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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条文2014年09月01日19:57中国人大网 2013年12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修正案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之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2014年8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4年9月20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二次审议稿)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行政机关,包括依照法律、法规授权作出行政行为的组织。”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也可以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或者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专利、商标确权案件以及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起诉复议机关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将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将第五款改为第六款,修改为:“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义务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十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十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调取证据的除外。”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二十一、增加三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一)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三十八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和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二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二条,作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十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十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二十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人身自由受限制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三十、增加二条,作为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起诉状时当场予以登记,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十二、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起诉符合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在七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书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三十四、将第七章分为五节,增加节名,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内容为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六条;“第二节第一审普通程序”,内容为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八条;“第三节简易程序”,内容为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一条;“第四节第二审程序”,内容为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第五节审判监督程序”,内容为第八十七条至第九十条。 三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三十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将导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三十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三十八、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费和支付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四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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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条文2014年09月01日19:57中国人大网
2013年12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修正案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之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2014年8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4年9月20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二次审议稿)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行政机关,包括依照法律、法规授权作出行政行为的组织。”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也可以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或者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专利、商标确权案件以及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起诉复议机关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将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将第五款改为第六款,修改为:“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义务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十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十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调取证据的除外。”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二十一、增加三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一)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三十八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和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二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二条,作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十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十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二十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人身自由受限制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三十、增加二条,作为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起诉状时当场予以登记,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十二、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起诉符合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在七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书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三十四、将第七章分为五节,增加节名,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内容为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六条;“第二节第一审普通程序”,内容为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八条;“第三节简易程序”,内容为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一条;“第四节第二审程序”,内容为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第五节审判监督程序”,内容为第八十七条至第九十条。
三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三十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将导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三十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三十八、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费和支付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四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