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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规则加例外”,法律适用之精要
2015-3-28 07:20:32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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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朱祖飞
谢晖教授在其《法治思维的九个向度》一文中的第三个向度,与其它向度有交叉重叠,基本重复,而且与我的观点相对分歧较小,本来我不想就这个向度专门提自己的不同看法。但是,为了更全面、多维度地介绍分析,不妨唠叨唠叨。
谢晖先生在第三个向度主张,“一般调整特殊——一般优位”。他认为:
“法律是一般的、普遍的行为规范,法律如果不表达这种一般性、普遍性,社会调整就会从一般调整退化到个别调整,结果只能是耗时费工、收效甚微。而我们所面对的社会关系以及形形色色的个案却总是特殊的,所以,在法治世界,总是面临着一般和特殊的冲突。那么,当一般和特殊真的发生了矛盾冲突时该怎么办?一直以来,我们崇尚一个非常重要的理念,即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恰恰是因为这样一个所谓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导致的必然逻辑结果是我们总是以具体(特殊)来解构一般。但如前述,法律和法治它恰恰是一般的,普遍的规范,对所有特殊的问题,它要求必须结构在一般框架下。一旦在现实生活中抛弃法律的一般性而奉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就必然导致用中国古代已经存在的所谓‘权变思维’解构‘常经思维’。大家知道,‘权变’这样的理念是孟子提出的,他强调尽管‘男女授受不亲’是‘常经’,是礼,但嫂溺而不援之以手是豺狼,是禽兽。所以,嫂溺而援之以手,是权变。这就是所谓‘权变思维’。当然,适当的‘权变’是对的,可一旦把‘权变思维’当作日常行为的一个普遍规则,当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顾法律之‘常经’,那就必然会导致权变的特殊性架空法律的一般性。正因如此,在法律的一般性和事实的特殊性之间相冲突时究竟哪个优位?毋庸置疑,法治思维要强调法律的一般性优位。”
对于谢先生的这一主张,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优位”两字。如果说,在时间顺序上,首先考虑一般性,然后考虑特殊性,这是没有问题的。如果从一般性的效力高于特殊性的效力角度思考,问题就变得复杂了,复杂到很难说清楚谁优先于谁。一刀切的思维在法律适用中,总难免僵硬,难免脱离法律的目的。我认为二者之间如何把握,关键在于“度”,在于“妥当性”。理由如下:
第一,法律有规则必有例外。
法律常识告诉我们,法律重视规则,人们都按规则办事,违反了规则,就是违法的。但是不要因此忘了,法律有规则,必有例外,而且这种例外是常态的。不像自然科学例外是相对的,比较稳定的,比如牛顿物理学相对于量子物理学或相对论。
如果法律规则采取一刀切的办法,就会有弊端,就会走到法律的背面。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应该多制定一些原则性的规范,将一些具体问题留给法官依自由心证予以解决。举个很简单的例子,醉驾危险驾驶罪出台以后,浙江省高院先后出台了两次的指导意见,2012年9月出台的第一次指导意见很严厉 ,如果醉驾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一概判刑;如果120mg/100ml以上的,一律不判缓刑。2014年4月份,浙江省高院又出台了一个指导意见 ,对醉驾大幅度放宽。如果在110mg/100ml以下的,没有十种具体情况的,可以免除处罚。如在居民小区里面醉驾挪车位等,都按无罪处理。浙江省高院一开始想要一刀切,但是没有妥当考虑例外情形,法的正当性就受到质疑。浙江省高院第二次指导意见,虽然大幅度放宽,但还是一刀切,如醉驾酒精含量达到160mg/100m以上的,一律不判缓刑。这样的一刀切还会遇到新的问题。
具体的案件,法官应当根据具体事实作具体分析,“罚当其罪”,使个案裁判说理让人心服口服。如醉驾酒精含量达到160mg/100m不判缓刑,那么难免与个案的特殊性相悖。有些醉驾者出于救人,而且也没有实际技术危险性的情节,为何不能判处缓刑呢?
