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20-4-9 22:11:55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1348
裁判文书
裁判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文号: (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49号
文书类型: 民事
律师: -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石财权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宝峰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49号
案  由: 劳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4年09月25日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49号
原告石财权,男,汉族,1973年7月12日出生,住广西昭平县,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宝峰寺(以下简称宝峰寺),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山云海莲台景区内。
法定代表人任志军(法名释新军),该寺住持。
委托代理人蒙钰成、颜美灵,均系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原、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蒙钰成、颜美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1月3日进入宝峰寺从事佛教教务工作,法名释心智,每月薪水3400元/月,其中工资3000元,补贴4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年5月23日,被告以原告不在宿舍就寝为由辞退原告。期间,被告在2014年2-4月均向原告发放了3400元的薪资,在2014年1月仅向原告发放了400元补贴,并没有发放3000元工资,5月份也没有支付34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月、5月的工资6400元,并支付2014年1月至5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7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元月和5月薪资6400元;2、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元月到5月薪资1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宝峰寺作为宗教活动场所,乃僧人弘法利生、修行之场所,不构成劳动法中的劳动用工主体。依国务院《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仅是在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登记的组织。宝峰寺属于宗教活动场所,不能作为劳动用工主体。二、石财权作为一名宗教人士,不是劳动者,是一个弘扬佛法、修行传道之僧人,其与宗教活动场所之间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宗教教职人员为同一宗教信仰的具体实践者,其参与宗教活动不是为了获取报酬,而是实践其信仰,做到弘法利生的宗旨,其行为不具有经济性,而应受教义教规的约束。无论其是否领取过工资,其与宗教活动场所之间形成的关系均属于宗教内部事务,适用双方的教义教规解决。三、石财权以僧人身份到宝峰寺挂单修行,宝峰寺作为修行场所,为其提供食宿生活用品等条件,双方是客居关系,应适用宝峰寺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宝峰寺僧团管理制度》。根据《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由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代表组成的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和宗教习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的宣传和争论”,因此,宝峰寺制定了《宝峰寺僧团管理制度》,并对到寺挂单的僧人统一按上述的僧团制度进行管理。石财权于2014年1月3日持戒牒等有效证件自愿来到宝峰寺挂单,被告告知其《宝峰寺僧团管理制度》(该制度一直都在寺内公示),要求其按寺内《僧人作息时间表》来遵守执行,并为其提供食宿、僧人衣物等生活条件,安排其住在一间三人同住寮房。石财权是按僧人挂单的程序进入宝峰寺内暂住修学,并不是以工作人员身份到宝峰寺谋求工作。双方是客住关系,不应适用劳动法,而应适用《宝峰寺僧团管理制度》。四、石财权离开宝峰寺的主要原因是其违反宝峰寺寺规,属不共住。故,给予其起单(离寺)处理。五、宗教场所(宝峰寺)与僧人之间不存在发放工资的行为。虽然被告的确在2014年1月发放了400元,2-4月各发放了3400元给原告,但这是以信众提供的供养金为生活补贴,供养金的发放按寺院规定,以“利和同均”的丛林规矩,一般都在次月的8号给僧人们统一发放,每次发放的数额不一,也不是每月都有供养金发放。宝峰寺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是僧众和信众修学、弘扬佛法的道场,是传承、发扬佛教文化的场所,其以有缘自来的态度,欢迎所有持戒牒的僧人前来参学修行。原告要求宝峰寺支付劳动工资的要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原告石财权主张被告宝峰寺支付劳务报酬不符合上述民法调整范围,理由如下:1、原告是获颁戒牒的僧人,其自愿到被告宝峰寺挂单修行,作为被告宝峰寺,只是为原告提供修行的场所和必要的生活补助,原、被告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2、我国实行“自治、自养、自传”的宗教政策,各宗教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对寺院内部纠纷,应遵循寺院相关规定和佛教教义、习俗等处理;3、寺院财产来源于捐赠或其他合法收入,具有公共性质,应用于与佛教教义相符的宗教活动,并按照利和同均的分配制度,使僧人在基本生活需要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专心修行。寺院的僧人组成僧团组织,但结构相对松散,强调人的集合,“依戒律共住,依戒律作为处事及行为标准”,追求共同修行的精神性目的,而非带有财产性目的。从上述寺院物的因素和人的因素来看,被告都不可能成为内部纠纷的民事诉讼主体。综上,原告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财权的起诉。
原告起诉时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92.5元,因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对于原告已交的费用,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志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宇琼
240331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发新帖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