。
[2] 王利民:《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180页。
[3] 杨明品:《新闻舆论监督》,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页。
[4] 刘卫东:《他们的提案:与舆论监督有关》,《南方周末》2000年3月3日。
(作者单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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