再比如故意杀人罪,也会存在例外。或许大家认为故意杀人这个罪行很严重,应该没有例外。但是安乐死就是故意杀人罪的例外情形,安乐死在美国俄勒冈州、华盛顿州、蒙大拿州和佛蒙特州合法,德克萨斯州则在有限程度上合法。
为什么法律有规则必有例外呢?问题在于人类认识的局限。
如何认识事物的本质呢?古希腊时期,柏拉图就提出,世界由两个世界组成,一个是理念的世界,一个是现象客观的世界。现象客观的世界就是我们看得见摸得着的世界,理念世界就是本质的世界。因为现象客观的世界分享理念世界的东西,所以事物才有它的本质。如同月印万川一样,在月亮映照下,各处的水里都有一个月亮,水中的月亮来自天上的月亮,月亮只有一个,天上的月亮就是各处水中月亮的本质。再如,理念世界有个桌子概念,现象世界中也有桌子。怎么去发现本质呢?柏拉图认为,理念的世界就在我们脑子里,我们把它回忆出来就可以了。
柏拉图的理念说,遇到一个麻烦,理念到底如何回忆出来的呢?于是亚里士多德就质疑他老师柏拉图的理念论。提出相反的观点:本质不在理念里,而在事物的本身之中。亚里士多德认为本质是从经验归纳出来的。就像我们看到很多条路,我们就会去归纳路的本质。如下个定义,路就是两点之间的通道。其实亚里士多德这个归纳还是不能解释本质的问题,因为我们只能归纳出相同的东西,但不能归纳未知的东西。苹果掉在地上,只能归纳出所有苹果都会掉在地上,但无法归纳出万有引力的定律。如近代的相对论、霍金的空洞理论,这些理论不可能是经验归纳出来的。可见,亚里士多德和柏拉图都无法解释如何发现本质的这个问题。
另外,经验归纳还有一个很大的缺陷。因为经验是无穷尽的,永远无法归纳完毕。其次,归纳相同点本身也无法准确归纳出相同点的本质所在,因为站在不同的角度可以归纳出不同的所谓本质。就像道路可以是两点之间的路线,也可以说成是车和马都可以行走在之上的基础设施,……。归纳者认为自己发现了本质,但无非就是归纳者的一个意见而已。法律规则也一样,如确定故意杀人罪这个概念,无非就是总结现实生活中典型杀人犯行为而得出的,也就是法律专家的一个意见。
还有一个更加困难的问题是,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讨论客观事物的本质,毕竟还有那看得见摸得着的客观事物摆在面前。而法律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正义到底在哪里?看不见,摸不着。康德说,正义无法认识。所以,法律更加无法提炼出所谓的客观规律性的本质。因此,法律必定是,有规则必有例外,而且例外还是常态的。
第二,何谓例外?何谓一般?在于度的把握。
谢晖先生也承认,“当然,适当的‘权变’是对的”。如果“适当的‘权变’是对的”,那么特殊性就可以摆脱一般性的束缚,这难道不就是特殊性优于一般性吗?!所以,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如此一刀切的判断,而是必须面对问题本身。也就是,为什么要“权变”呢?我认为,这个权变就不是从一般性与特殊性这二者比较中寻找答案,而是应当另起炉灶,从它们二者的共同上位概念中去寻找。
这个共同的上位概念就是正义,就是法感情,或者说“多数决”。
法律有规则必有例外,所以法律规则不是疏而不漏,而是不管疏密都必漏无疑。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应当多听听内心的声音。正如耶林所言:“先听听你们法律感觉的声音,然后才开始做法律上的理由构成。如果论证的结果与法律感觉不一致,那么这项说理就没有价值”。
《中庸》道:“喜怒哀乐之未发,谓之中,发而皆中节,谓之和。”这就是古人的对“度”的经验总结。在法律适用的时候,虽然难以做到绝对的准确“度”,但一定要考虑裁判的妥当性。如何把握法律适用的“度”呢?在我看来,就是当依一般性规则得出内心根本无法接受的结论时,这个时候就应当依照情理,去寻找妥当的大前提。如最近闹得沸沸扬扬的“微信”商标案,法官就是“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利益平衡”,放弃一般性的“申请在先原则”,以“微信”商标案的个案特殊性压倒一般性规范。所谓内心根本无法接受,就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的“不得不”或“呕吐”标准——制定法只有令你呕吐之际才违宪(见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第263页)。
谢晖教授主张“法哲学体系和法律哲学体系”的区分,试图以制定法来保证正义。但是,我想的说得是,此路不通,除了法官的人格和陪审团外,正如埃利希说,“没有其他东西可以保证实现正义”。绝对的区分,就会走向绝对的法典,走向绝对的专制。司法独立也就失去了意义,失去了存在的价值。“规则加例外”,才是法律适用的最优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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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朱祖飞
谢晖教授在其《法治思维的九个向度》一文中的第三个向度,与其它向度有交叉重叠,基本重复,而且与我的观点相对分歧较小,本来我不想就这个向度专门提自己的不同看法。但是,为了更全面、多维度地介绍分析,不妨唠叨唠叨。
谢晖先生在第三个向度主张,“一般调整特殊——一般优位”。他认为:
“法律是一般的、普遍的行为规范,法律如果不表达这种一般性、普遍性,社会调整就会从一般调整退化到个别调整,结果只能是耗时费工、收效甚微。而我们所面对的社会关系以及形形色色的个案却总是特殊的,所以,在法治世界,总是面临着一般和特殊的冲突。那么,当一般和特殊真的发生了矛盾冲突时该怎么办?一直以来,我们崇尚一个非常重要的理念,即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恰恰是因为这样一个所谓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导致的必然逻辑结果是我们总是以具体(特殊)来解构一般。但如前述,法律和法治它恰恰是一般的,普遍的规范,对所有特殊的问题,它要求必须结构在一般框架下。一旦在现实生活中抛弃法律的一般性而奉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就必然导致用中国古代已经存在的所谓‘权变思维’解构‘常经思维’。大家知道,‘权变’这样的理念是孟子提出的,他强调尽管‘男女授受不亲’是‘常经’,是礼,但嫂溺而不援之以手是豺狼,是禽兽。所以,嫂溺而援之以手,是权变。这就是所谓‘权变思维’。当然,适当的‘权变’是对的,可一旦把‘权变思维’当作日常行为的一个普遍规则,当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顾法律之‘常经’,那就必然会导致权变的特殊性架空法律的一般性。正因如此,在法律的一般性和事实的特殊性之间相冲突时究竟哪个优位?毋庸置疑,法治思维要强调法律的一般性优位。”
对于谢先生的这一主张,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优位”两字。如果说,在时间顺序上,首先考虑一般性,然后考虑特殊性,这是没有问题的。如果从一般性的效力高于特殊性的效力角度思考,问题就变得复杂了,复杂到很难说清楚谁优先于谁。一刀切的思维在法律适用中,总难免僵硬,难免脱离法律的目的。我认为二者之间如何把握,关键在于“度”,在于“妥当性”。理由如下:
第一,法律有规则必有例外。
法律常识告诉我们,法律重视规则,人们都按规则办事,违反了规则,就是违法的。但是不要因此忘了,法律有规则,必有例外,而且这种例外是常态的。不像自然科学例外是相对的,比较稳定的,比如牛顿物理学相对于量子物理学或相对论。
如果法律规则采取一刀切的办法,就会有弊端,就会走到法律的背面。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应该多制定一些原则性的规范,将一些具体问题留给法官依自由心证予以解决。举个很简单的例子,醉驾危险驾驶罪出台以后,浙江省高院先后出台了两次的指导意见,2012年9月出台的第一次指导意见很严厉 ,如果醉驾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一概判刑;如果120mg/100ml以上的,一律不判缓刑。2014年4月份,浙江省高院又出台了一个指导意见 ,对醉驾大幅度放宽。如果在110mg/100ml以下的,没有十种具体情况的,可以免除处罚。如在居民小区里面醉驾挪车位等,都按无罪处理。浙江省高院一开始想要一刀切,但是没有妥当考虑例外情形,法的正当性就受到质疑。浙江省高院第二次指导意见,虽然大幅度放宽,但还是一刀切,如醉驾酒精含量达到160mg/100m以上的,一律不判缓刑。这样的一刀切还会遇到新的问题。
具体的案件,法官应当根据具体事实作具体分析,“罚当其罪”,使个案裁判说理让人心服口服。如醉驾酒精含量达到160mg/100m不判缓刑,那么难免与个案的特殊性相悖。有些醉驾者出于救人,而且也没有实际技术危险性的情节,为何不能判处缓刑呢?
再比如故意杀人罪,也会存在例外。或许大家认为故意杀人这个罪行很严重,应该没有例外。但是安乐死就是故意杀人罪的例外情形,安乐死在美国俄勒冈州、华盛顿州、蒙大拿州和佛蒙特州合法,德克萨斯州则在有限程度上合法。
为什么法律有规则必有例外呢?问题在于人类认识的局限。
如何认识事物的本质呢?古希腊时期,柏拉图就提出,世界由两个世界组成,一个是理念的世界,一个是现象客观的世界。现象客观的世界就是我们看得见摸得着的世界,理念世界就是本质的世界。因为现象客观的世界分享理念世界的东西,所以事物才有它的本质。如同月印万川一样,在月亮映照下,各处的水里都有一个月亮,水中的月亮来自天上的月亮,月亮只有一个,天上的月亮就是各处水中月亮的本质。再如,理念世界有个桌子概念,现象世界中也有桌子。怎么去发现本质呢?柏拉图认为,理念的世界就在我们脑子里,我们把它回忆出来就可以了。
柏拉图的理念说,遇到一个麻烦,理念到底如何回忆出来的呢?于是亚里士多德就质疑他老师柏拉图的理念论。提出相反的观点:本质不在理念里,而在事物的本身之中。亚里士多德认为本质是从经验归纳出来的。就像我们看到很多条路,我们就会去归纳路的本质。如下个定义,路就是两点之间的通道。其实亚里士多德这个归纳还是不能解释本质的问题,因为我们只能归纳出相同的东西,但不能归纳未知的东西。苹果掉在地上,只能归纳出所有苹果都会掉在地上,但无法归纳出万有引力的定律。如近代的相对论、霍金的空洞理论,这些理论不可能是经验归纳出来的。可见,亚里士多德和柏拉图都无法解释如何发现本质的这个问题。
另外,经验归纳还有一个很大的缺陷。因为经验是无穷尽的,永远无法归纳完毕。其次,归纳相同点本身也无法准确归纳出相同点的本质所在,因为站在不同的角度可以归纳出不同的所谓本质。就像道路可以是两点之间的路线,也可以说成是车和马都可以行走在之上的基础设施,……。归纳者认为自己发现了本质,但无非就是归纳者的一个意见而已。法律规则也一样,如确定故意杀人罪这个概念,无非就是总结现实生活中典型杀人犯行为而得出的,也就是法律专家的一个意见。
还有一个更加困难的问题是,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讨论客观事物的本质,毕竟还有那看得见摸得着的客观事物摆在面前。而法律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正义到底在哪里?看不见,摸不着。康德说,正义无法认识。所以,法律更加无法提炼出所谓的客观规律性的本质。因此,法律必定是,有规则必有例外,而且例外还是常态的。
第二,何谓例外?何谓一般?在于度的把握。
谢晖先生也承认,“当然,适当的‘权变’是对的”。如果“适当的‘权变’是对的”,那么特殊性就可以摆脱一般性的束缚,这难道不就是特殊性优于一般性吗?!所以,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如此一刀切的判断,而是必须面对问题本身。也就是,为什么要“权变”呢?我认为,这个权变就不是从一般性与特殊性这二者比较中寻找答案,而是应当另起炉灶,从它们二者的共同上位概念中去寻找。
这个共同的上位概念就是正义,就是法感情,或者说“多数决”。
法律有规则必有例外,所以法律规则不是疏而不漏,而是不管疏密都必漏无疑。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应当多听听内心的声音。正如耶林所言:“先听听你们法律感觉的声音,然后才开始做法律上的理由构成。如果论证的结果与法律感觉不一致,那么这项说理就没有价值”。
《中庸》道:“喜怒哀乐之未发,谓之中,发而皆中节,谓之和。”这就是古人的对“度”的经验总结。在法律适用的时候,虽然难以做到绝对的准确“度”,但一定要考虑裁判的妥当性。如何把握法律适用的“度”呢?在我看来,就是当依一般性规则得出内心根本无法接受的结论时,这个时候就应当依照情理,去寻找妥当的大前提。如最近闹得沸沸扬扬的“微信”商标案,法官就是“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利益平衡”,放弃一般性的“申请在先原则”,以“微信”商标案的个案特殊性压倒一般性规范。所谓内心根本无法接受,就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的“不得不”或“呕吐”标准——制定法只有令你呕吐之际才违宪(见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第263页)。
谢晖教授主张“法哲学体系和法律哲学体系”的区分,试图以制定法来保证正义。但是,我想的说得是,此路不通,除了法官的人格和陪审团外,正如埃利希说,“没有其他东西可以保证实现正义”。绝对的区分,就会走向绝对的法典,走向绝对的专制。司法独立也就失去了意义,失去了存在的价值。“规则加例外”,才是法律适用的最优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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